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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主要責任能不能認定工傷
交通事故主要責任能不能認定工傷
更新时间:2024-10-05 14:15:25

交通事故主要責任能不能認定工傷?#工傷#​#普法行動#​#頭号周刊#​,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交通事故主要責任能不能認定工傷?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交通事故主要責任能不能認定工傷(無法查明交通事故原因)1

交通事故主要責任能不能認定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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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7年2月28日7時20分許,小樊駕駛晉KLT5某某小型轎車去寶能公司處上班途中由東向西行駛至靈石縣,在躲避狗的過程中,碰撞路邊石牆緻使車輛側翻,造成小樊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6日,樊父向靈石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靈石人社局經過調查後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不予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山西省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靈石人社局作為本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受理本轄區範圍内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死者小樊與寶能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緻其死亡的事實清楚。本案的争議焦點在于靈石人社局作出不予工傷認定的行政決定是否合法。《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内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補正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後,應當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靈石人社局2017年12月6日收到樊父的申請,于2019年7月3日方作出受理通知。靈石人社局辯稱因申請人無法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故而無法受理,但樊父在申請工傷認定的當天一并提交了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别送達當事人。由此可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是在無法明确事故成因的情況下出具的文書,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同等地位。況且,根據靈石人社局提供的證據,其自身亦于2018年1月16日向山西省靈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了《關于協助調取資料的函》,調取小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其确實無法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且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情況下,靈石人社局于2019年7月3日方才受理樊父的工傷認定申請明顯超過《工傷認定辦法》規定的期限。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非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本案中,靈石縣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雖然沒有作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但是根據其出具的證明可知,本起事故是小樊為躲避狗而發生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靈石人社局經調查後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小樊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故其不予認定小樊死亡為工傷的行政行為證據不足。

上訴人寶能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20)晉0781行初40号行政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稱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是在無法明确事故成因的情況下出具的文書,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同等地位,此認定并不符合客觀事實。1.本案中交警隊出具的僅僅是一份“證明",但該證明從形式上講,并不具備正規文書的格式,也沒有承辦人簽字和聯系方式,并不符合行政文書的形式要件;從内容上講,其僅僅表述了事故發生的經過,并沒有就事故作出任何傾向性意見,沒有任何結論性表述,更沒有将此次事故定性為“交通意外事故",法院對此證據不能直接援引作為據以定案的依據使用。同時,該“證明"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這種載明責任承擔主體的文書,在判斷是否應當認定工傷具有本質的不同,并不能将二者簡單等同。一審法院對此的認定并不符合客觀事實。2.本案系典型的單車事故,小樊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從本案全部事實證據來看,除有證明小樊具有“躲狗"這一行為外,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第三方原因導緻事故發生。依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有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确定當事人的責任。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緻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本案中,交警的調查和證據僅能說明躲狗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但躲狗是原因之一還是全部原因,是在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下躲狗還是遵守交通規則的情況下躲狗,躲的是何種類型的狗,狗在何處?從事實和證據上,僅是一句話而并沒有任何事實證據加以支持,這些情節的真假一概不得而知,原審美世界公司也并無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在不存在第三方原因參與的情況下,法院以怎樣的理由和證據能認定事故性質為交通意外事故?上訴人認為,本案系明顯的單車事故,以現有的證據來看,發生事故是既成事實,事故發生并不存在除小樊之外的其他責任主體。本案系應當由小樊承擔全責的交通事故。3.本案一審法院分配的舉證責任明顯不公,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調查核實權。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中均要求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以司法等有權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為依據,作為申請方,被上訴人對此事實應當負舉證責任,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同樣明确了在上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不明确的前提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事實進行相關認定,靈石人社局充分考慮了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以及單車事故情形之下排除第三方侵權後的責任承擔,進而作出不予認定的結果,該行為系合法認定,并無任何不當。一審法院對此不加審查,草率認定“人社局經調查後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小樊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不予認定工傷證據不足",确系明顯的認定錯誤,懇請二審法院能夠依法予以糾正。鑒于以上事實與理由,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晉0781行初40号行政判決書,并駁回被上訴人所有訴訟請求。

  針對上訴人寶能公司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樊父、樊母辯稱,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法相悖,不能成立。1.交警隊出具事故證明的法律依據為修訂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修訂後的第六十七條,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成因無法判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别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申請複核、調解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上訴人關于交警隊“證明"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使用的理解錯誤。2.上訴人認為小樊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理由不成立。山西省地方标準《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确定規則》3.6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财産損失的事件。小樊車輛手續齊全、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不存在交通違法行為。上訴人主張小樊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上訴人在工傷認定中僅提交一份答辯,并未提供證據。上訴認為一審分配舉證責任不公,與法不符。4.答辯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69号指導案例和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行申221号行政裁定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據交警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進行工傷認定的判決内容證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是無法确定小樊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劃分時能否認定工傷,靈石人社局作出的靈工傷字2019200工傷認定決定書是否合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條文從責任劃分角度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受害人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但并未排除在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工傷保險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生産勞動過程中遭受事故傷害後能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權利。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法律法規沒有明确規定在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工傷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請人權益保護的原則作出工傷認定。靈石人社局在交通事故證明沒有認定責任,且未就相關事實作出認定的情況下,推斷小樊負主要責任并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系主要證據不足。另靈石人社局超期受理樊父的工傷認定申請且工傷認定決定書中未表述作出決定所依據的具體法律條款。因此,原審判決撤銷靈石人社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靈工傷字2019200工傷認定決定書,并無不當。

索引案例:(2020)晉07行終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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