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6日,鄭州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一起勞動糾紛典型案例,宣判拒絕哺乳期員工辭職要求的公司賠償10萬餘元。
鄭州中院新聞發布會通告勞動糾紛典型案例
一、事情經過張女士就職于某汽車公司數10年,由于個人原因提出辭職,并與2021年1月31日與公司協商一緻,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公司向張女士支付經濟補償金103124.15元。
張女士辦理完工作交接後,離開了公司。然而,合同尚未履行完畢,公司就反悔了。以張女士處于哺乳期為由,稱雙方簽訂的合同不符合《勞動法》有關規定,屬于無效合同,并要求張女士重新上班,否則補償金不予支付。
公司還以保護女職工合法權益為由,召開了職工代表大會,撤銷了雙方此前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
張女士維護自己合法權益
二、法院判決張女士不服,并上訴至鄭州中級人民法院。
最終,法院認為:雖然勞動者處于哺乳期,但勞動者認可解除該協議,并認為協議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可撤銷的情形,且該協議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故雙方應當按照協議履行權利義務,人民法院對于張女士的訴求予以支持,判決張女士勝訴。
法院民事裁判
三、法律依據1、強制保護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相關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産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這一規定是對女職工的孕期、産期、哺乳期需要特别關照的特殊時期,法律對女職工“三期”規定了很多特殊權益的保護。
其中《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就是對女職工“三期”權益保護的體現,從法律上對用人單位用工行為的強制約束和單向規定。
2、協商解約
如果處于“三期”的女職工自願放棄權益保護,女職工可以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給予N 1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六條【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緻,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3、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規定,對于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關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這就是我們經常說的N 1補償辦法。經濟補償金計算辦法參照本法第四十七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的計算】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标準向勞動者支付。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學習《勞動合同法》
四、結語本案用人單位以保護女職工哺乳期合法權益為由,後悔支付賠償金,撕毀合同,要求職工返崗,是典型的利己主義者,最終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
《勞動合同法》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一部法律,每一位勞動者都應該認真學習,掌握有關條例,在實際工作中學會用法律保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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