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小強是某銷售公司的員工,因與公司某同事性格不合欲提出離職,某日小強向主管遞交辭呈之後便于當天直接收拾東西離開了,沒有完成當日工作,導緻公司丢失一份合同,造成損失1萬元。小強向公司主張要求支付離職經濟補償,公司要求小強賠償因當日離職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雙方争執不下。
【作者解答】
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内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且該單位并不存在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情況下,小強應當提前三十天以書面的形式提出離職後,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當日向公司提出辭呈便走人的行為是不負責任、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行為。
2、小強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小強屬于自願辭職且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的情形,無權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小強任意離職的行為給公司造成的一萬元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文作者:劉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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