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禁止生産、銷售劣藥。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标準的,為劣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劣藥論處: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産批号的;
(三)超過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準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藥品标準規定的。
第七十五條規定,生産、銷售劣藥的,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産、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或者撤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吊銷《藥品生産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