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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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補充協議》約定該協議自各方簽字蓋章後生效,并非簽字“并且”蓋章後生效,可以作簽字或蓋章生效的解釋。
【訴訟主體】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甲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乙公司。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甲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乙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現已審查終結。
【甲公司申請再審稱】
原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為:
一、《<關于保定丙公司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約定“自各方簽字蓋章後生效”,但是卻隻有李某個人簽字,未加蓋甲公司公章,協議未生效。即使轉讓剩餘40%股權,該協議與《關于保定丙公司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條件應該保持一緻,即均應經過甲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通過之日起生效。
二、《補充協議》即使已生效,也因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而無效,行為後果不歸屬于甲公司,應由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一)甲公司是上市公司,《補充協議》因甲公司個别董事與乙公司惡意串通,侵害上市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而無效。(二)《補充協議》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組辦法》)有關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擾亂證券市場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無效。1.違反《重組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保定丙公司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資産總額占甲公司2014年度經審計的合并報表期末資産總額的71.85%,依據《重組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重大資産重組不應存在可能導緻上市公司重組後主要資産為現金的情形,如果以丙公司100%股權為交易标的,則不符合上述規定。可見,《補充協議》是行為人與乙公司為規避證券監管部門監管作出的特殊交易安排。2.違反《重組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根據該條規定,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應由董事會作出決議,并提交股東大會批準,但是《補充協議》卻未經董事會和股東大會決議。《重組辦法》雖為部門規章,但明文規定該辦法系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制訂,根據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1條規定,《補充協議》應當認定無效。(三)李某簽署《補充協議》轉讓40%股權不在委托事項範圍内,屬于無權代理,該協議對甲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
三、甲公司的真實交易目的是轉讓60%股權、繼續持有40%股權,原判決将非法定代表人的個人違法行為視同公司行為錯誤。
四、乙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甲公司通過公告形式告知轉讓丙公司60%股權和繼續持有剩餘40%股權的交易目的,乙公司對此知曉,卻出具虛假《承諾函》,承諾受讓60%股權,故意隐瞞争議股權交易以騙取重大資産重組批準,并非善意第三人。
【被申請人乙公司】
一、雙方就丙公司股權轉讓的合同目的是轉讓100%股權,《補充協議》與其他系列協議不能割裂。基于上述合同目的,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債務清償協議》等協議,乙公司在協議簽訂後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并承擔了丙公司全部的經營風險。二、《補充協議》為甲公司合法授權代表李某簽訂,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公司應履行合同義務。《重組辦法》系管理性規範,不能據此否認《補充協議》的效力。乙公司無義務也不了解甲公司出售案涉股權後的主要資産比例、其他主業問題。甲公司提交的财務報告顯示,案涉股權轉讓後,甲公司的負債率明顯降低,整個交易過程對甲公司有利,并不損害甲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也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三、在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及履行過程中,乙公司誠信履約,未損害任何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乙公司以高溢價收購甲公司所持丙公司股權後,承擔清償巨額債務義務,并支付全部股權轉讓價款,如不過戶剩餘40%股權,則嚴重違反合同目的,違反權利義務一緻的原則。綜上,請求駁回甲公司的再審申請。
經本院再審審查查明:一、《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本協議經各方法定或授權代表人簽署并加蓋各方公章之日起成立”“本協議自甲方董事會、股東大會通過同意簽署本協議的議案之日起生效”。《補充協議》約定“本協議一式三份,三方各執一份,自各方簽字蓋章後生效。”二、《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簽訂時,甲公司2014年度經審計的合并報表期末資産總額為189445.13萬元,丙公司資産總額為136107.99萬元,占甲公司2014年度經審計的合并報表期末資産總額的71.85%。雙方當事人對此事實無異議。三、《補充協議》未經甲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四、甲公司章程(2015年1月修訂)第八十一條規定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特别決議通過,“(四)公司在一年内購買、出售重大資産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産的30%的。”
