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傑律師:廣強金融、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楊琳琳:廣強金融、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如何準确認定立功
前言: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立功制度是我國法定的重要刑罰裁量制度,之所以要設立立功制度,一方面是為了促進刑事案件當事人改過自新,使其通過立功的積極行為增進悔罪态度,降低再犯可能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司法機關有效偵破其他案件,提高辦案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而對于當事人本人來說,立功也是一個極為重要的量刑情節,如果有立功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筆者結合辦案實務及案例研究,就立功的相關規定作以下簡要總結。
一、構成立功的前提條件
(一)立功的主體必須是當事人本人
立功的主體具有排他性。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因此,立功主體必須是刑事案件當事人本人。
如何理解此條文所指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一詞本身是一個較為抽象的概念,綜觀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犯罪分子一詞可以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法院最終判決的已決犯,故此處對該詞的理解應當具體語境和立法本意探究。立功的主體範圍包含刑事案件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各階段的案件當事人。
幫助他人立功是否可認定為當事人本人的立功表現,應該分情況讨論
實踐中,會出現有“幫助立功”的情形,所謂幫助立功,是指刑事案件當事人在他人幫助下實施并完成的立功,非由當事人本人獨立完成的立功。
按照《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除刑事案件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如當事人親友為使當事人“立功”而實施的幫助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行為不能被評價為當事人的立功表現。筆者認為,幫助立功行為是否可認定為當事人本人的立功表現,應該分情況讨論,主要考量當事人本人的行為是否具有主動性及發揮實際作用。
參照【(2017)渝01刑終XXX号】案件,要認定當事人立功,需要其本身行為起到實質作用,幫助立功情況可作為參考因素,從當事人與親友幫助立功之間的關聯程度以及其他參與情況方面進行考量。具體而言,在幫助立功行為過程中,當事人的行為具體起到了實質性的作用,體現出當事人的積極主動性,司法機關較大可能認定為是當事人的立功表現;若在此過程中,未起到實質性的幫助作用,親友所做的立功表現僅僅是親友自身行為,行為與當事人之間并無直接關聯,那麼該種情況不能認定為當事人的立功。
(二)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立功的起始時間是“到案後”。
關于立功的時間,理論及實務界存在一定争議。争議表現在于,立功的起始時間是否要求當事人到案後?
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到案後”有立功表現方可成立立功。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明确規定,“在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根據此條規定,立功行為必須發生在當事人到案後,若立功的表現發生在到案前,其行為不成立立功。
實踐中,多數司法機關亦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作為認定依據,認為立功時間應為當事人到案後。另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犯罪後”有立功表現即可成立立功,無需等到當事人到案後。理由是: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在當事人到案後的檢舉揭發等行為才構成立功,但是《刑法》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并未規定構成立功需當事人“到案後”,而後于前述司法解釋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幹具體問題的意見》也并未規定構成立功需當事人“到案後”。
參照【(2019)滬0115刑初XXXX号】案件,法院認為:刑法第六十八條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立功主體是“犯罪分子”,表明行為人在犯罪後才可能有立功表現,而對立功的起始時間我國刑法并沒有明确規定,所謂到案後是司法解釋的規定。立功制度的設立根據主要是節約司法資源,其次是考慮人身危害性的減小,因而到案前與到案後的立功行為對于節約司法資源并沒有區别,甚至到案前的立功行為因為時間較早,更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在司法解釋和刑法有沖突時,應當優先适用刑法,即并不限定立功時間必須為到案後;況且,犯罪分子的身份在行為人犯罪後就具備,并不是到案後才具備。
(三)立功的内容必須真實有效内容真實,是指當事人所提供的揭發檢舉其他犯罪活動的線索等内容必須經過證實。内容有效,則是指當事人所提供的線索等内容必須有利于司法機關偵破刑事案件或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對懲治犯罪和罪犯應當具有一定的實際作用。當事人所提供的線索内容即便符合真實情況,但是對于偵破案件沒有幫助,不予認定立功行為。
二、一般立功的類型及認定标準
按照《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幹具體問題的意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幹問題的意見》等相關規定,以立功的内容劃分,立功的類型及認定标準歸類如下所示:(一)“檢舉揭發型立功”
是指當事人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當事人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的行為。
認定标準:1、當事人必須是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也可以是同案人的其他犯罪事實。當事人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或者交待同案犯與自己所犯的同一罪行,則不屬于立功,因為對于自己涉嫌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實供述的義務。2、當事人所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需被司法機關查證屬實,内容具體、指向明确,否則不能認定為立功。3、檢舉揭發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終止審理的,不影響立功表現的認定。(二)“提供線索型立功”
