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電話卡等用于信息網絡犯罪,貪圖小利而向他人出售,近日,由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董某因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依法判決。
檢察機關指控
2020年9月,董某在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U盾、電話卡用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個人信息辦理A銀行卡、B銀行卡及與之關聯的U盾,連同手機卡一并向他人出售,非法獲利2800元。經查,其辦理的上述2張銀行卡,被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有三名被害人向A銀行卡轉賬共計214800元;另有三名被害人向B銀行卡轉賬共計150000元,上述2張銀行卡共支付結算金額364800元。
檢察機關認為,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相關法條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檢察官說法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通常表現為為網絡電信詐騙等犯罪提供銀行賬戶及手機号碼,用以接收并轉移詐騙所得。本案中,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向他人出售自己的銀行卡、U盾,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法院最終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當前,電信網絡詐騙持續高發的一大根源,是大量“實名不實人”的銀行卡、電話卡被犯罪分子購買後實施詐騙,給警方的追查和打擊帶來困難。因此,斬斷電話卡、銀行卡的買賣鍊條,對于遏制電信詐騙案件具有特别重大的意義。檢察官提醒,在日常生活中,切勿貪圖小利,将自己的身份證、手機卡、銀行卡、微信及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賬戶出售、租賃給他人,避免淪為犯罪的“幫兇”,給自己招來牢獄之災。生财有道,切勿以身試法!
來源:鼎湖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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