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無權處分的認定?現實中常常會出現,與對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訂買賣合同、借貸合同或租賃合同等,在對方違約不支付貨款、不償還借款或不支付租金等時,什麼情況下可以認定是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行為?司法實踐中,除從人格混同角度考慮外,還有其他什麼途徑可以認定為個人行為?當然,現實中,對方常常認為個人不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是:公司人格獨立是公司法的基石,公司具有獨立财産、獨立名義、獨立責任,公司行為和法定代表人個人行為等同,違背公司法的規定,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法人行為,所産生法律後果須由法人承擔法定代表人不是案涉合同相對方,合同相對方為公司,因此,個人不承擔責任,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無權處分的認定?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公司法定代表人無權處分的認定
現實中常常會出現,與對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訂買賣合同、借貸合同或租賃合同等,在對方違約不支付貨款、不償還借款或不支付租金等時,什麼情況下可以認定是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行為?司法實踐中,除從人格混同角度考慮外,還有其他什麼途徑可以認定為個人行為?當然,現實中,對方常常認為個人不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是:公司人格獨立是公司法的基石,公司具有獨立财産、獨立名義、獨立責任,公司行為和法定代表人個人行為等同,違背公司法的規定,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法人行為,所産生法律後果須由法人承擔。法定代表人不是案涉合同相對方,合同相對方為公司,因此,個人不承擔責任。
下面筆者索引了五個案例,從這些案例中總結出一些司法實踐經驗供各位參考,因個人能力和精力有限,不足之處請各位諒解和指教。
一,認定為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行為,可以從以下方面考慮:
(一)是否以個人名義出具欠條;
(二)是否未顯示是代理或職務行為;
(三)款項是否為個人賬戶彙出;
(四)注意發票擡頭、雙方認可及當事人的事後選擇。
案例索引:
案例1:(2017)粵20民終6378号張瑞、李文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關于張瑞簽訂涉案合同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問題。因與李文建簽訂合同的相對方為張瑞,雖然張瑞辯稱其是代表綠聚能燃料公司,并提交兩份證明拟予以證實,并稱該兩份證明系李文建向其提供用以辦理相關證件,但李文建對該兩份證明不予确認,其表示沒有向張瑞提供該兩份證明,雙方簽訂合同時張瑞也沒有向其出示有關張瑞是代表綠聚能燃料公司的任何資料,綠聚能燃料公司也表示沒有向李文建支付過租金等款項。結合雙方簽訂合同的時間為2013年11月9日,但岚田經聯社出具的兩份證明的時間分别為2013年11月14日及2013年11月20日,綠聚能燃料公司及張瑞無證據證明張瑞在簽訂合同時已向李文建表明是代綠聚能燃料公司所簽,且綠聚能燃料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4日,即使在綠聚能燃料公司成立後也一直由張瑞向李文建支付租金、水電費,并由張瑞個人出具欠條等事實,故張瑞簽訂合同的行為是個人行為,張瑞及綠聚能燃料公司抗辯稱張瑞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的證據不足,不予采納。
案例2: (2019)浙06民終4892号卿海燕、諸暨萬利輕紡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案雙方未訂立書面合同,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事後的選擇對于認定雙方是否具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至關重要。卿海燕主張本案所涉交易合同相對人為衡永公司而非卿海燕個人,但在譚愛華的對賬單中,有數份對賬單另外特别标注“老衡永欠284085元”,即對本案所涉交易與原衡永公司的交易做了區分;萬利公司方面,在2018年3月20日起訴衡永公司時,其主張的金額也是284084.70元(小數點後未進行四舍五入),顯然也對本案所涉交易與原衡永公司的交易做了區分,即雙方當事人均認為本案交易與原衡永公司的交易無關。當事人的這一選擇是認定案涉交易當事人的關鍵性依據。此外,其他一些證據也能夠對此予以印證,從萬利公司提交的送貨單來看,雖有極少部分擡頭記載為衡永公司或詩瑞公司,但絕大部分擡頭記載的也是卿海燕個人,這些送貨單經譚愛華核對确認,截至2017年12月30日共欠款474391.45元。從付款的情況來看,卿海燕個人也曾直接支付貨款。綜合這些因素,萬利公司主張案涉交易買受人為卿海燕個人合法有據。
案例3:(2019)蘇03民終3781号付貴海與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上訴人作為本案被告主體适格。首先,雖然在2011年12月1日前,被上訴人曾多次與億萊凱公司就涉案房屋簽訂租賃合同,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1年12月1日重新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明确載明乙方(承租人)系付貴海,且落款處僅有付貴海簽字,合同上未出現億萊凱公司字樣亦未加蓋億萊凱公司的公章,因此,涉案房屋的租賃主體已經變更為付貴海。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開具億萊凱公司為擡頭的發票,但開具發票的過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納房租後,被上訴人先開具擡頭系付貴海的收據,在上訴人要求下,再以該收據換取以億萊凱公司為擡頭的發票。被上訴人收到房租後開具付貴海為擡頭的收據亦可以說明雙方認可付貴海系涉案房屋租賃合同的相對人,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其系代表億萊凱公司履行職務行為,但該主張不能作為上訴人拒絕履行租賃合同義務及支付房屋租金的抗辯理由,上訴人作為本案被告主體适格。
二,認定為法人行為的參考因素
①是否以法人名義
②是否出示了代表公司的資料
③隻有公章,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情形
④款項彙入公司賬戶,一直是公司還款(民間借貸案)
案例4:(2018)晉01民初654号張根帻、曹銀環與山西古交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邢玉梅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古交市加樂泉農村信用合作社對其法定代表人邢玉梅所實施的借款而造成的後果應如何承擔責任。法人選擇法定代表人不當或對其監督、制約不夠以緻其得以利用法人名義實施個人目的(包括犯罪)的行為,首先說明法人是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行為當然地會使相對人認為是其“經營活動”,故而民法通則規定其行為後果即由此産生的民事責任要由法人承擔,而這種責任可能是因代表行為而産生的合同責任,也可能是因其個人目的的行為而生的侵權責任或其他責任。
案例5:(2017)浙民申2770号杭州泰富紡織化纖有限公司、王榮賢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但合同的需方欄内僅有榮順公司的公章,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對此,二審判決認定王榮賢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理由如下:
1.泰富公司主張王榮賢系本案《銷售合同》的經辦人無證據證明。本案二審中王榮賢否認其為榮順公司《銷售合同》的經辦人,認為《銷售合同》系雙方通過傳真簽訂,且泰富公司也無證據證明本案《銷售合同》系由榮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榮賢親自簽訂;
2.《銷售合同》中雖約定榮順公司法定代表人對榮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無證據證明已征得榮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榮賢個人同意,雖然《銷售合同》需方欄内加蓋有榮順公司公章,但公司與個人分屬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不能将公司法人行為與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行為混同;
3.2015年10月6日由王榮賢起草并加蓋有榮順公司公章的《還款計劃》,僅表明榮順公司向泰富公司提出的付款方案,并無王榮賢個人願意承擔付款責任或對《銷售合同》願意承擔連帶責任的意思表示;
4.《銷售合同》中雖約定有榮順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内容,但該約定仍應屬于保證合同的範疇,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認定王榮賢與泰富公司未形成書面保證合同,支持王榮賢提出的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作者:廣西桂強律師事務所 伍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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