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衆号第1016篇文字
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義務,合夥人可以從合夥企業退夥嗎?
一
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什麼時候什麼情況下可以要求退夥?
關于這個問題,根據我的工作經驗觀察。大部分人并不是特别清楚。
對于這個問題,有兩種常見的比較簡單或者說單純的理解。
一種觀點認為,任何情況下都不能随意退夥,退夥必須得到全體合夥人,至少是全體普通合夥人的同意才行。
另一種觀點認為。退夥是合夥人的權利,合夥人随時随地都可以要求退夥,但是可以要求退夥的人承擔一定的違約責任。
這兩種觀點都是不正确的。
事實上,合夥企業的合夥人退夥,法律規定的情形有好幾個類型。法律分别對這些不同類型的退夥,做了不同的規定。這裡大緻歸納一下合夥企業的合夥人退夥的幾種類型。
第1種類型:強制退夥,或者叫“除名”。
《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可以決議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四)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
“除名”這樣的退夥,是由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的決議做出的法律行為,不需要得到退夥人的同意。
第2種類型:當然退夥,或者叫做“自然退夥”
《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
(一)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三)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産;
(四)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
(五)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财産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夥企業。其他合夥人未能一緻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夥人退夥。
退夥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夥生效日。
當然退夥,都不是因為合夥人的主觀意願想要退夥而引起的。
第3種類型: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時,合夥人的自願退夥
《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人可以退夥:
(一)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
(二)經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
(三)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
(四)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4種類型:合夥協議沒有約定合夥期限時,合夥人的自願退夥
《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除了“當然退夥”這種不是根據合夥人意志發生的“退夥”以外,其餘3類退夥的情形中,都有“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的規定,這說明在立法上給了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在退夥這個事情上很大的自主權。相對于公司法,這也是合夥企業法的特點之一。
看起來這些規定已經非常詳細了,但實際上其中的有些表述,在實際的理解和運用中還是需要費一些腦筋的。比如說,怎麼認定“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怎麼認定“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這些内容都需要結合具體的事實情況才能作出判斷。
今天來稍微聊一下第3種類型中的一種情形,怎麼認定“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二《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來理解: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其他合夥人有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的行為的,合夥人可以退夥。
這裡的“其他合夥人”,《合夥企業法》并沒有區分普通合夥人還是有限合夥人,也沒有區分是執行事務合夥人還是非執行事務合夥人。
其他合夥人違反的義務,是“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合夥人會議決議中規定的義務,是否包括在内呢?從文義上看是不包括的。
那麼,什麼是“嚴重違反”呢?
《合夥企業法》沒有對此作出進一步細化的定義。
但是,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合同編”的規定。一般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5種情形中,第(二)(三)(四)種情形屬于“嚴重違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三案例:
原告沈某,是A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将A合夥企業的另外2名合夥人告上法院,A合夥企業列為第三人。
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夥關系,原告從第三人A合夥企業退夥;2.兩被告配合原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原告向法院陳述:原告與兩被告原為案外人某某公司股東,其中原告持有3%股份,林某持有90%股份,吳某持有7%股份。某某公司實際由林某和吳某經營。林某稱因某某公司發展需要另成立合夥企業,于是2016年3月24日,三人成立A合夥企業即第三人,注冊資本為245萬元。合夥人分别是有限合夥人沈某、吳某和普通合夥人林某。林某執行合夥事務。自第三人成立後,原告既未參與也不知曉企業的經營情況,也未分配過任何利潤,完全被排除在外。2019年8月,原告起訴第三人要求提供合夥企業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供原告查閱。開庭時,被告林某陳述第三人自成立以來并未實際經營,沒有辦公場所,沒有建立财務賬冊,企業年度均是零報稅,未簽訂過任何合同。2019年10月10日,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知情權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後,原告申請強制執行,因第三人下落不明,也無法聯系到被告林某,故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根據被告林某陳述,第三人成立至今從未經營過,也未建立賬簿,這與合夥目的背道而馳,原告不知曉企業經營情況,即使通過起訴也無法查閱賬簿。自2018年起,被告林某又利用同時設立的案外人某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對外大肆融資,錢款不知去向導緻多個訴訟,對原告造成嚴重困擾。原告從不知曉增資及合夥人事項,難以繼續參加合夥。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無法實現,故作如上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其他合夥人違反合夥企業的約定,合夥人可以選擇退夥。本案中,林某作為執行合夥事務人,按照《有限合夥協議》約定,本負有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有限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财務狀況的義務,其非但不履行該義務,也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決。雙方合夥時約定“保護全體合夥人的合夥權益,使有限合夥企業獲得最佳經濟效益”無法實現,故原告請求解除合夥關系符合合同與法律規定。且第三人自成立以來資産狀況信息(含納稅總額)均為零。2018年後未再公示年度報告,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應認定自成立來并無實際經營,故原告請求退夥不影響他人利益。被告吳某認為應當先清算再退夥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這個案子還進行了二審,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駁回上訴。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人可以退夥:(四)其他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林某作為執行合夥事務人,未積極履行定期向其他有限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有限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财務狀況的義務,導緻雙方合夥時約定的“保護全體合夥人的合夥權益,使有限合夥企業獲得最佳經濟效益”協議内容無法實現。至于吳某認為沈某未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内前往查看賬簿,即沈某是由于自身原因未完成查閱,但是吳某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事實,本院對此不予采信,故沈某請求退夥符合《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合夥人退夥,其他合夥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企業财産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财産份額。然而A合夥企業自成立以來資産狀況信息(含納稅總額)均為零,2018年後未再公示年度報告,且A合夥企業亦在另案訴訟中自認其自成立以來并未經營,沒有辦公場所,沒有建立财務賬冊,企業年度均是零報稅,故可以認定A合夥企業自成立來并無實際經營,而各合夥人約定認繳出資期限并未到期,可見A合夥企業及林某、吳某目前并無需要退還沈某的合夥财産,事實上沈某也未作主張。因此,一審法院準許沈某從A合夥企業退夥,并判令林某、吳某配合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吳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
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由于執行事務合夥人嚴重不履行職責緻使合夥企業合夥協議約定的企業目的無法實現。人民法院對此也會解讀成“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進而支持合夥人要求退夥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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