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法典侵權責任篇1199條?引語:建築物以及道路設施相關的侵權損害事件時長發生,諸如高空抛物、道路施工緻害的案件也是人們熱議的話題本次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對于這些熱點問題都做了細緻規定,力求為審判實踐保駕護航,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如何理解民法典侵權責任篇1199條?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如何理解民法典侵權責任篇1199條
引語:建築物以及道路設施相關的侵權損害事件時長發生,諸如高空抛物、道路施工緻害的案件也是人們熱議的話題。本次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對于這些熱點問題都做了細緻規定,力求為審判實踐保駕護航。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
第一款規定的是建造缺陷責任,本款較《侵權責任法》增加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免責事由,即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建築物不存在質量缺陷時,免除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責任,所有本款适用過錯推定原則。
本款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追償權。衆所周知,建築物的質量問題不限于建設施工層面,還應當包括建築測繪、施工規劃、建材供應等方面。所以,建設施工單位對建築質量負責,這裡的質量不應當僅僅局限于建設、施工質量,而應當包含與建築物質量相關各環節,其承擔的是一個總體質量保障責任。故而,作為主導建築物建造施工的建築單位、施工單位,在建築物由于質量問題發生倒塌緻害時,理所應當作為第一責任人承擔責任,而後再行追償。
第二款規定的是管理缺陷責任,即建築物不存在建設質量缺陷,但是在使用過程中由于管理者的過失,造成建築物倒塌緻害的,應當由相關具有管理責任的主體承擔責任。這裡符合侵權責任一般歸責原則,适用過錯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挂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本條規定的是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挂物發生脫落、墜落緻害的責任承擔的一般規則。這裡的擱置物、懸挂物應當理解為與建築物、構築物存在物理連接的物品,比如空調外機、外牆廣告燈箱、擱置在陽台上的花盆等,且該類懸挂物、擱置物不應當包括自然形成的物件,比如冬天自然形成的冰錐等。該等懸挂物、擱置物的脫落和墜落也不應存在人為故意抛擲的情況,高空抛物由後續條文進行規定。
本條适用過錯推定原則,物品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可以免除責任。同時,存在對于損害結果應當承擔責任的其他責任人時,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其進行追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禁止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确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本條規定了高空抛物損害責任,與《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相對應。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處理該類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則。首先,規定了一個義務性的條款,即禁止從建築物中抛擲物品;其次,規定了高空抛物責任承擔規則的适用順序,能夠查清責任人的,應當由責任人承擔責任,無法查清的,應當由無法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來分擔賠償責任,基于公平分擔原則,給與被侵權人補償;最後,在承擔補償責任後,有權向最終責任人追償。
本款第二條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等對于建築物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的責任問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損害發生,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按份責任。
雖然本條規定了公安等機關作為高空抛物責任的調查責任人,但是這依然屬于民事領域的規定。筆者認為,高空抛物本身被法律所禁止,同時高空抛物的高度危險性與緻害性是十分明确的,将其直接納入刑事規範領域也未嘗不可。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 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規定了堆放物由于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時責任承擔問題。本條适用過錯推定原則,應當由堆放物的堆放者承擔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條規定的是交通障礙物損害責任。所謂交通障礙物,指的不是道路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依法設置的管理用、防護用障礙物,這裡指的是行為人違法故意、過失或者是意外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的情形。比如最常見的就是高速公路上貨車遺撒貨物、鄉間國道被用于稻谷的曝曬、城市馬路邊堆放雜物等。同時,這裡的公共道路顧名思義,理解為供公共通行的道路,不應當局限為公路、國道、城市街道、橋梁等,實際上公共道路具有一個屬性就是向不特定主體提供通行服務便利,所以向農村鄉間道路、開放式小區的内部道路、公共停車場道路等都應當包括在内。
責任承擔方面規定的很明确。首先,應當由行為人承擔過錯責任;其次,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擔過錯推定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應當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義務,不能證明盡到上述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規定了林木折斷、傾倒或者過失墜落造成損害結果的責任承擔問題。該責任承擔過錯推定原則,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己方不存在過錯。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規定的是地面施工與設施管理不當造成損害結果的責任承擔問題。所謂地面施工,條文通過列舉方式規定了諸如地上道路挖掘、地下設施修繕安裝等行為類型。在非封閉的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由于不特定多數人都有通行可能性,且該等施工行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合理有效的提示标識以及安全保障措施是必不可少的,在施工人未盡義務時應當承擔責任。
除了施工造成相關損害的情況以外,最常見的就是道路設備管理過失相關的損害情況,條文中提到了窨井蓋,比如窨井蓋丢失,路人墜落緻害這種情況。除此之外,諸如地下管網、電纜等隐蔽工程由于日常管理不善導緻損害結果也屢有發生。在出現這類損害結果時,作為相關設施的管理人方,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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