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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在運輸時運輸保險由誰來買
貨物在運輸時運輸保險由誰來買
更新时间:2024-11-18 11:05:46

承運人與托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将托運人貨物運輸到指定地點,在運輸過程中出現事故,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規避承運人賠償風險,承運人或者托運人會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在運輸中貨物發生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可是,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後,保險公司可以在賠償範圍内向實際造成損失的第三人追償。意味着,保險公司在向托運人賠償貨物損失後,可以向承運人代位追償損失。

承運人抗辯就是自己付的保險費,怎麼還要承擔賠償,投保的目的就是讓保險公司承擔損失怎麼保險公司又反過來向承運人追償?因為承運人或者托運人投保的是貨物運輸保險,承運人并非是運輸貨物的所有權人,所以無權向保險人主張賠償,同時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在賠償範圍内,可以向實際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賠償。

案例

陝西大件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号(2019)陝01民終1740号

原審法院查明,2011 年至 2018 年,大件公司每年均與西變公司簽訂《運輸合同》, 合同約定由大件公司為西變公司運輸貨物(變壓器、電抗器等)。

2016 年 6 月 23 日,大件公司作為承運人與西變公司作為托運人,簽訂《運輸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大件公司為西變公司運輸型号為“40 萬/750”的變壓器,外形尺寸 7274*4394*4574(毫米),重量為 226.5*6(噸),該運輸合同 運輸變壓器 6 台,從西變公司運至府谷清水川電廠,裝貨地址為西變公司,交貨地址為府谷清水川電廠,運輸周期為裝貨後 20 天運到,途經:西安-銅川-洛川-富縣-延安-靖邊-府谷。該合同的雙方責任和義務的限定中第1條約定“承運人按本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組織運輸,确保安全、準時完成任務。對在過程中貨物滅失、短少、污染、損壞,承運人應賠償托運人,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第3條約定“西變公司負責對運輸設備進行投保,其受益人為西變公司,投保額為設備價格的 100%,運輸車輛、人員的保險為大件公司自行負責,西變公司不要求大件公司對設備進行二次投保。”

2016 年 12 月 19 日,西變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國内公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号為 PYDGXXXXXXXXXXXXXX0606,投保人為西變公司,被保險人為西變公司,啟運地:西安市XX路(中轉),目的地:府谷清水川電廠,車牌号陝 AN0617,啟運日期 2016-12-20,聯運方式:國内公 路,貨物名稱:變壓器開關設備及零件,保險金額 9767036.05 元,保險費 9000 元。投保人聲明一欄黑體注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及其附加條款内容(若投保附加險),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别約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 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願投保本保險。”

2016 年 12 月 19 日,西變公司與大件公司簽署《變壓器本體發運移交單》, 将貨物裝車運輸。該貨物運輸途中,2016 年 12 月 22 日 16 時 40 分,趙斌潤駕駛陝 AN0617 号重型半挂XX環XX公路入口處時,未按照操作規範駕駛機動車,與高速立交橋面護欄剮蹭緻陝 AN0617 号重型半挂牽引車及所載貨物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鹹陽市公安局交XX隊XX大隊于 2016 年 12 月 23 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事故發生後,西變公司于 2017 年 8 月 16 日向人保公司發出《非車險索賠申請書》,人保公司核保後,向西變公司支付賠償款 232963.95 元。

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加蓋西變公司公章的《權益轉讓 書》一份,該轉讓書載明“人保财險:本公司在貴公司投保了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期限為 2016 年 1 月 1 日至2016 年 12 月31 日,本公司于 2016 年 12 月 22 日在河南出險。現本公司同意在收到該案件賠款後不再對承運方提出任何索賠請求,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賠款部分保險标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貴公司,并同意貴公司以本公司名義向責任方追償或訴訟,本公司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以利于貴公司實現該項權利。”人保公司稱該份《權益轉讓書》系西變公司向其提供,其中“于 2016 年 12 月 22 日 在河南出險”的内容系筆誤,但未提交西變公司出具的關于筆誤的更正說明。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本案中,西變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對 2016 年 12 月 19 日裝車運輸的 陝 AN0617 号車輛上運輸的标的物辦理保險,支付了保險費。西變公司在運輸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後,向人保公司提出理賠,符合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人保公司向西變公司支付賠款,履行了保險合同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标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人保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西變公司賠償保險金後,依法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本案争議的焦點是大件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首先,大件公司是否保險法意義上的第三者。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合同的相對人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也就是西變公司和人保公司,該合同以外的人應當是第三者。大件公司所稱其與西變公司共同投保,與事實不符。第二,依照西變公司與大件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約定,大件公司負有将運輸貨物安全運送至目的地的全部義務,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的貨物滅失、短少、污染、 損壞,大件公司應當賠償因此造成的一切損失。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系大件公司司機在運輸過程中操作不當造成,大件公司應當對事故發生負有全部責任,即對保險标的的損害,系大件公司造成。第三,大件公司與西變公司之間簽訂的《運輸合同》中約定,西變公司負責對運輸設備進行投保, 受益人為西變公司,西變公司不要求大件公司辦理二次保險,該約定系西變公司與大件公司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合同以外的人保公司,并不能因此排除人保公司在向西變公司理賠後,依據事故責任向事故責任方主張代位求償的權利。第四,雖然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西變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中存在對事故發生陳述與事實不一緻的内容,但保險事故發生後,大件公司作為承運人及事故責任方,并未向西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即使沒有西變公司出具的針對該起事故的《權益轉讓書》,人保公司也有權依法向大件公司予以追償。第五,西變公司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成立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與大件公司作為投保人,和保險公司之間成立的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關系,系不同的保險法律關系。西變公司投保,将自己的風險轉移給人保公司,但大件公司并未向保險公司投保,沒有轉移自身承運人責任風險的行為和意思表示,故其不能享受保險利益。綜上,人保公司在依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向西變公司理賠後,依據法律規定向大件公司主張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關于人保公司向西變公司賠償的保險金額 232963.95 元,因大件公司沒有證據證明人保公司向西變公司賠償的金額超出其事故責任的賠償範圍,故該保險金額法院予以确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一十 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陝西大件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支付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賠償款232963.9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94元,人保公司已預交,本院減半收取後,由大件公司承擔2397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

本案争議的焦點,大件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對人保公司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大件公司違反其與西變公司《運輸合同》的約定,導緻西變公司托運貨物受損。人保公司依據其與西變公司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在其向西變公司理賠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向大件公司主張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大件公司賠償人保公司232963.95元并無不當。大件公司上訴稱其與西變公司共同投保,但缺乏證據支持。而人保公司賠償西變公司的232963.95元有銀行電子回單予以證明。綜上,大件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貨物在運輸時運輸保險由誰來買(投保貨物運輸保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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