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糾紛中,同住人的認定往往是案件焦點。那麼如果離婚後将把戶口重新遷回娘家,但是未實際居住過,還能否被認定為同住人?
一、律師觀點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币補償款、産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由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成為同住人需要滿足戶口在冊、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無其他住房的條件。關于“實際居住”這個要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未實際居住可能也不影響同住人身份的認定。比如很多當事人因結婚搬離被征收房屋,離婚後又将戶口遷回,但是沒有實際居住過,是否能被認定為同住人呢?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訴至法院,法院會認為,如果當時承租人同意戶口的遷入,則可視為對其居住利益的認可,法院會綜合房屋來源、征收時的房屋居住情況、各方對房屋的貢獻及相關政策等因素,遵循公平正義原則,最終确認是否有權占有征收補償利益。比如離婚後一方搬離夫家,将戶口遷回娘家,那麼法院會考慮涉案房屋的來源,認為公房的來源是父母,子女對房屋的貢獻是相同的,即使無法證明其居住,也可以獲得相應的征收補償利益。
比如本案中的房1,從小在被征收房屋内長大,結婚後便離開了娘家,也就是将戶口從被征收房屋内遷出。離婚後帶着兒子将戶籍又遷回被征收房屋,但因故未在房屋内實際居住過,四五年後買了房,便一直在新房内居住。房屋被征收時,房1的戶口在冊,但自遷回後沒有實際居住過,法院仍然認定其為同住人并可以分得補償利益。
二、基本案情當事人關系
房1、房2、房3是三姐妹,父母為房某某和張某夫婦。房小某是房1之子
案情簡介
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房1、房小某、房2三人戶籍在冊。
系争房屋為公房,原承租人為房1等人的母親張某。房1姐妹幼年時随父母居住系争房屋。後來房1、房3因結婚搬離系争房屋,房2因工作等原因在外居住。之後房2回系争房屋與父母同住至父母離世。2001年7月23日,房1與前夫離婚,約定兒子随房1共同生活并自行解決住房問題。離婚後,房1和兒子的戶籍于2001年11月遷入被征收房屋。2006年4月,房1在别處購買了一套産權房屋。
系争房屋空關一段時間後,房2于2016年初對系争房屋進行了裝修。2016年3月左右,房3自行搬回系争房屋居住,并進行了裝修,房1亦有出資出力。征收前房屋由房3居住使用。
對于居住情況雙方說法不一:房1稱,2016年之後,被征收房屋由房1和房3将房屋一分為二進行裝修以及居住。雖因某些矛盾短暫搬出,但在2016年以後是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并且提供了淘寶記錄、申請寬帶材料等證據反映自己的實際居住情況。房2則稱,房1的戶口遷入後未實際居住,為空挂戶口,對房屋及補償款也無貢獻。
2019年12月,房屋被征收。由于非戶籍人員房3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為及時交房,不影響征收,房2與房3就系争房屋征收與補償事宜達成調解協議,約定承租人房2戶同意從全部征收補償款中貼補房3人民币70萬元整。
原告房1、房小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共同分得全部征收補償利益的2/3,計2,603,575元。一審法院認為,在扣除房3應得的70萬元後,剩餘的款項由房1和房2各半分得。
原審被告房2上訴請求,改判房2與房1按照7:3的比例分割,認為房2對房屋及補償款的貢獻大于房1,僅判決平均分配征收利益對房2不公。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币補償款、産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原為房1等人母親承租的公房,房3雖然戶籍未遷回系争房屋,但離婚後他處無房、居住困難,自2016年3月左右起實際居住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并對系争房屋進行過裝修,考慮到系争房屋的來源、居住狀況、對房屋的貢獻等因素,房3可以适當分得系争房屋的部分征收利益,房2與房3達成人民調解協議約定房3分得征收補償款70萬元,該金額尚屬合理,予以照準。
房1婚前在系争房屋長期居住,離婚後戶籍遷回系争房屋,無證據證明其在本市他處享受過住房福利,故屬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權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雖然房小某戶籍亦在系争房屋中,戶籍遷入後曾居住系争房屋,根據房1方所述,房小某自2006年起即不再居住系争房屋,而是長期居住房1購買的産權房中,房小某的居住問題已有所保障,無需以系争房屋保障居住權益,故房小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無權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房2的戶籍因出生報入系争房屋,他處無房,後将系争房屋讓與房3居住,故房2屬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權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綜合考量系争房屋的來源、各方對房屋的貢獻、居住狀況、人員結構的因素及分配意見等,酌情确定剩餘的征收補償款由房1和房2各半分得。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房2的戶口報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之後未曾遷出,成年後亦在該房屋内居住多年,他處也沒有取得過福利性房屋,故其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房1與前夫離婚後,于2001年将戶口遷入系争房屋,當時承租人為父親房某某,其同意房1戶口遷入可視為對其居住利益的認可,之後,房1因故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于2006年購置産權房以自行解決居住問題,他處亦無福利性房屋,故房1亦可認定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房3戶口不在系争房屋内,其亦不具備視為共同居住人的情形,故房3不應認定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綜合考慮系争房屋來源、各方的居住情況及對房屋的居住需求等因素,房2可适當多分。
同時,基于房2曾與房3達成調解協議,并願意給予房370萬元補償款,該款項應由房2負擔。綜上,一審法院最終酌定房1可獲得的征收補償利益尚未失衡,判決結果可予維持。
案例來源:(2020)滬02民終10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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