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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不打卡被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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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甯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遼01民終7767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佟文祥,男,漢族,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沈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
法定代表人:郭喜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陽,女,漢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沈陽市,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曉陽,男,漢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沈陽市,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佟文祥因與被上訴人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勞動争議糾紛一案,不服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經開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此案後,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金鑫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賀新發、代理審判員劉風霞(主審)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佟文祥訴稱:佟文祥于2000年6月到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從事銑工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至2011年6月20日,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以佟文祥曠工為由與佟文祥解除勞動合同,佟文祥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恢複與佟文祥的勞動關系。
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與佟文祥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不同意與佟文祥恢複勞動關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6月,佟文祥到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裝配車間工作。2010年8月2日雙方簽訂最後一次書面勞動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的考勤記錄顯示,2010年11月佟文祥上班時間打卡4次,其中1天上下班按時打卡,1天為下班時間打卡上班時間未打卡,其餘日期均隻有上班時間打卡而無下班時間打卡記錄。2010年12月佟文祥上班時間打卡14次,其中2天上下班按時打卡,其餘日期均隻有上班時間打卡而無下班時間打卡記錄。按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規定:“員工必須堅持上班前半小時内,下班後半小時内主動打卡,如有不打卡或漏打卡者按曠工處理”,累計曠工25天。
2010年11月26日,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對佟文祥工作時間擅自脫崗的行為予以通報,決定給予佟文祥嚴重警告處分,并調離工作崗位,另行安排工作。
2010年12月30日,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以佟文祥曠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作出處理決定,與佟文祥解除勞動關系。
另查明: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曾向員工公示過員工手冊,并組織過員工學習考試。
又查明:佟文祥就其與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之間勞動關系争議向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5年4月10日,該委作出沈開勞人仲字[2015]39号仲裁裁決書,裁決:對佟文祥的請求不予支持。送達後,佟文祥不服,訴至原審法院。
以上事實的認定,有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通報、員工手冊測試題、關于對佟文祥違反勞動紀律行為的處理決定、EMS郵寄回執、員工手冊、考勤打卡記錄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原審法院予以确認。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緻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員工手冊規定:“連續曠工3日或全月累計曠工8日或1年曠工15日以上的,屬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而且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組織員工對該手冊進行過學習考試,佟文祥對上述規章制度已知悉。佟文祥于2010年11月和12月累計曠工25天,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與佟文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已成就,故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佟文祥要求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恢複勞動關系之主張,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佟文祥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佟文祥負擔。
宣判後佟文祥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沒有曠工,被上訴人2010年12月解除勞動關系沒有依據,應恢複勞動關系。
沈陽雙福内燃機有限公司答辯稱:單位已經停工停産,到2016年上訴人超過退休年齡,且上訴人已經辦完退休手續,無法恢複勞動關系。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緻。另查明:上訴人自認其2016年6月已經退休,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上述事實有上訴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上訴人了解被上訴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被上訴人考勤系統記錄上訴人2015年11月、12月累計曠工25天,且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考勤系統存在故障,故被上訴人因此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并無不當。另,雙方當事人恢複勞動關系的前提是雙方均具備勞動關系法律主體資格。本案上訴人2016年1月已經達到退休年齡,且已于2016年6月辦理退休手續,開始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上訴人已經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現上訴人要求恢複勞動關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無法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佟文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金 鑫
審 判 員 賀新發
代理審判員 劉風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石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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