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抵銷權的形成,應具備“雙方債務各自從履行期屆至到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時間段存在重合部分”;法定抵銷權形成後,抵銷權的行使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4期(總第270期)廈門源昌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與海南悅信集團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51号,判決日期:2018年5月29日。
【裁判摘要】雙方債務均已到期屬于法定抵銷權形成的積極條件之一。該條件不僅意味着雙方債務均已屆至履行期,同時還要求雙方債務各自從履行期屆至到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時間段,應當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時間段的重合部分,雙方債權均處于沒有時效等抗辯的可履行狀态,“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即為成就,即使此後抵銷權行使之時主動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亦不影響該條件的成立。因被動債權訴訟時效的抗辯可由當事人自主放棄,故在審查抵銷權形成的積極條件時,當重點考察主動債權的訴訟時效,即主動債權的訴訟時效屆滿之前,被動債權進入履行期的,當認為滿足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反之則不得認定該條件已經成就。抵銷權的行使不同于抵銷權的形成。作為形成權,抵銷權的行使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我國法律并未對法定抵銷權的行使設置除斥期間。在法定抵銷權已經有效成立的情況下,如抵銷權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遲延之情形,綜合實體公平及抵銷權的擔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應認可抵銷的效力。
文書節選:(最高法院認為:)
關于源昌公司能否主張與悅信公司債務抵銷的問題
雖然源昌公司對悅信公司享有的主動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動債權是否能主張抵銷,有賴于對以下問題的分析:一是源昌公司抵銷權的形成,二是源昌公司抵銷權的行使。
(一)關于源昌公司抵銷權形成的問題
法定抵銷權作為形成權,隻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可産生。《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了法定抵銷權的形成條件,即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标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1.就權利形成的積極條件而言,法定抵銷權要求雙方互負債務,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種類、品質相同。其中,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當作如下理解:首先,雙方債務均已屆至履行期即進入得為履行之狀态。其次,雙方債務各自從履行期屆至,到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時間段,應當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訴訟時效在先屆滿的債權而言,其訴訟時效屆滿之前,對方的債權當已屆至履行期;就訴訟時效在後屆滿的債權而言,其履行期屆至之時,對方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在上述時間段的重合部分,雙方債權均處于沒有時效抗辯的可履行狀态,“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後抵銷權行使之時主動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亦不影響該條件的成立。反之,上述時間段若無重合部分,即一方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時對方之債權尚未進入履行期,則在前債權可履行時,對方可以己方債權尚未進入履行期為由抗辯;在後債權可履行時,對方可以己方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如此,則雙方債權并未同時處于無上述抗辯之可履行狀态。即使在此後抵銷權行使之時在後債務已進入履行期,亦難謂滿足該條件。因被動債權訴訟時效的抗辯可由當事人自主放棄,故可認定,在審查抵銷權形成的積極條件時,當重點考察主動債權的訴訟時效,即主動債權的訴訟時效屆滿之前,被動債權進入履行期的,當認為滿足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反之則不得認定該條件已經成就。
本案中源昌公司與悅信公司互負金錢債務。就雙方債務均已到期的問題,源昌公司因悅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項而對其享有2000萬元的債權,2006年2月18日屆至履行期;悅信公司對源昌公司享有的債權,依據海南高院(2016)瓊民終154号判決查明的事實,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東會議紀要》承諾退還悅信公司2000萬元,因該紀要并未明确退還時間,故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悅信公司可随時要求源昌公司退還。由此可認定,在源昌公司對悅信公司2000萬元債權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屆至,到2008年2月17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時間内,悅信公司對源昌公司的2000萬元債權亦處于可履行之狀态,故雙方債務均已到期。綜上,源昌公司與悅信公司互負到期金錢債務,本案法定抵銷權形成的積極條件已經成立。
2.就權利形成的消極條件而言,《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明确,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本案雙方當事人因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互負金錢債務,雙方債務并非依據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之債務。至于超出訴訟時效債權的抵銷問題,當屬權利形成積極條件中審查的内容,在此不再贅述。
