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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見證方法律責任
買賣合同見證方法律責任
更新时间:2024-11-11 13:11:17

案件事實

買賣合同見證方法律責任(雲德案例在商砼買賣合同中)1

于某系商貿公司股東,2012年3月1日于某與大都公司簽訂《合同》,約定,材料名稱為商砼,使用單位為大都公司,合同下方供應單位處未記載内容,代表人處有于某簽字字樣及指印,使用單位處有大都公司印章,代表人處有那某簽字字樣。

商貿公司提交于某(出賣人)與大都公司(買受人)簽訂的《商品砼買賣合同》一份,合同下方出賣人處有于某簽字字樣及指印,買受人出有大都公司印章及那某、常某簽字字樣。商貿公司稱該合同的簽訂日期為2013年3月。

2014年3月1日,商貿公司(出賣人)與大都公司(買受人)簽訂《北京市商品砼買賣合同》,合同下方出賣人處有商貿公司印章及于某簽字字樣,買受人處有大都公司印章及張某簽字字樣。

針對以上三份合同,大都公司均表示系大都公司與于某個人簽訂,于某并未持有商貿公司的任何授權手續或構成表見代理的手續或持有單位蓋章的相應手續,當時簽訂合同的主體就是于某個人,《北京市商品砼買賣合同》下方商貿公司的印章系事後商貿公司單方添加的印章。

買賣合同見證方法律責任(雲德案例在商砼買賣合同中)2

商貿公司提交大都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欠條,載明:“今欠于某商砼款款伍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壹拾伍角伍分正(583841.55)2014年12月26日付伍萬元整,下欠伍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伍角伍分(533841.55)2015年2月13日付伍萬元整,下欠肆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伍角伍分(483841.55)2015年2月13日付拾萬元整(轉賬支票12375804)下欠叁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伍角伍分(383841.55)2015年2月13日伍萬元未付,下欠肆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伍角伍分(433841.55)”,欠條下方有大都公司财務印章。對此,大都公司稱欠條的主體是于某個人并非商貿公司。

商貿公司提交那某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欠條,載明“今欠于某商砼款430000元整,大寫肆拾叁萬元整本人承諾7月20日前付于某拾萬元正整,餘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結清”,欠款人處有那某簽字字樣及指印。對此,大都公司稱2016年6月22日那某在大都公司沒有任何職務和身份,也不是股東,那某承諾就于某的債權進行清償系其個人的債務承擔。2021年7月19日,商貿公司因大都公司未支付貨款提起本案訴訟。

買賣合同見證方法律責任(雲德案例在商砼買賣合同中)3

買賣合同見證方法律責任(雲德案例在商砼買賣合同中)4

律師觀點

大都公司與商貿公司簽訂的《商品砼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商貿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案中,截至2017年11月4日,黃某陸續向于某、劉某賬戶支付貨款均可以視同大都公司同意履行債務,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商貿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2021年2月23日兩次向本院提起訴訟均可構成訴訟時效中斷。2021年7月19日,商貿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該債權并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

買賣合同見證方法律責任(雲德案例在商砼買賣合同中)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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