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财稅[2008]159号)規定,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合夥企業的所得稅,按照“合夥企業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後稅”的原則“進行繳納。這裡所謂“先分後稅”原則的“先分”并非指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而是指合夥企業按合夥協議約定的比例确定合夥人應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所謂“後稅”是指合夥企業合夥人按合夥協議約定分配比例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分别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
這裡有人問,合夥企業如果對生産經營所得不進行分配,合夥人是否要繳納所得稅?其實之所以産生這一疑問,這與當前合夥企業相關稅收政策不完善有關。
對于合夥企業個人合夥人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财稅[2000]91号)第四條規定,合夥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産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産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适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據此,合夥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生産經營所得應由個人合夥人在合夥企業規定的納稅期限内繳納,而不論合夥企業是否對生産經營所得進行了分配。
對于合夥企業法人合夥人如何繳納企業所得稅,相關稅收政策并沒有确定性的規定,故在稅收征管中關于法人合夥人如何确認企業所得稅納稅時點問題常出現争議。有人認為,合夥企業法人合夥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應适用企業所得稅法的規範,作為企業的對外投資行為,即應在合夥企業做出應納稅所得額分配或決定分配時作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時點。
綜上所述,合夥企業由合夥人繳納所得稅中,法人合夥人适用企業所得稅法與合夥企業行政政策規範之間存在一些稅收政策規範銜接問題,雖然在具體的稅收征管中這一問題并不突出,但畢竟是一種慣性做法,希望能盡快出台相關稅收政策來解決這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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