綜上,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在源昌公司對悅信公司享有的2000萬元委托費用債權之訴訟時效屆滿前,源昌公司與悅信公司即已互負到期金錢債務,具備法定抵銷要件,源昌公司抵銷權成立。
(二)關于源昌公司抵銷權行使的問題
《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了法定抵銷權的行使,即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認定,通知僅系法定抵銷權的行使方式,抵銷權成立後當事人是否及時行使抵銷權通知對方,并不影響抵銷權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時雖已超出訴訟時效,但并不妨礙此前抵銷權的成立。抵銷通知亦為單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隻要到達對方,無需其同意即可發生抵銷的法律後果,作為形成權抵銷權的行使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故而本案中雙方互負的2000萬元債務在(2012)閩民初字第1号案中源昌公司将債務抵銷的舉證證明目的告知悅信公司時即已抵銷。原判決以源昌公司主張抵銷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以及悅信公司的債權在海南高院作出(2016)瓊民終154号民事判決之前不确定等理由認定不适于抵銷,缺乏理據。此外,因抵銷關系之雙方均對對方承擔債務,在某種程度上對己方之債權具有擔保作用,故我國《合同法》未對抵銷權的行使設置除斥期間,而是規定抵銷權人行使抵銷權後,對方可以在一定期間内提出異議。但即使如此,抵銷權的行使亦不應不合理的遲延。本案中,悅信公司與源昌公司在2005年末幾乎同時發生數額相同的金錢債務。在長達六年的時間裡,雙方均未提出相應主張。2011年悅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閩民初字第1号公司盈餘分配之訴後,源昌公司遂即在該案中提出債務抵銷之主張,當屬在合理期限内主張權利,自難謂其怠于行使抵銷權。此外,從實體公平的角度看若以源昌公司訴訟時效屆滿為由認定其不能行使抵銷權,不僅違背抵銷權的立法意旨,且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則。綜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訴訟中行使抵銷權并無不當,雙方債權已經抵銷。
另,源昌公司一審訴請确認其有權與悅信公司等額抵銷金錢債權,再審請求确認雙方互負2000萬元的債務已抵銷,二者略有不同。但鑒于源昌公司有權進行抵銷,且已在(2012)閩民初字第1号案中以告知舉證證明目的的方式向悅信公司發出了抵銷通知,确已發生抵銷效力。因此,源昌公司一審訴請與再審請求雖略有不同,但不影響本案實體裁判結果,悅信公司以源昌公司再審請求超出一審訴請為由要求源昌公司另行起訴,不予支持。
二、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得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法定抵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674-675頁
節選内容:
由于抵銷是單方法律行為,主張抵銷一方隻要為抵銷的意思表示,就發生抵銷的法律效力,故對被抵銷的一方而言,抵銷具有強制性。若法律允許一方用自然債權抵銷對方的債權,則将産生強制履行自然債務的結果,從而導緻法律體系内部發生沖突。因此,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得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但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可以作為被動債權抵銷,此時可認為自然債權的債務人放棄了時效利益。應當指出的是,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的判斷時點,應以兩項債權适于抵銷之時為準,一方因行使抵銷權而獲得的既得利益應予尊重,不因事後債權罹于時效而受影響。
三、相關規定
1.《民法典》
第568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标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569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标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協商一緻,也可以抵銷。
2.《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43.【抵銷】抵銷權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方式行使。抵銷的意思表示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一經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銷條件成就之時,雙方互負的債務在同等數額内消滅。雙方互負的債務數額,是截至抵銷條件成就之時各自負有的包括主債務、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在内的全部債務數額。行使抵銷權一方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全部債務數額,當事人對抵銷順序又沒有特别約定的,應當根據實現債權的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進行抵銷。
四、本文小結 (5個要點,僅供參考)
1.法定抵消權的形成應至少具備3個條件:(1)雙方債務均已屆至履行期;(2)雙方債務各自從履行期屆至到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時間段,應存在重合部分;(3)在上述時間段的重合部分,雙方債權均處于沒有時效等抗辯的可履行狀态。
2.法定抵銷權形成後,在抵銷權行使之時,即使主動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亦不影響抵銷權的成立。
3.如果在法定抵銷權形成之前,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則債權人無權主張法定抵銷權(即不得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此時,如果債務人自願放棄時效利益,則可作為被動債權抵銷。
4.如果在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前,法定抵銷權已經形成,則債權人有權主張法定抵銷權(即可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5.法定抵銷權形成後,行使抵銷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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