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集團公司業務劃轉,經協商,小李和新公司重新訂立勞動合同,工作内容和工作崗位沒有變化。現在,新公司以小李嚴重違紀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對于賠償金的計算年限,雙方産生了争議。
對此,仲裁員怎麼說?一起來看以下案例:
【案情簡介】
2017年2月20日,小李和B貿易公司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負責某鄉鎮的快遞配送業務。
2018年9月1日,B貿易公司和小李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由A物流公司和小李訂立勞動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仍然負責該鄉鎮的快遞配送。
經查明,A物流公司和B貿易公司同為某集團公司所屬子公司,由于業務劃轉,A物流公司接手了B貿易公司的業務,B公司員工均與A物流公司重新訂立勞動合同,且工作場所、工作内容和工作職責都沒有發生變化。
2022年5月7日,A物流公司以小李存在嚴重違紀行為為由,解除了雙方勞動合同。
2022年5月24日,小李提起仲裁,要求A物流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計算時段:2017年2月20日至2022年5月7日)。
A物流公司辯稱:小李存在嚴重違紀行為,解除勞動合同系合法解除,公司無需支付賠償金。且2018年9月1日雙方才建立勞動關系,工作年限應該從2018年9月1日起計算。
【處理結果】
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支持了小李的仲裁請求,工作年限合并計算,并據此核算其賠償金。
【案例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對“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的情形進行了細化,即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本案中,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确認A物流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違法,需向小李支付賠償金。由于非因小李本人原因轉移單位工作,故小李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
(作者單位:雲南省巍山縣勞動人事争議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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