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上海二中法院
原标題:上海二中院對邁克爾•喬丹姓名權糾紛案一審公開宣判
來源:上海二中法院
2020年12月30日,上海二中院對前美國職業籃球運動員邁克爾•喬丹(Michael Jordan)訴喬丹體育公司、百仞貿易公司姓名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宣判。
原告邁克爾•喬丹訴稱,自1984年以來,中國各大媒體對原告進行了持續幾十年的新聞報道,都用中文譯名“喬丹”指代原告,故“喬丹”這個譯名已與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聯系并為中國公衆所熟知,原告由此對中文“喬丹”享有姓名權。被告喬丹體育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其商号、産品和商業推廣活動中使用原告的姓名“喬丹”,對廣大消費者造成了誤導,已構成對原告姓名權的侵害。百仞貿易公司銷售喬丹體育公司的侵權産品,故構成共同侵權。
兩被告共同辯稱,Jordan隻是英美國家的一個普通姓氏。原告不可能對一個英美普通姓氏的慣常翻譯享有中國法律意義上的姓名權。被告注冊并使用“喬丹”商标已有數十年,對“喬丹”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權。原告早就知道被告使用“喬丹”商标和商号,卻不及時主張權利,早已過了訴訟時效。而百仞貿易公司銷售的産品均通過合法渠道進貨,故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不構成共同侵權。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一緻選擇适用包括《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在内的中國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的準據法。
經審理,上海二中院認為,喬丹體育公司是在明知邁克爾•喬丹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仍然擅自選擇“喬丹”二字進行商标注冊,并登記了“喬丹”商号。除此以外,喬丹體育公司還将邁克爾•喬丹曾經的球衣号碼“23”和他兩位兒子的中文譯名馬庫斯•喬丹和傑弗裡•喬丹均注冊為商标,其指向性非常明顯,足以認定其具有導緻或放任公衆産生混淆的故意,故喬丹體育公司構成對原告姓名權的侵害。而銷售商百仞貿易公司不具備共同的侵權故意,但今後不得再銷售侵權産品。由于喬丹體育公司注冊的部分“喬丹”商标早已超過了《商标法》上的五年争議期,成為了不可撤銷的商标,故對該部分商标應采取合理方式以阻斷社會公衆對原、被告之間關聯性的聯想,這樣既達到了停止對原告姓名權侵害的目的,也兼顧了《商标法》關于五年争議期的立法目的。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張經濟損失,故法院僅就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訴訟中的合理支出進行裁判。
據此,上海二中院依法判決喬丹體育公司公開在報紙和網絡上向原告賠禮道歉,并澄清兩者關系;喬丹體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業名稱中的“喬丹”商号;喬丹體育公司應停止使用涉及“喬丹”的商标,但對于超過五年争議期的涉及“喬丹”的商标,應采用包括區别性标識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與前美國籃球運動員邁克爾•喬丹(Michael Jordan)不存在任何關聯;喬丹體育公司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币30萬元;喬丹體育公司賠償原告因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币5萬元;駁回了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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