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責任的法定免責事由是?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條款,即,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預先達成一項協議,免除将來可能發生某種損害的賠償責任合同免責條款分為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和财産損害的免責條款,前者一律無效,後者隻有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财産損害”情形才無效(《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财産損失的”)由此可見,我國法律将人身利益看得比财産利益更重如果免責條款沒有上述兩種情形,也沒有法律規定無效的其他情形,則都是有效的,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違約責任的法定免責事由是?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違約責任的法定免責事由是
(一)約定免責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條款,即,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預先達成一項協議,免除将來可能發生某種損害的賠償責任。合同免責條款分為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和财産損害的免責條款,前者一律無效,後者隻有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财産損害”情形才無效。(《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财産損失的。”)由此可見,我國法律将人身利益看得比财産利益更重。如果免責條款沒有上述兩種情形,也沒有法律規定無效的其他情形,則都是有效的。
從司法判例看,法院對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财産損害”的把握可能與合同雙方當事人對财産損害的防範能力有較大關聯。例如,對于社會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銀行卡被盜刷造成的損失,法院通常認定銀行更有能力采取措施加以預防,從而判令銀行承擔責任。在劉燦華訴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遠連江支行儲蓄合同案中,廣東清遠市清城區法院認為,如果不具體分析失密的原因,完全不考慮儲戶是否存在過錯,一概以“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這一格式條款作為銀行免責理由進行抗辯,把一些本應由銀行承擔的責任推向儲戶,無疑加重了儲戶責任,有違公平原則,故判決銀行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參見廣東清遠市清城區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決書。在顧駿訴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儲蓄合同糾紛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盡管儲戶遵守保密義務,犯罪分子仍然能夠破解并利用儲戶設立的密碼。在技術不斷進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斷變化的今天,不具體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慮儲戶是否存在過錯,一概以“凡是通過交易密碼發生的一切交易,均應視為持卡人親自所為,銀行不應承擔責任”這一格式條款作為銀行的免責理由進行抗辯,把一些本應由銀行承擔的責任也推向儲戶,無疑加重了儲戶責任,有違公平原則,銀行以這一理由抗辯難以成立。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滬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4期。)
(二)法定免責《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第五百九十條又規定:“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證明。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從合同法到民法典,不可抗力一直是法定免責事由。法律為何要将不可抗力作為免責的理由?因為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對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不能,違約方對此并沒有任何過錯,因此無須擔責。如此看來,在發生不可抗力時免除違約方的責任似乎符合“過錯責任”原則的要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強化了過錯在不可抗力免責問題中的重要意義,當事人因為遲延履行這一過錯因為而遭遇不可抗力,由于過錯在先,因此不能主張不可抗力免責。但是,即使抛開合同實行嚴格責任歸責,上述解釋還是存在不妥。違約行為與違約損失往往相伴而生,如果免除違約方的違約責任,等同于強行将違約損失分配給守約方。毫無疑問,與違約方一樣,守約方對于不可抗力的發生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不能同樣沒有任何過錯,為何要讓守約方承擔損失?由此可見,不可抗力免責的依據絕不可能是違約人沒有過錯這麼簡單。事實上,由于事前不可預見這一根本屬性,不可抗力一直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當然也沒辦法準确的一種風險事由,不可抗力免責規則隻是填補合同缺口的一種制度安排而已。
如果合同已經有風險分配條款,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法律通常會執行這種條款。當然,有時候合同可能缺乏明确的風險分配條款,但是我們可以通過合同的上下文或者合同價款等利用合同解釋規則推定合同存在分配風險的隐含條款,法律同樣應該執行這種條款。但是,既然當事人無法預見不可抗力,自然無法在合同中安排相關約定。對于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缺口,法律必須提供合理的解決方案。根據經濟效率的要求,對于可以避免的風險,應當将其分配給能以最低成本避免風險的一方當事人以激勵他采取措施避免風險;對于不可避免的風險,應将其分配給最廉價的保險人以激勵他采取措施提前安排保險。不可抗力顯然屬于不可避免的風險,因此應将其分配給最廉價的保險人。在通常情況下,沒有任何理由可供認定守約方就是最廉價的保險人。因此,不可抗力免責規則将風險強行分配給守約方似乎是沒有經濟學依據的。如果非要為不可抗力免責找到效率理由的話,可能在于明确的法律規則減少了當事人締約時與“風險分配”相關的交易成本。隻是,這個理由同樣适用于“不可抗力不免責”規則,隻要它是同樣明确的(劉廷華:《不可抗力免責的法經濟學分析》,《經濟論壇》2012年第7期。)
