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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的競合
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的競合
更新时间:2024-11-10 16:00:00

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的競合(無權處分無權代理)1

這方面很早以前就想作一個系統性地梳理和區分。實踐中,涉及到這幾種類型的情形極為常見,也看到過很多錯誤的觀點和判決結果,其中甚至不少還是民商事領域的資深法官。因此,避免認識誤區、梳理形成清晰的分析結論很有必要,也供一線辦案人員參考!

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虛假簽章、借名簽約,是民商事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幾種情形。這幾種情形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别,各自的性質及情形不同,在法律處理結果上也不同。由于相互之間容易混淆,特别是對于法理及立法變化問題鮮有作過系統性比較與梳理,導緻司法實踐中,很多法官或案件處理結果上仍存在誤區。以下試作一些簡要梳理、厘清。

先例舉兩起實踐中真實的案例:

【案例一】:在一起房産連環買賣案件中,由于相關原因,第一手出賣人時隔十幾年,仍未辦理房産過戶手續(出賣人本人已不明去向),在此情形下,原買受人又将房産二次出賣,此後,因标的物房産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最後的買受人訴至法院,訴請辦理房産過戶手續。法院在處理中認為,因第一次買賣後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房産所有權仍歸屬于第一手出賣人,故第二次買賣行為屬于“無權處分”,因此在原産權人未追認的情形下,應認定合同無效(“無權處分屬于合同效力待定”),因此駁回原告訴請。

【案例二】: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其中一個提供第三方房産(系夫妻共有房産)作為抵押财産的抵押協議在簽署時,涉及到配偶中一方簽字系虛假的問題,該共有房産配偶方否認簽字或授權他人簽字,且不清楚系何人所代簽或提供,經中院生效判決認定該項抵押合同/條款無效;随後因無法“善意取得”抵押權(已抵押登記),銀行方改請求抵押方應承擔一半賠償責任,并得到法院支持。

上述是在《民法總則》出台前的真實案例,都存在着認識上的誤區。為此,拟結合無權處分、無權代理、虛假簽章、借名簽約的四種情形及各自的法律處理結果,進行相應剖析。

一、關于“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指行為人沒有處分權,卻以自己名義實施對他人财産的法律上處分行為。

根據《民法典》、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出賣方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的,不影響買賣合同之效力;合同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因此,“無權處分”屬于有效合同的範疇(不再屬于“效力待定”),賣方能否取得處分權并進行合法轉讓,屬于合同履行的問題,而非合同效力的問題。當然,如締約雙方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等情形時,仍可以認定無效。

在上述第一個案例中,法院認定“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系受早期《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情形下合同效力待定”的影響,但實際上,《合同法》的上述法律規則存在巨大争議、且已被2007年起實施的《物權法》所修改,《物權法》第15條明确,一般情況下合同自成立生效,物權是否登記、是否轉移,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215條亦有同樣規定)。2012年最高法出台的《審理買賣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也規定,買受人以出賣人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因為締約時雖然暫未取得處分權,但當事人締約意思中本就已經包含了轉讓方需負責合法取得處分權後再作轉讓的流程設定。因此,這本質上還是對于合同雙方締約内容該如何“全面、正确”地進行分析的問題,隻有當合同中明确體現締約雙方系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等情形時,才應認定為無效。

《民法典》第215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産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二、關于“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指在沒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的情形。

根據《民法典》第171條(總則編)規定,在無權代理情形下:相對人有權主張由行為人作為合同主體,履行債務;相對人也可以受欺詐為由撤銷合同、或解除合同(如構成根本違約),并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失(含可得利益損失);對被代理人而言,行為人的上述行為,均與其無關,其與相對人之間不能産生合同關系,即二者之間“合同未成立”(而非無效!)——司法實踐中常誤認定為“合同無效”。

《民法典》第171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對人有權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就其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賠償。但是,賠償的範圍不得超過被代理人追認時相對人所能獲得的利益。”

無權代理情形下,可以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對于保護善意相對人起到較好作用。如在一起民間借貸案件中,被告自然人以公司名義借款并在借條中在“經辦人”一欄簽字,事後公司未蓋章、亦未認可債務,其亦無法提供公司授權委托,最終法院不采納其以公司為借款人并償還債務的答辯意見,而判決由自然人(行為人)獨立承擔還款責任,這是正确的。

三、關于“虛假簽章”:

司法實踐中,經常存在虛假簽章的情形。此處的“虛假簽章”,是指實踐中,合同等法律文件上(經鑒定)存在虛假的本人(含自然人或法人)簽名或蓋章,不被本人所認可,又不清楚系何人所為的情形。虛假簽章,實際上是一種無法查明行為人的無權代理行為。

虛假簽名/蓋章導緻的法律處理結果是,與本人之間合同未成立,而非無效!

上述第二個案例中,在房産共有人未進行共同簽約的情形下,應認定抵押合同未成立,而非合同無效;這也是實踐中經常存在的誤區之一。抵押合同未成立,與合同無效,在法律處理結果上是有明顯區别的!

四、關于“借名簽約”:

司法實踐中,借名/冒名/假名簽約的情形也比較普遍。此處的“借名簽約”,即是指假借他人名義進行簽約的行為。

借名簽約導緻的法律處理結果是,應尊重當事人之間的真實締約對象,即行為人應以自身名義進行訴訟或主張。未參與真實合同關系的被借名人員(因與相對方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甚至根本不認識),不應列為案件當事人。

實踐中,冒名出借款項等案件較多發生,以往經常存在以借條證據上所署名的出借人/借款人來确定案件當事人的情況,但目前,法院審理案件越來越重視“客觀事實”情況下,證據僅是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依據,而非客觀事實本身。因此,錯列案件當事人、錯誤認定事實的情形已越來越少發生。

綜上,上述四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屬于極其常見、容易混淆的情形,需要進一步撇除誤區、厘清各自法律處理結果,以免造成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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