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緻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該規定采取了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認定區分效力性強制性規範和管理性強制性規範的态度。
特别提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緻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該規定采取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認定區分效力性強制性規範和管理性強制性規範的态度。
梳理《民法典》中可以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範,必須首先明确效力性強制性規範與管理性強制性規範的區分方法及其界定标準。
1.關于效力性強制性規範與管理性強制性規範的區分方法。
兩者的區分主要以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強制性規範的設立目的作為最高指導原則。如果法律規範的目的單純是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無涉及民事主體之間利益關系的意圖,則應當根據行政管理權與司法審判權職能區分要求,把這類強制性規範作為管理性規範對待,排除在認定合同效力依據的範圍之外。
2.關于效力性強制性規範與管理性強制性規範的界定标準。
在區分效力性強制性規範與管理性強制性規範時,應當從以下方面予以考慮:
(1)分析強制性規範禁止的對象隻是行為手段或者行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為的外部條件如經營時間、地點等,而允許依其他手段、方式或者時間、地點作出行為的,這時,法律的本意不是禁止行為效果的發生,而在于規範人們的行為舉止,這類規範即為管理性強制性規範。違反該管理性強制性規範,并不必然導緻行為無效。
(2)分析強制性規範的禁止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還是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利益。如果法律徹底阻止這類行為實施,并且認定行為有效會直接導緻損害國家利益的嚴重後果的,則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範。如果違反禁止規定時,隻會損害一方民事主體的利益,則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範。
(3)分析強制性規範禁止的是針對一方當事人還是針對雙方當事人的行為。如果行為違反的禁止規定隻針對當事人一方,而且該禁止規定完全是一方作為紀律條款來規定的,則不屬于效力性規範。
《民法典》中可以作為認定合同無效依據的強制性規範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三十一條第四款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财産。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清算期間法人存續,但是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緻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款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
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第二百四十四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五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财産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财産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
第二百六十七條 私人的合法财産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第三百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将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第三百三十六條 承包期内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内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九條 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财産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争議的财産;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财産;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産。
第四百零七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九條第一款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内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産生不利影響。
第四百二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确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确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确定的期間、債權範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是,變更的内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産生不利影響。
第四百二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産不得出質。
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款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款 知識産權中的财産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産權中的财産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款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五百四十五條 債權人可以将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九十七條 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緻使标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标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款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三條 機關法人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得為保證人。
第七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七百九十一條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将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數個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别轉包給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二款 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五十條 非法壟斷技術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
第八百六十一條 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收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沒有相同技術方案被授予專利權前,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是,委托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将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百六十四條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可以約定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範圍,但是不得限制技術競争和技術發展。
第八百六十五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僅在該專利權的存續期限内有效。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專利權人不得就該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七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不得許可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利,并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
第八百九十四條第一款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五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二款 物業服務人不得将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托給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後分别轉委托給第三人。
第九百九十二條 人格權不得放棄、轉讓或者繼承。
第九百九十三條 民事主體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
第一千零七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
第一千零九條 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醜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僞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作品權利人不得以發表、複制、發行、出租、展覽等方式使用或者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款 信息處理者不得洩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人信息,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别特定個人且不能複原的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整理自:最高辦案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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