【法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甲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
一、原判決認定《補充協議》已生效并無不當
根據已查明事實,《補充協議》約定該協議自各方簽字蓋章後生效,并非簽字“并且”蓋章後生效,可以作簽字或蓋章生效的解釋。該協議有乙公司蓋章,甲公司、丙公司雖未加蓋公章,但有授權代表簽字。《補充協議》簽訂前,甲公司已向乙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明确載明:“委托李某作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權其代表我公司對保定丙公司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事宜進行洽商、簽訂相關協議及交易文件”。李某取得甲公司的合法授權後,其簽字行為即代表甲公司,已經符合約定的簽字生效條件。因此,甲公司主張《補充協議》未加蓋其公章協議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甲公司還主張,《補充協議》應當與《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條件一緻,也需經甲公司股東大會以及董事會決議才能生效。本院認為,《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同意才生效,但《補充協議》并未作此約定,甲公司以此為由主張《補充協議》未生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原審認定《補充協議》有效不屬于适用法律确有錯誤
甲公司主張,《補充協議》因甲公司個别董事與乙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以及違反《重組辦法》有關規定而無效,同時主張雙方的真實交易目的為轉讓丙公司60%股權,李某簽署《補充協議》轉讓丙公司40%股權系越權代理,對甲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本院認為,甲公司的上述主張不成立,原判決認定《補充協議》有效不屬于适用法律确有錯誤。
(一)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系列協議,從合同約定的價款情況以及合同簽訂後丙公司實際由乙公司經營管理等事實來看,轉讓丙公司100%股權是雙方的真實意思。本案中,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雙方協商确定丙公司100%股權的交易價格為24000萬元,該約定明确了丙公司100%股權的交易價格,且《補充協議》針對40%股權轉讓價格也按照該價格相應确定,說明雙方的真實意思系轉讓丙公司100%股權。《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甲公司撤回了派駐丙公司的全部管理人員,不再參與丙公司的任何經營決策,進一步說明轉讓丙公司100%股權是雙方的真實意思。此外,《股權轉讓協議》簽訂的前一日,甲公司财務負責人向乙公司代理律師等發送電子郵件,稱包括《補充協議》《債務清償協議》在内的附件系丙公司重大資産出售的相關協議最新版本。為簽約而發送的郵件内容以及前述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也印證轉讓丙公司100%股權是雙方的真實意思。因此,李某代表甲公司簽署《補充協議》轉讓丙公司剩餘40%股權系有權代理,其行為對甲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本案中,甲公司同一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将丙公司100%股權拆分成兩次轉讓,全部轉讓股份資産占甲公司該年度期末資産總額的71.85%。雖然轉讓的全部資産已經超過上市公司資産的50%,但由于兩份協議并非在同一年度履行,《補充協議》中所轉讓的丙公司40%股權,所占甲公司資産比例為28.74%,并未達到甲公司章程規定的30%資産比例标準,也未達到《重組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構成重大資産重組的50%資産比例标準,無需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因此,原判決未支持甲公司關于《補充協議》因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大會決議而無效的主張,不屬于适用法律确有錯誤。甲公司主張該公司董事與乙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關于《補充協議》違反《重組辦法》有關規定而無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乙公司已經履行全部合同義務,償還了目标公司丙公司的巨額債務,甲公司在此情況下主張《補充協議》無效,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對乙公司明顯不公。因丙公司對外負有債務,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當日,乙公司還與丙公司的債務人簽訂兩份《債務清償協議》,約定丙公司的巨額債務由乙公司承擔。此後,乙公司不僅依約對外償還了丙公司17.6億元的全部巨額債務款,還将丙公司剩餘40%股權轉讓款支付給甲公司。在乙公司已承擔巨額債務且全部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情況下,甲公司主張《補充協議》無效,雙方僅轉讓丙公司60%股權,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甲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經審判委員會民事行政審判專業委員會會議讨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本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甲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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