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查自己的取保候審進度? 在律師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無論是當事人本人還是家屬都将當事人是否被羁押作為關注的焦點因而律師在接受家屬委托時,所面臨的第一個客戶需求即能否為當事人申請取保候審,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怎樣查自己的取保候審進度?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怎樣查自己的取保候審進度
在律師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無論是當事人本人還是家屬都将當事人是否被羁押作為關注的焦點。因而律師在接受家屬委托時,所面臨的第一個客戶需求即能否為當事人申請取保候審。
本文結合律師工作實踐,總結出幾點對提高取保候審成功率有幫助的建議,希望能對其他律師同行以及當事人起到一定參考作用。
在實踐中批準逮捕對于當事人能否取保候審具有重大影響,從此角度出發将刑事程序分為批準逮捕前拘留階段、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階段以及批準逮捕後階段更為适宜。
一、律師在批準逮捕前拘留階段的工作重點
(一)确定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前的拘留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提請批捕和審查批捕的時限: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内,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内,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并且将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根據前述規定公安機關提請批捕前的刑事拘留時限分為7天與30天。根據本人工作中的實踐,除非碰到非常少數法律意識非常強的當事人家屬會在當事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第一時間聘請律師,大部分案件如果嚴重到家屬考慮請律師的地步,案件通常會延長到30天拘留。尤其像在北京這種公安機關存在案多人少現象的大城市,刑事案件30天拘留是常态現象,占了很高的比例。
作為辯護律師代理案件之後,首先要與案件承辦警官取得聯系,明确案件所處的程序,對自己工作的時間表作出規劃。在這裡做一個小的工作提示,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前拘留的30天為最長羁押期限,并非固定期限,很多案件都會在拘留十幾天、二十天的時候,因偵查工作已經結束即向檢察院提前提請批捕。因而在當事人被拘留期間最好随時與承辦警官保持聯系,在實踐中,目前尚無任何規定要求公安機關需将對犯罪嫌疑人何時提請批捕的情況通知辯護人,同時檢察機關隻有在審查批捕的時候才會接受辯護律師的代理手續,因而一旦辯護律師不知道公安機關提前提請批準逮捕的情況,很可能錯失了在檢察機關批捕階段提交律師意見的關鍵機會。
(二)偵查階段向公安機關申請取保候審存在的工作難點
由于辯護律師往往不是第一時間介入案件,如果犯罪行為較輕微,嫌疑人明顯不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公安機關會主動将嫌疑人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當事人一般也不會着急聘用律師。
通常情況下律師接手的案子是公安機關不會輕易放人的案件,就此問題本人與在公安機關工作的同志進行過一定交流,公安機關通常的态度是,既然已經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就不會再輕易的主動放人,律師提出的一切不宜羁押、申請取保的理由,公安機關都可以讓律師在批捕階段向檢察院反應,把作出決定的任務留給檢察院。公安機關客觀上保證了自己工作上不枉不縱,不存在任何責任。
如果出現此種情況,除非辯護律師可以拿出被羁押嫌疑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關鍵證據,或提出依據法律規定嫌疑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律師意見,公安機關才會有所反應。
在本人辦理的一起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件中,在偵查階段多次向公安機關提出根據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也提供了權威專家對于案件法律适用的觀點,公安機關亦表示大部分認可律師意見。但即使是在此種情況下,公安機關依然沒有同意辯護律師提出的将嫌疑人的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的申請,而是在30天拘留期限屆滿時未向檢察機關提請批準逮捕,依據羁押期限屆滿變更為取保的方式處理。
(三)此階段辯護律師還是有許多工作需要做,以此為案件的後續推進打下良好的基礎
