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環境有毒污染物名單?【導讀】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含重金屬污染物是否屬于有毒物質缺乏統一認定标準,有觀點認為隻要是含有重金屬的污染物一律屬于有毒物質,也有觀點認為,應當從實質上對污染物進行把握,隻有污染物的重金屬含量超過相應數量标準,其才能被界定為有毒物質污染環境罪司法解釋規定的“含重金屬的污染物”應該如何理解?,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生态環境有毒污染物名單?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生态環境有毒污染物名單
【導讀】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含重金屬污染物是否屬于有毒物質缺乏統一認定标準,有觀點認為隻要是含有重金屬的污染物一律屬于有毒物質,也有觀點認為,應當從實質上對污染物進行把握,隻有污染物的重金屬含量超過相應數量标準,其才能被界定為有毒物質。污染環境罪司法解釋規定的“含重金屬的污染物”應該如何理解?
根據刑法第338條之規定,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從上述法律條文可以得知,污染環境罪中污染物種類包括: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有害物質。
何為有毒物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如僅從司法解釋規定來看,含重金屬的一切污染污染物均為“有毒物質”。但是,這樣認定有毒物質,将不可避免的過分擴大了有毒物質的範圍。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中“含重金屬”應當從實質上進行解釋,對于重金屬含量未超标的污染物,不具有危害環境和人體健康的可能性,不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具體理由如下:
一、重金屬是自然界普遍存在的,微量的重金屬不會對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衆所周知,重金屬廣泛存在于水體、土壤、動植物等自然界之中。因此,不能将含有重金屬的物質均認定為有毒物質,隻有重金屬的濃度達到危害環境和人體健康時才能認定為有毒物質。
例如,根據《地表水環境質量标準(GB 3838-2002 )》的規定,即使是Ⅰ類水、集中式生活飲用水的水質也允許含有重金屬元素(如:Ⅰ類水質中,鉻≤0.01mg/L;镉≤0.001mg/L;鋅≤0.05mg/L。集中式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項目标準限制中,鎳≤0.02mg/L)。又如,根據《農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準(GB-4284-2018)》規定,污泥用作農用時,A級污泥(用于耕地、園地、牧草地)重金屬镉、鉻、鎳的允許濃度分别為3mg/kg、500mg/kg、100mg/kg。再如,《土壤環境質量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标準(試行)(GB36600—2018)》規定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篩選值”(是指在特定土地利用方式下,建設用地土壤中污染物含量等于或者低于該值的,對人體健康的風險可以忽略;超過該值的,對人體健康可能存在風險,應當開展進一步的詳細調查和風險評估,确定具體污染範圍和風險水平)中,第一類用地镉、鉻、鎳的篩選值分别為20mg/kg、3mg/kg、150mk/kg。
通過上述國家标準可以發現,重金屬在水體、土壤等環境介質中是普遍存在的,工業生産過程中的産物不可避免的含有重金屬,如果将含有重金屬的物質一律認定為“有毒物質”明顯違背自然規律。
二、從環境管理的實踐來看,法律允許在規定标準範圍内排放污染物,對于此類污染物不宜納入“有毒物質”的範疇
對于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國家和地方制定的相關排放标準中對于重金屬排放濃度均有相關規定。例如,《綜合污水排放标準》對于鉻、镉、汞、鉛、鎳等允許排放的最高濃度有明确規定,不同行業的水污染物排放标準中也有相關規定。因此,法律并未要求“重金屬零排放”,如前所述,“重金屬零排放”事實上也無法做到。污染環境罪屬于行政犯,認定污染環境罪以行政違法為前提,因此,對于行政法上合法的行為,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刑事違法性。
三、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對于“有毒物質”須從實質上加以把握,對于重金屬含量不超标的污染物不宜認定為有毒物質
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在《污染環境罪若幹争議問題之厘清》一文中就明确指出:“有毒物質應當從實質上進行把握,由于法律允許在規定标準标準内排放污染物,因此對于重金屬含量不超标的污染物不宜納入‘有毒物質’的範疇。”這一表述雖然隻是學術觀點,但喻海松法官作為污染環境罪相關司法解釋的起草人之一,其觀點具有一定的權威性,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傾向性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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