司法調解作為一種司法審判權與當事人自由處分權結合的解紛方式,能“依法”指引當事人平衡各方利益,以理性、平和方式将矛盾化解在訴訟階段,既保障了當事人合意的靈活高效,也增加了調解行為示範性與結果安定性。
正因如此,世界正義工程法治指數(the Rule of Law Index)和世界銀行全球營商環境評估報告中,都将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作為社會法治狀況的重要評價标準。
司法調解的優勢在于:快速恢複受損的社會關系,減少上訴改判發回及再審的風險;将法律關系簡單的案件快速處理完畢,讓法官将更多的精力集中在疑難複雜案件的處理上。在法律規則相對滞後情況下,探索新型解紛規則和政策方法,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适用的規範,可以達到情理法融合的效果。本文以民事調解為例,介紹五種實務方法。
1
重視溝通藝術
法官與當事人的談話方式和溝通藝術直接影響當事人對調解的态度和認可度。每個法官可能有自己的語言風格,但民事案件調解不必疾言厲色則是共同準則。
在理念上,法官要有讓群衆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責任感;在技巧上,要有居中調解、不偏不倚,不随意代入具體糾紛場景的超脫感。
一般而言,當事人與法官交流或多或少有些緊張。因為在普通人看來,法官不苟言笑,不易産生親近感。因此,法官與當事人交流時,應當盡量打消當事人緊張情緒,緩和談話氣氛。
常見的方法是,可以先從與案件無關的話題談起,詢問受案件影響的具體生活。
對于性格偏執的當事人,應注重傾聽、及時疏導,敏銳捕捉其關注的問題。對于年紀較大當事人,可以從子女、家庭、興趣愛好入手,引導他們盡快理性解決糾紛,回歸正常生活。
如果當事人情緒在一審沒有得到纾解,往往會将上訴作為表達不滿的手段,上訴、申訴“一口氣”官司打到底,既增加了當事人訴累,也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2
準确釋法明理
釋明不僅是我國當事人訴訟能力較弱、律師代理率相對較低的現實背景下平衡雙方訴訟能力的需要,也是法官了解當事人真實意思、促成雙方調解的必要方法。
法院調解不是簡單地勸導雙方“發揚風格、互諒互讓”,而是在明确開示法律規則的前提下,積極引導當事人理性選擇合适途徑解決糾紛,作出策略性的安排。
在釋明方式上,有雙方當事人面對面交互釋明和背靠背單方釋明。兩種釋明方式并無實質差異,但背靠背單方釋明法官可以将訴訟風險講得更透徹直接。也因此,背靠背釋明曾引起一定诟病,理由是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開示訴訟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原則。
其實,單方釋明除了更直接釋明訴訟風險之外,還包含對當事人個性化的疏導、勸誡,甚至包括生活經驗的分析,并不意味着法官調解中立性的偏移。
釋明應以征求意見為主,不做或少做判斷性陳述。
一方主張合同條款不是真實意思表示,法官不宜發問“有證據證明合同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嗎?”而應告知,如果主張意思表示不真實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在準确釋明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面向未來,尋求共同利益,提出調解的建議和方案。
3
立足“事清責明”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這一條文被解讀為法院調解中的“事實清楚、責任明确”原則,即所謂“事清責明”。
之所以規定這一原則,是因為以往在“注重調解”目标導向下,“強行調解”“無原則調解”和“久調不決”等現象時有發生。“事清責明”有利于解決上述問題,引導法官正确主持調解,避免調解中無原則的“和稀泥”。
關于調解中是否有必要“事清責明”,司法界存在一定争議。
實踐中,民事調解書也确實不會在案件事實查明和責任分擔上着墨過多,大多簡要叙述當事人達成一緻的解決方案。認為調解不需要“事清責明”的主要理由是,查明事實需要舉證、質證等複雜程序環節,與調解追求迅速、便捷解決糾紛的價值相悖。調解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行使處分權的手段,查明事實沒有必要。即便事實模糊不清,隻要雙方當事人接受即能解決糾紛。
法院調解應當同時考量以具體案件樹立價值導向,為社會提供清晰的規範指引,而不是相反。這也就決定了法院調解不應當僅僅瞄準解決糾紛這一結果,從而簡化為法院在處理案件上跑量的快車道。
4
适時公開心證
法官對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适用的心證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案件最終裁判走向。法院裁判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但法律事實畢竟不同于客觀事實。一些案件事實真僞不明,當事人對法律關系性質和法律要件适用都存在争議。
對當事人而言,往往很難預測法官對證據和事實問題得到何種程度的心證。
一些可能敗訴的當事人自認為事實上占理,堅決不肯讓步,卻不知所謂的事實在舉證責任和證據認定層面并未證成;可能勝訴的當事人則憑借自己法律上的優勢而拒絕調解,卻未必意識到訴訟請求并非全然于法有據。
此類案件的調解難度相當之大,突破的方法之一便是法官适時、适度公開心證。客觀告知當事人法院對證據認證的結果,以及舉證責任并未達到說服法官所需要的高度蓋然性程度,法院對某節事實認定存在困難。這一公開有利于當事人口服心服決定是否接受調解。
但應注意的是,公開心證前需要充分了解當事人的性格、感情和接受理解能力。并且事先告知當事人,這隻是現階段、暫時的心證,并不代表最終判決的心證,以免在調解不成判決時,出現心證不一的情形,引起當事人的不滿和反駁。
5
善用傳統文化
法院調解中,對有些當事人講法律的剛性規定,接受度往往并不高;相反,講一些未載入法律的民間習俗、村規民約、道德準則反而能得到認同。這是因為近代以來主要學習西方文化轉譯而來的現代法律概念、制度形成的國家法與基層市民社會生活觀念并未完全無縫對接,甚至存在局部排異反應。而民間道德準則是世代相傳的文化基因,不管當事人表面上是否承認,内心也基本認同其“正當性”。
因此,較之于法律的強制性,道德風俗、民間習慣作為“軟法”“習慣法”在民衆中認可度較高。法官需要人情練達、世事洞明,依據這些法外規範說理,當事人聽得進去,糾紛就能解決。
來源|本文原載《人民法院報》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