荒林春雨足,新筍迸龍雛。
筍不是稀有物種,作為生命力頑強的典範,“雨後春筍”一詞是有力證明。
既然這樣,那挖一點就咋咋呼呼也忒小氣了吧?咋還炸上了熱搜呢?
我要我自己的東西,何來小氣一說?
就像鄭爽走法律程序,拿回自己的2000萬,2000萬對她來說不是大錢,但她自己的錢,為什麼不要回來呢?
難道非得套上強盜邏輯——“我憑本事借的,我為什麼要還”、“我憑本事挖的,我為什麼不拿”,成全别人的強盜邏輯,來彰顯自己的大度?
憑什麼?
别說道德過不去,法律也不容許。
就來看看法律如何容不得。
(哦還挖了人家祖墳,簡直天理不容)。
一、未經主人家允許,擅自挖走竹筍,涉侵犯他人财物,重則涉嫌盜竊罪。
“此山是我開,此樹是我栽,要打此路過,留下買路财”。這樣的台詞很熟悉,小時候電視裡經常聽到。
此山是我開,此樹是我栽,要打此路過,留下小魚幹
雖說時代變遷,不帶這麼野蠻的了,但也不至于變成主客颠倒,反強讓主人家給借路的人送過路費呢?
雨後春筍,量大得很。但量多那也是主人家的财物,量多不是他人心懷不軌的借口,量多就要給你挖?
雖然說,達則兼濟天下是傳統美德,但也基于主人樂意。也許主人有這樣的胸襟,也許主人不想要這樣的氣概,路人又憑什麼以盜竊之名慷主人之慨呢?
主人家大可以追究挖筍人的侵權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害他人财産的,财産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若偷挖筍的價值超過一定數額,則可能構成盜竊罪。
《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規定,盜竊公私财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盜竊公私财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别巨大”的标準如下:(一)個人盜竊公私财物價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也就是說,盜竊數額達到500元,就有可能構成盜竊罪(當然,各地有不同的起刑标準)。
雖然筍的生命力旺盛,但是每年應季有筍吃的日子就那麼十幾二十天的,新鮮筍難得,價格相比于一般菜品也要高些。别以為随便挖點沒事,起刑點并非遙不可及。
即使數額夠不上,還可能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而被追究刑事責,尋釁滋事罪不以犯罪數額為定案依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财物,情節嚴重的……
春雨裡洗過的太陽
二、毀壞他人祖墳,法律能不能治他?
目前,暫時沒有針對于此的特定罪名。
但是,行為人如在毀壞他人祖墳的同時,還有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等行為的,則可能涉嫌侮辱屍體罪。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盜竊、侮辱屍體罪】規定,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即使刑事犯罪構不成,還有行政處罰呢。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一)故意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丢棄他人屍骨、骨灰的……
當然,也不是說造成了毀壞的後果,就一定要承擔刑事或者行政責任。不論是刑事,還是行政,懲罰的是行為人的故意毀壞行為。如果挖筍人隻是單純挖筍,隻是在挖筍的過程中不小心毀壞了墳墓,不是有意為之,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底下是别人家的祖墳,也不應過分苛責。但像有些網友提到的,有些墳墓很明顯,一看就知道是墳墓,挖筍人還故意在上面挖筍,造成了人家祖墳的毀壞後果,那對于這種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危害後果,還是要承擔對應的刑事或者行政責任。
三、也沒個監控,查不到誰挖的、哪些人挖的,那主人家“畫個圈圈詛咒你”,又該如何定性?
刑法層面,是不追究思想犯的,即單純的臆想犯罪,本身是構不成犯罪的。畫個圈圈本身是達不到詛咒效果的,而詛咒本身是一種迷信的說法,法律是科學的産物。
至于迷信是否能達到目的,刑法也不予分辨。比如,畫個圈圈、紮個小人什麼的,到底能不能達到詛咒的效果,這個話題很神秘,刑法不追究,我也追究不來。
但若為了達到某種迷信目的而實施犯罪行為的,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依然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例如,電視劇裡偶爾會提到,有些死法會讓靈魂永生永世不得超生,為了達到這樣的目的,而加害他人,使其以某些特定的方式死亡,這種行為本身就是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殺人手段、被害人的死亡形态等對犯罪情節是否嚴重、惡劣的認定有其影響,但是不是真的讓靈魂永生永世不得超生不是情節是否惡劣的判斷依據。
但是,在人家祖墳挖筍,敢吃嗎?不害怕嗎?感覺後背涼飕飕嗎?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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