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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批建設用地上取土合法嗎
已批建設用地上取土合法嗎
更新时间:2024-11-17 14:16:55

已批建設用地上取土合法嗎?項目建設、土地整治、礦山生态修複、農村建房等都離不開取土取土涉及多部法律法規和多個監管部門,而且劃定了不少禁區,但目前相關法律法規主要偏重于“禁”和“查”,對“疏”和“管”缺少具體規定,大部分地方也缺少操作性管理辦法,需要健全完善相關規定,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已批建設用地上取土合法嗎?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已批建設用地上取土合法嗎(取土到哪取土如何報批)1

已批建設用地上取土合法嗎

項目建設、土地整治、礦山生态修複、農村建房等都離不開取土。取土涉及多部法律法規和多個監管部門,而且劃定了不少禁區,但目前相關法律法規主要偏重于“禁”和“查”,對“疏”和“管”缺少具體規定,大部分地方也缺少操作性管理辦法,需要健全完善相關規定。

能否按臨時用地管理

對取土場能否按臨時用地管理,此前國家層面一直無明确規定,但有的地方提出按臨時用地管理。比如,2017年,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印發的《關于加強臨時用地管理的通知》規定:交通、水利、能源、管線、軍事設施等工程建設項目建設施工設置的取土(石)場等,可按臨時用地管理。2019年,廣西北海市出台的《工程建設取土用地管理暫行規定》,進一步将範圍擴擴大到所有工程建設項目,并不僅僅指交通、水利、能源、管線設施等工程建設項目。

自然資源部《關于規範臨時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資規〔2021〕2号)有了最新規定,提出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取土場等使用的土地,可按臨時用地管理。

什麼地方可以取土

耕地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也就說,在耕地上是可以取土的,但不能“擅自”,必須經過批準。但如何批準,由誰批準,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都沒有做出具體規定,需要地方制訂相關規定。

2001年,原河北省國土資源廳制訂的《取土用地管理暫行辦法》有一些具體規定,比如在耕地上取土深度一般不大于1.5米,取土使用耕地的必須剝離30厘米耕作層的土壤,要簽訂《土地複墾協議書》《取土補償合同》,辦理取土用地許可證等。

2014年修正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将取土審批權全部下放到市、縣,這個《辦法》被廢止,但将主要内容上升為地方性法規。

2014年修正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取土應當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應當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層的土壤,并依法進行複墾。在國有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與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取土補償合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集體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應當與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簽訂取土補償合同,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農村村民因生産和建設需要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但在2022年修訂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中,不知出于什麼考慮,删除了對取土管理的相關規定。也就是說,從河北看,目前對取土管理,在省級層面未有明确規定,需要由市、縣制訂具體管理辦法。

當然,各省份情況不一樣,有的地方省級出台有具體規定,有的市、縣也有操作性辦法。

草原

《草原法》第五十條規定: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未利用地和建設用地

依據原《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土應當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在國有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這兩條規定可以理解為在未利用地和建設用地上取土是允許的,為體現保護耕地,鼓勵在未利用地上取土,建設用地上取土比較特殊,但也有這種情況。

河道内

《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内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什麼地方禁止取土

永久基本農田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内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

林地

《森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禁止毀林開墾、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壞林木和林地的行為。

水工程保護範圍

《水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内,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内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挖沙、取土、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地質災害危險區

《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條規定: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

《防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内,禁止進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内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個“等”,應包括取土。

風景名勝區

《風景名勝區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内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這個“等”,應包括取土。

特殊政策

礦山生态修複産生的廢棄土石料可銷售。自然資源部《關于探索利用市場化方式推進礦山生态修複的意見》(自然資規〔2019〕6号)規定:對地方政府組織實施的曆史遺留露天開采類礦山的修複,因削坡減荷、消除地質災害隐患等修複工程新産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遺留的土石料,可以無償用于本修複工程;确有剩餘的,可對外進行銷售,由縣級人民政府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銷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區生态修複,涉及社會投資主體承擔修複工程的,應保障其合理收益。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礦山生态修複方案要在科學評估論證基礎上,按“一礦一策”原則同步編制,經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

處罰依據

耕地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壞黑土地等優質耕地的,從重處罰。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4号)明确: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林地

《森林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開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動,造成林木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林地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植被和林業生産條件,可以處恢複植被和林業生産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15号)明确: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排洩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産、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規定的“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應當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占用并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别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别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标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毀壞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标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标準。

草原

《草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植被,沒收非法财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5号)明确: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

(二)在草原上建窯、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剝取草皮的。

未利用地和建設用地

主要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和《土地複墾條例》相關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未明确“取土”,但可以對應“挖損”,其所指“土地”,應包括農用地、未利用地和建設用地。《土地複墾條例》有“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損毀的土地”表述。對在未利用地、建設用地上取土,應恢複地貌,也可複墾為農用地,拒不履行複墾(恢複地貌)義務的,可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複墾;沒有條件複墾或者複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複墾費,專項用于土地複墾。複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農業。

《土地複墾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土地複墾,是指對生産建設活動和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态的活動。第十條規定:下列損毀土地由土地複墾義務人負責複墾:

(一)露天采礦、燒制磚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損毀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履行土地複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複墾費,專項用于土地複墾,可以處以罰款。

濕地

《濕地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為: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第五十四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開(圍)墾、填埋自然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複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破壞國家重要濕地的,并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河道内

《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内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鑽探、挖築魚塘的。

水工程保護範圍

《水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内,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

水庫大壩範圍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内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挖沙、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

地質災害危險區

《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風景名勝區

《風景名勝區條例》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複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風景名勝區内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

《防洪法》對此行為無罰則。

執法職責界定

一般情況,在耕地以及建設用地、未利用地上非法取土的,由自然資源部門(或承接執法權的鄉鎮和街道)依據《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土地複墾條例》等法律法規履行查處職責;在林地、草原、濕地上非法取土的,由林草部門依據《森林法》《草原法》《濕地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履行查處職責;在河道、水工程保護範圍、水庫大壩範圍、地質災害危險區非法取土的,由水利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履行查處職責。

但對自然保護地内的非法取土行為,到底由哪個部門履行查處職責,目前存在職責不清問題。

2020年2月28日,生态環境部印發《生态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指導目錄》(2020年版),将自然保護地(包括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自然公園又包括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沙漠公園、海洋公園、地質公園)内非法開礦、采石、挖沙、建設等違法行為統一納入生态環境部門綜合執法清單。

2020年4月10日,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辦公室印發《關于做好林草行政執法與生态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銜接的通知》,将此前由林草部門(含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依據《自然保護區條例》《風景名勝區條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修築設施審批管理暫行辦法》《森林公園管理辦法》《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行使的部分執法權統一移交生态環境保護部門。

但在《生态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事項指導目錄》(2020年版)列舉的幾種情形中,并無取土的表述。對“等”是否包括取土,得由生态環境部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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