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如下
近日,黃律師接到一個咨詢,案情如下:
劉先生的父親于去年7月份因病離世,劉先生系劉父和第一任妻子所生,劉父與第二任妻子徐阿姨再婚後,沒有生育子女。劉父留下一份自書遺囑:将登記在其與徐阿姨名下共有的一套房産中屬于自己的份額由劉先生繼承。
劉先生提起繼承訴訟,法院經過審理,認定劉父的遺囑有效,判決系争房産中被繼承人的産權份額由劉先生繼承。
考慮到系争房屋一直是徐阿姨在居住,徐阿姨年事已高,其要求獲得産權,劉先生又不同意産權共有的方案。因此法院判決房屋産權歸徐阿姨所有,由徐阿姨向劉先生支付相應折價款。
在徐阿姨支付房屋折價款後一周内,劉先生配合徐阿姨辦理産權變更手續,“變更的費用根據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承擔各自應承擔的金額”。
判決生效後,徐阿姨付清給劉先生的折價款,劉先生積極配合徐阿姨辦理産權變更。然而,劉先生咨詢房産過戶稅費,意外得知這種情況“視同銷售”,要支付20%的個人所得稅和5%的增值稅,徐阿姨作為買受人要支付3%的契稅才能夠變更産權。
稅務局征稅的依據是什麼,背後是否合乎邏輯,本案帶給婚姻家事律師的思考和啟示又有哪些?
首先,個人房産交易繼承需要繳納哪些稅?
1.契稅。法定繼承人②通過繼承承受房屋權屬免征契稅。但非法定繼承人根據遺囑承受房屋權屬的,需要按規定繳納契稅,稅率為3%。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法》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稅:(五)法定繼承人通過繼承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2.印花稅。個人繼承房屋過程中所立書據按照"産權轉移書據"稅目計算繳納印花稅,稅率萬分之五。
我們通常理解的個人繼承房産不需要交稅,是指在繼承房産環節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法定繼承人免征契稅(印花稅忽略不計)。
《财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無償受贈房屋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财稅〔2009〕78号)第一條規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對當事雙方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三)房屋産權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産權的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
然而,如果将繼承不足5年(不“滿五”)的住房對外銷售的,要按照5%征收率繳納增值稅;出售時不符合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即“滿五唯一”)的房産,要按照20%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未提供完整、準确憑證的,稅務機關可進行核定征收)。
由于我國尚未開征遺産稅,很多人将繼承房産後出售環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理解為“遺産稅”。
其次,稅務局的口徑顯然是認為本案包含了繼承和出售兩個環節,繼承環節免稅,繼承後出售環節不免稅。雖然按常理繼承人要承擔1/4的巨額稅負令人難以接受,但似乎也不無道理。
在我們處理過的很多涉及房産繼承的案件中,從未出現辦理房産繼承過戶時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情況。
本案引起了黃律師的關注,黃律師發現與以往經辦案件不同之處在于:
- 以往大多數案件系法定繼承,調解結案居多,調解結果一般為繼承人在房産證上加名字,或放棄房産份額,取得折價款;
- 放棄繼承房産份額在辦理房産過戶時不會遇到被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障礙,但需要嚴絲合縫規避放棄繼承所帶來的法律風險。
- 放棄繼承房産份額,取得的折價款亦屬于個人所得征稅範疇,但申報納稅的主動權在自己手上。
- 本案系遺囑繼承,法院依法判決,是不會考慮當事人是否承擔過重的稅收和費用。
本案帶給辦理繼承案件的律師的啟示是:
一是重在調解,調解是化解矛盾,不是激化矛盾;調解方案可以靈活變通,本着雙赢的原則,最大化降低雙方的成本。
二是稅收籌劃,在考慮成本時,除了訴訟費、律師費、過戶手續費,稅收是不可忽視的重要部分。律師在設計方案時,規劃可能的稅收産生和負擔,轉嫁到對方身上,為當事人節約成本。
本案引起我們的思考:或許僅僅有遺囑是不夠的,還應當在遺囑中引入更為專業的遺囑執行人角色。遺囑執行人即遺産管理人,根據有效遺囑分配、管理遺産,省稅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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