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基金律師俞強
一、要點提示
因合夥人未履行出資義務,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關于合夥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可以決議将其除名的規定可将合夥人除名。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案情概述
2013年9月4日,張強與第三人嘉富誠公司簽訂《甯波晟邦嘉誠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合夥協議》(以下簡稱《合夥協議》)一份,約定:張強和嘉富誠公司共同設立晟邦嘉誠合夥企業,合夥目的為合夥承擔對所設立股權投資中心的管理和運營,合夥經營範圍為股權投資,合夥期限為10年;合夥人2名,即張強和嘉富誠公司,張強為有限合夥人,貨币出資11880萬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繳足,嘉富誠公司為普通合夥人,貨币出資120萬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繳足;第二十九條約定合夥人有《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可以決議将其除名;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十四條約定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二)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四)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三十天;(五)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約定了清算結束後應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夥人簽字、蓋章,在十五日内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企業注銷登記等清算内容;協議并對财務、合夥事務的執行、入夥和退夥等其他權利義務作了具體約定。晟邦嘉誠于2013年9月9日注冊成立,張強持股比例99%,嘉富誠公司持股比例1%,公司聯系電話為138××××0060等。張強和嘉富誠公司至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均未繳納出資。晟邦嘉誠成立後未開展過業務。 2019年10月28日,張強通過中國郵政向嘉富誠公司郵寄《除名通知書》,載明:鑒于你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出資義務,根據《甯波晟邦嘉誠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合夥協議》及《合夥企業法》第49條之規定,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決定對你公司除名。請你公司于接到本通知後7日内聯系本人辦理退夥手續快遞面單上收件方載明了朱新喜及電話138××××0060,内件為除名通知書/甯波晟邦嘉誠投資合夥企業等。根據中國郵政物流跟蹤信息,該快遞于2019年10月30日由朱新喜本人簽收;但後實際因拒收退回,信封上備注簽收後又拒收電話約定地點送到後快遞員上樓送快遞回來發現快遞放在快遞車上電話核實不是自己的拒收退原址。該信封當庭拆封。2019年11月3日,張強在河南經濟報上刊登該除名《聲明》,并請嘉富誠公司于接到《除名通知書》後7日内,未接到《除名通知書》以本《聲明》發布之日起30日内聯系張強辦理退夥手續等。
嘉富誠公司于2016年5月3日依公告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嘉富誠公司在晟邦嘉誠處的股權被(2019)豫03執268号文書凍結,起止日期為2019年9月10日-2022年9月9日。第三人已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并被(2019)豫0191執610号、(2019)豫03執268号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
一審法院認為,《合夥協議》有張強簽字和嘉富誠公司蓋章,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案争議焦點為晟邦嘉誠是否符合解散條件。對此,《合夥企業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一)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二)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三)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四)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30天;(五)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合夥協議》第十八條關于解散與清算也作了相同約定。該院認為晟邦嘉誠符合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30天,以及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無法實現兩種情形。
合夥人人數涉及張強對嘉富誠公司的除名通知是否生效問題。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可以決議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資義務;(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四)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人雖辯稱未收到《除名通知書》,但根據中國郵政物流跟蹤信息,該通知書已于2019年10月30日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新喜本人簽收。根據《快遞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實行快件寄遞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聯系方式,保證與用戶的聯絡暢通,向用戶提供業務咨詢、快件查詢等服務的規定,中國郵政作為第三方快遞企業,其公布的物流跟蹤信息具有客觀真實性和公開性,可以作為認定快遞是否妥投的依據。雖然該快遞最終退回張強,但退件發生在第三人簽收後,快遞面單上收件人聯系電話為公司注冊登記時所留的電話,根據快遞面單上收件人朱新喜、内件名除名通知書/甯波晟邦嘉誠投資合夥企業等信息,收件人不用拆封亦可知道快遞内容,第三人在接觸快遞時即已知道除名内容,故應視為嘉富誠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張強的《除名通知書》。這從嘉富誠公司收件後次日(2019年10月31日)即向另一案件的被告甯波嘉誠雙勇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彙入30萬元出資款也可得到印證。2019年11月3日,張強收到退信後還進行了登報聲明,已充分盡到了善意送達義務。再退而言之,該院向嘉富誠公司送達起訴狀和證據副本(含《除名通知書》)的時間為2019年12月13日,第三人如對除名有異議,亦應當在收到副本後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然而嘉富誠公司并未起訴。故該院認為除名已書面通知到第三人,且至張強起訴時(最晚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時)已超過三十日。《除名通知書》載明張強對第三人除名的理由是未履行出資義務,符合《合夥協議》第二十九條的約定和《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綜上,該院認為嘉富誠公司已被除名,晟邦嘉誠已不具備有限合夥企業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夥人滿三十天,符合解散條件。
張強和第三人合夥的目的,根據《合夥協議》的約定為合夥承擔對所設立股權投資中心的管理和運營,合夥經營範圍為股權投資。綜合嘉富誠公司被生效判決确定的債務履行情況、張強和嘉富誠公司的訴訟情況、嘉富誠公司在晟邦嘉誠處的股權凍結情況、嘉富誠公司已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已于2016年5月3日注銷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資質等事實,該院認為晟邦嘉誠已無法在股權投資領域實現繼續管理和運營。根據現有證據,事實上晟邦嘉誠在成立後至今長達約七年的時間裡并未開展過經營活動。而且,合夥企業注重人合性,但張強和嘉富誠公司作為兩個合夥人,雙方矛盾明顯,無法就經營達成一緻,亦無法實現合夥經營的目的。晟邦嘉誠和嘉富誠公司關于合夥事務清理、股權凍結等答辯意見,除了進一步證明合夥人喪失人合基礎、合夥目的已不能實現外,均屬于合夥企業解散時的清算問題。根據《合夥協議》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約定和《合夥企業法》第四章關于清算的規定,晟邦嘉誠解散應當進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按規定清償債務、分配财産、清算結束後,晟邦嘉誠方可由清算人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在十五日内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夥企業注銷登記。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晟邦嘉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解散。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晟邦嘉誠負擔。
三、争議焦點
因合夥人未履行出資義務,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關于合夥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可否決議将其除名?
四、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因嘉富誠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關于合夥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可以決議将其除名的規定,張強有權将嘉富誠公司除名。為此,張強于2019年10月30日向嘉富誠公司郵寄送達了《除名通知書》,并于2019年11月3日将《除名通知書》内容進行了登報聲明。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嘉富誠公司未舉證證明對除名通知提出過異議,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訴,應認為嘉富誠公司已被除名。《合夥企業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30天的,應當解散。因晟邦嘉誠已不具備有限合夥企業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夥人滿三十天,符合解散條件。一審法院判決晟邦嘉誠解散,并無不當。晟邦嘉誠、嘉富誠公司關于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範圍、本案訴訟主體不适格以及《出名通知書》未送達的上訴意見,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五、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甯波晟邦嘉誠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河南嘉富誠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作者簡介
俞強律師合夥人上海
業務領域:争議解決與訴訟 |資本市場/證券
俞強律師畢業于北京大學法學院,執業于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他的主要執業領域為資本市場、證券和公司商事領域内的争議解決案件,尤其擅長處理銀行債權、證券、基金、公司股權(投資并購)、重大商事交易、公司解散清算與破産等領域的糾紛。多年專注于大标的額、高風險的複雜疑難商事領域内的法律争議,憑借在解決各類商事争議的過程中積累的豐富經驗和法律專業知識能夠勝任處理疑難雜症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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