第一,通過會見當事人了解案情,綜合分析案件情況建議當事人考慮是否認罪認罰。衆所周知,認罪認罰制度是當前刑事訴訟領域大力推廣的制度,2019年12月30日,最新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也在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階段着重指出了對認罪認罰情況的審查。在實踐中更是了解到很多檢察院甚至将嫌疑人是否認罪認罰與是否批準逮捕挂鈎。
在當前刑事司法環境下,如果嫌疑人确實犯有罪行且本人也予以認可,進行認罪認罰往往能取得最優惠的結果。但當事人通常并不了解這些潛在的刑事政策,加上之前“坦白從寬,牢底坐穿”的傳言,很多當事人對認罪認罰有很多顧慮。這時就需要辯護律師依據專業知識向當事人分析案件事實及可能産生的後果,幫助當事人作出對自身最有利的選擇。
第二,在侵犯人身财産權利的案件中,積極促成家屬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否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書,是檢察機關非常關注的一個點。在曾辦理的一起傷害案件中,家屬始終與被害人在賠償金額上長時間未達成一緻,在檢察機關批捕到期的最後兩天,檢察官多次打電話詢問和解情況。慶幸的是案件雙方終于在最後一刻達成和解協議,檢察機關也據此決定不予批準逮捕。律師參與和解談判是一件非常考驗律師從業經驗的工作,需要在工作中不斷積累經驗,這裡對于談判技巧就不展開講了。
第三,核實或收集當事人提出的可能對其有利的證據。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由于沒有閱卷權,了解案件情況主要依據會見當事人以及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情況。但在刑事訴訟體系裡公安機關與辯護律師是完全相反的工作方向,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不會向辯護律師透露案件證據情況,但這并不意味着律師完全無法向公安機關了解在案證據。個人在工作中認為效果比較好的方式為通過會見當事人,整理出一份可能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清單,然後再向公安機關就這些證據是否已經在偵查中獲取進行核實,公安機關都會就證據是否存在做出回複,辯護人也可以由此确定哪些證據是公安機關未獲取,需要律師積極調取。而且如此确定證據的好處是,可以為自己向檢察機關提出的意見打下堅實的基礎,做到以事實證據為依據的提出律師意見,而不僅僅是依據當事人的觀點盲目的提出律師意見。
二、律師在檢察機關批準逮捕階段的工作重點
(一)辯護律師要把握住法律規定的兩次可以當面向檢察官反應意見的機會
一個是刑訴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人民檢察院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本人陳述意見的好處是更加直接,同時可以讓檢察官感受到嫌疑人認罪悔罪的态度,或更加誠懇的說明為何認為自己不構成犯罪。但辯護律師要謹慎考量案件的當事人是否有能力很好的向檢察官陳述自己的意見,對于此點,個人認為律師進行模拟訊問是比較有效的做法,而且一定要給當事人适當的壓力,以測試當事人的表述能力。
另一個是同樣為刑訴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内容: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一定要把握住此次機會,積極向案管人員或承辦檢察官提出當面聽取律師意見的要求。随着捕訴合一的司法改革,批捕檢察官對于案件的觀點是貫穿始終的,如果辯護律師能将有理有據的律師意見在案件初始階段就反饋給承辦檢察官,無疑會為整個案件打下良好的基礎。
(二)提出能讓檢察機關接受的不宜批捕的律師意見。
第一,辯護律師自己要先對所代理案件是否适宜申請取保候審做出初步的判斷。如一些重罪案件、明顯具有人身危險性案件、數額巨大涉财且未能退賠損失的案件、反響較大的涉衆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自首、立功等積極表現的,通常取保成功的機率很低,因而如果是此類案件,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最好在已經取得重要從寬情節以後,再提出對嫌疑人取保候審的申請。
第二,了解檢察機關對于批準逮捕的掌握标準
分析刑訴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取保候審的條件與執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緻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緻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羁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不難發現檢察機關對于批準逮捕的審查除了嫌疑人的生理條件,對于案件事實情節并沒有特别明确的硬性标準。
在與多位檢察官同學或朋友交流過程發現,檢察官在辦案過程中确實存在很多可不可不捕的案件,對于此類案件檢察官一般有如下幾個考量的角度:
1、案件是否有來自被害人的壓力。比如像前面提到的侵害人身或财産案件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如未諒解,将嫌疑人取保是否會引起被害人與檢察機關之間的矛盾。對于此點,辯護律師除了前述提到的積極促成與被害人諒解以外,在近幾年多發的涉衆集資案件中也要盡可能的處理好所代理當事人與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間的關系。非法集資案件前期通常會将與案件有關的多名嫌疑人全部拘留,但這些嫌疑人中地位、作用存在很大差異,甚至很多嫌疑人前期曾積極帶領被害人維權、報案。律師如果代理此種情況的嫌疑人,可以充分利用好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良好的關系,積極向檢察機關說明,即使對該名嫌疑人取保候審不會給案件造成額外的阻力。
2、嫌疑人釋放之後是否有潛逃或不配合訴訟的風險。這往往是審查批捕檢察官面臨的最現實問題,尤其在偵查階段如果由于檢察機關未批捕将嫌疑人釋放後,導緻嫌疑人潛逃将直接面臨來自公安機關的壓力,這也是我國刑事訴訟中一直保持高羁押率的直接原因。對于此點,辯護律師可以詳盡的收集嫌疑人背景材料,從嫌疑人的生平經曆、平日表現、親屬情況、财産情況,以綜合說明嫌疑人不存在潛逃的風險。根據本人的執業經驗,嫌疑人是否可能潛逃也是律師要慎之又慎進行考量的事宜。無論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辯護律師都希望在合法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将案件解決,雖說即使嫌疑人潛逃,隻要律師不是合謀就不需要負責任,但從職業操守的角度出發也要盡量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
3、犯罪嫌疑人最終是否會判處實刑。如果經檢察官判斷嫌疑人最終會判處有期徒刑的實刑,一般不會認為取保候審有實際意義,因為先期羁押都可以折抵刑期,隻要後期有實刑,前期的羁押就不存在實際損害犯罪嫌疑人權益的情況。但值得辯護律師注意的是,目前在我國刑事訴訟領域,訴前羁押與最終法院宣判實刑互為表裡,有很多案件都是由于訴前羁押已經很長時間了,為了使之前的羁押不變成非法羁押法院會采取實報實銷的判決方式即宣判前已羁押多久就判處多長時間的有期徒刑。這就使得批捕階段向檢察官申請取保時反應的意見,完全可以加入對于嫌疑人可能判處緩刑的量刑觀點,這樣使兩者直接産生關聯,也可以在前期就為案件打下良好的基礎,一旦取保成功也意味着當事人不會再被判處實刑,案件壓力就會小很多。
三、律師在檢察機關批準實行逮捕後的工作重點
實踐中,一旦檢察機關批準了對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再想申請取保候審難度就已經非常大了。往往是需要律師根據實際情況使得檢察機關對于案件的看法發生重大變化。
在此處以一起辦理過的比較有特點的案件,來說明一下律師在申請檢察機關對羁押必要性做出審查中可以做的工作。
嫌疑人陳某由于涉嫌非法經營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由于陳某積極配合以及對陳某是否構成犯罪存疑,需要進一步調查,公安機關對陳某采取了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陳某繼續回到居住城市經商。之後在公安機關将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時,陳某正在柬埔寨經營建築生意,由于通訊原因檢察院兩次未能聯系到陳某,據此懷疑陳某潛逃,決定逮捕陳某并交由公安機關通緝。陳某得知此信息後非常惶恐,深怕由于自身原因已經将案件情況變的不利,于是馬上聯系到律師,表明其願意回國繼續積極配合調查,但希望能不要将其逮捕,繼續之前的取保候審。
陳某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按照正常,程序檢察院批準或決定逮捕之後,律師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請進行羁押必要性審查,但本案中,陳某尚未羁押,自然談不上羁押必要性審查。公安機關的處理意見是已經将陳某通緝,律師不能就通緝抓捕事宜提出意見。
就此,律師給出當事人的意見是盡快回國歸案積極配合調查,對當事人進行規勸的同時,由于案件已經移送起訴,律師可以行使閱卷權。首先,律師通過分析在案證據材料,向檢察機關提交了律師意見,包括程序上當地公安機關對案件無管轄權,嫌疑人無犯罪故意,同意願意将涉案産生的收益全部退繳到檢察機關等。之後通過和檢察機關的多次溝通,檢察機關也表示認可律師的意見,對于陳某是否構成犯罪檢察機關也在考量,但由于之前傳喚陳某兩次未能到案,按照法律規定隻能執行逮捕。同時表示如果陳某歸案可以同意律師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繼續對程某進行取保候審。
陳某之後回國歸案,在羁押三天以後,經律師申請由檢察機關通過羁押必要性審查決定将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
之所以書寫本文,是由于在刑事律師的日常業務中,為當事人申請取保候審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業務闆塊,也是律師能否在案件前期通過工作赢得當事人及家屬信任的重要方式。本人結合執業經驗将自己的一些看法分享給大家,希望能提供一些幫助,同時更希望各位同行積極予以指正,相互學習,共同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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