1.認定不可抗力由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三要素構成。看似清晰,實則容易引發争議,尤其是涉及政府行為時更是如此。有些案件中,并未結合不可抗力的三要件來否定不可抗力的适用。例如,在河北燕港富源城房地産公司訴渤海國際信托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國家對房地産市場的調控是為了該行業更加健康的發展,不屬于合同法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範圍(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19号民事判決書。)有些案件中,以政府行為具有可預見性而否定不可抗力的适用。例如,在哈爾濱新一房地産公司與哈爾濱工業資産經營公司及哈爾濱電碳廠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違約人作為市國資委授權對國有資産資本運營和管理及國有産權管理等職能的單位,應該清楚國有企業資産轉讓的審批及交易程序,在沒有按照國有資産法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前即貿然簽訂《資産轉讓協議》,對于協議所涉資産在審批過程中的不确定性應該具有預見性,因此,政策調整事項不是無法預見且無法避免的不可抗力(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776号民事判決書。)再如,在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與李蘇等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的昌華煤礦災害治理需要政府審批,肯定存在不能獲批或者較長時間内未能獲批的風險,此種風險應當是當事人簽約時就應當預見到的,因此,政府遲遲未能批複開工許可不屬于不可抗力(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39号民事判決書。)盡管有大量案件将政府行為排除在不可抗力,但也有判例認為,因政府政策客觀原因緻使案涉協議不能履行,不構成違約(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55号民事判決書。)
對于不可抗力所要求的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以及不能克服三要素,法院在審查時往往會重點審查“不可預見”問題。例如,在泉州人保公司與碼頭公司合同糾紛中,對于台風登陸引起海水倒灌并最終淹沒海口港集裝箱堆場緻損,碼頭公司以台風構成不可抗力主張免責。法院指出,不能預見是指依據現有技術水平和一般人的認知而不可能預知。台風發生前,雖然氣象機構對台風登陸時間和最大風力進行了預報,但是,台風引起的海水倒灌并未在預報中體現,而這是貨損最直接原因。因此,碼頭公司主張不可抗力免責,具有法律依據(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53号民事裁定書。)
雖然不可抗力在認定上會存在難度,尤其是當事人自己約定的“不可抗力”。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事件的發生能夠歸因于當事人自身過錯,往往不能主張不可抗力免責。例如,在優利德化工公司與江蘇宏達新材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申請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盡管雙方對“突發事件意味着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而導緻的供貨停止除外”有不同理解,基于宏達公司就火災事故發布的公告及事故調查報告,此次火災僅僅是人員違規作業導緻的一般事故。因此,宏達公司認為此次火災事故“屬于不可抗力,也屬于突發事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69号民事判決書。)
2.因果關系問題無論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還是第五百九十條又規定的“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無不強調不可抗力與不能履行合同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也是司法實踐中審查的重點。
在福建省藍圖節能投資公司、酒鋼集團翼城鋼鐵公司合同糾紛中,違約人提供了《國務院關于化解産能嚴重過剩矛盾的指導意見》(國發〔2013〕41号)等文件,以證明自己實行保護性停爐完全是因為國家出台化解鋼鐵行業過剩産能政策所導緻,屬于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上述文件是國務院為了遏制産能盲目擴張等目的而面向全國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發布的指導性意見,屬于宏觀性政策文件,與翼鋼公司停産沒有直接和必然關系。并且,對于2015年11月6日藍圖公司關于翼鋼公司經營情況的函詢,翼鋼公司回複稱鋼鐵市場處于嚴冬時期,翼鋼公司為持續實施減虧戰略決定停爐。由此可見,違約人提出的所謂不可抗力事件與其違約(停爐)之間并無因果關系,免責理由不能成立(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654号民事判決書。)在其他類似案件中,法院都在強調不可抗力和不能履行合同之間的因果關系(例如,在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馬采購供應站等與中國太平洋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上訴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雖然強地閃屬于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應當屬于不可抗力,但是強地閃本身并非導緻案涉火災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侯馬供應站沒有按照有關部門要求改造安裝防雷設施、沒有适當履行安全保管義務也是導緻案涉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故該不可抗力僅僅能夠部分免除侯馬供應站的違約責任。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347号民事判決書。)
3.不得約定排除不可抗力作為法定免責,當事人不得約定排除。例如,在卓盈豐制衣紡織公司與廣東長城建設集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抗訴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台風和暴雨是可能造成施工中斷的客觀自然事件,台風、暴雨以及施工中斷的發生是不能夠避免和克服的,因此,台風和暴雨應當屬于施工中的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建設工程工期的延誤應當計算到工程應該延誤的時間中去。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責事由,它不因當事人的例外約定而免除,因此即使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工期不因雨天而延長,亦應将不可抗力延誤的時間計算到工程的延期之内(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8)最高法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決書。)
4.通知法律規定發生不可抗力後,受影響的當事人應當及時發出通知。(1)關于通知的必要性。一方面是為了方便對方當事人核實不可抗力事件的客觀真實性以及不可抗力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另一方面是為了方便對方當事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進一步擴大。此外,《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條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及時通知,有利于判斷是否屬于遲延履行後才發生不可抗力。(2)關于通知的主體,應當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3)關于期限要求,通知應當及時,即在合理期限内。這當然是為了減輕損失的考慮。(4)關于通知的内容。不可抗力通知不但包含不可抗力發生的事實,而且必須包含該不可抗力緻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實。與此同時,通知應當附加相關的證明材料。(5)不及時為不可抗力通知的法律後果。有觀點指出,如果合同明确約定有不通知的後果,則應當遵照約定。如果沒有上述約定,則應當将通知義務視為不真正義務,債務人如果沒有及時通知,則無權援用不可抗力條款主張免責,但是不增加其新的負擔(參見崔建遠:《不可抗力條款及其解釋》,《環球法律評論》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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