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職工因不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提起訴訟的上訴案件,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滄州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基本案情
張某某系第三人某中學職工,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9年8月31日張某某在該中學食堂一樓作牆面衛生時摔傷。2020年11月13日,張某某向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市人社局認為張某某已超出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受理條件,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張某某不服,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張某某超出了申請工傷認定1年的法定期限,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向滄州中院提起上訴。滄州中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本案中,原告張某某2019年8月31日在工作時受傷,但于2020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超出了上述規定的1年的期限,被告市人社局所作不予受理決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官後語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後,申請工傷認定的主體有兩類:第一類是工傷職工所在單位,其申請時限為職工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确診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内。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适當延長。第二類是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其申請時限為職工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确診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内。第一類主體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第二類主體可以提出。
另外,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内,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包括: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屬于用人單位原因、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事故發生後,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則将面臨不利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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