是指當事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行為。
認為标準:1、何為重要線索,即所提供的線索對偵破案件起了較為重要的作用,如果隻是一般線索,或提供的線索本身對于偵破案件所起幫助作用不大,則不屬重要線索,可能不會被認定為立功。2、當事人所提供的重要線索對于司法機關偵破案件起到實際作用,且提供的重要線索被查證屬實,才予以認定立功。(三)“阻止犯罪型立功”
是指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行為。
關于阻止犯罪型立功的成立條件,一般可以從兩方面理解,一是犯罪活動實際被阻止;二是犯罪活動被阻止的結果與當事人的阻止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參考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707号沈某某受賄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動”中的“犯罪活動”不等同于“犯罪”,此處的 “犯罪活動”即他人為達犯罪目的而采取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動,不要求具備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隻要符合犯罪客觀要件的外在表現形式即可。阻止他人犯罪活動,但因他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的阻止行為也構成立功。(四)“協助抓捕型立功”
是指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為。
認定标準:1、當事人查證屬實确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如:(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等等。
2、據以立功的協助行為對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當事人所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須客觀上産生了有效的抓捕效果,即有效地使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歸案,否則不予認定立功。
3、據以立功的協助行為與抓捕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聯性。
4、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終止審理的,不影響立功表現的認定。規勸他人投案(包括同案犯)也可以認定為立功表現,且在實務中具有較重要的意義
勸他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也屬于協助抓捕型立功的一種。當事人規勸他人投案的意義在于:其一,規勸他人投案自首,顯然是一種對國家、社會有益的積極行為,其結果大大節約司法資源,符合立法的旨意,将規勸他人投案行為認定為立功契合司法解釋和意見關于立功認定的本質要義。其二,促使他人投案自首,當事人的立功表現可獲得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被規勸自動投案者,其行為也可被認定為自首,從而得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參考【(2022)湘09刑終XXX号】案件,B在縣監察委員會留置期間,主動向辦案單位提供同案犯信息,規勸同案犯主動投案,具有立功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H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可減輕處罰。(五)其他類型立功
是指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
當刑事案件當事人所做行為表現并不符合以上四種立功認定标準時,但同時又對國家和社會具有突出貢獻的,應當被認定為其他立功,但如果其表現并不突出則不構成立功。至于何為“表現突出”,司法解釋沒有明文規定,實踐中有待于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
三、認定重大立功與一般立功的區别
重大立功是指刑事案件當事人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
認定重大立功與一般立功的區别,取決于立功所涉及的内容是否屬于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 “重大犯罪嫌疑人”。此處“重大”的标準有兩個:其一是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内有較大影響;其二是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
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因具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或者更輕刑罰的,不影響重大立功表現的認定。
四、司法解釋規定的不能認定為立功的情形
(一)當事人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後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二)當事人将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或者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三)當事人親友為使當事人“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當事人有立功表現。
(四)當事人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五)據以立功的線索、材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為立功:本人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當事人提供的;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結語:根據2021年兩高《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的規定,對于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内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确定從寬的幅度。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立功是法定減輕情節,争取立功是當事人表示自己真誠悔罪的一種重要表現。在刑事辯護工作中,也是必不可少的一個審查重點,特别是在一些重罪案件的辯護中,能否認定立功,對能否為當事人争取從輕或減輕處罰至關重要。
#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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