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天津、湖北兩地同時發生景區遊客墜落事故,造成一死一傷,其中一名遊客為10歲兒童。當下正值暑假旅遊旺季,也是汛期災害易發時期,景區、遊樂場安全事故時有發生,這給計劃出遊的家長和孩子敲響了警鐘。如果發生事故,景區應承擔怎樣的責任?遊客出行時,又該如何做好風險防範?
1、景區管理者有安全保障義務
打造懸空吊橋、峽谷漂流等網紅項目吸引客流,已成為不少景區營銷的重要手段。但這些主打刺激的高空、水上等遊樂項目在發展初期,往往存在保障設施、管理制度不完善的情況。景區經營者、管理者在緊跟潮流的同時,更應注重對遊客人身财産安全的保障,盡量避免意外事故的發生。
根據我國民法典、旅遊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景區、遊樂場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具體而言,賠償責任包括直接責任和補充責任。
所謂直接責任,即因景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直接導緻遊客人身傷亡等事故發生,此時經營者、管理者為直接侵權人,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賠償受害人的各項損失。
如果遊客的損害系因其他遊客等第三人的行為直接導緻的,但景區的經營者、管理者同時也存在疏于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如未采取必要措施,防範、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為或者防止損害後果進一步擴大等,那麼景區的經營者、管理者客觀上為損害後果的發生或擴大提供了便利和條件,是間接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在景區經營者、管理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實際加害的第三人追償。
唐先生在某公司經營管理的景區遊玩“網紅”蕩橋時,由于橋上人員擁擠,蕩橋搖晃劇烈,唐先生在橋上摔倒并被擠壓,導緻身體多處損傷,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景區公司認為自己在蕩橋出入口處粘貼了“安全警示”,并配備保護墊等,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拒絕賠償。于是唐先生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16萬餘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蕩橋搖晃劇烈,景區公司應當對遊玩人數進行控制,尤其在夜晚人多擁擠的情況下。但公司并沒有控制人數,以緻唐先生摔倒受傷,因此公司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唐先生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沒有盡到個人注意義務,自身存在過錯。綜合雙方過錯程度,法院最終認定公司承擔70%的責任,判決公司賠償唐先生10萬餘元。
“對于景區的經營者、管理者而言,如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則可以免除責任。”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法官介紹,判斷景區的經營者、管理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一般遵循法定标準、行業标準以及善良管理人标準等。法定标準指的是,以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的内容為判斷标準和依據,例如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财産安全的旅遊項目應當履行告知、警示義務;從事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在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則可以參考同行業應當達到的通常注意義務,例如遊樂場所的經營者對于遊樂設施、特殊器材應進行專業維護。如果是新開設的網紅遊樂項目,既沒有法律标準也沒有行業标準,則考慮按照一般觀念,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的人對于一定事件的注意事項作為判斷标準。
2、自甘風險者責任自負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首次規定了自甘風險條款,明确了“自甘風險者風險自擔”的基本理念。在旅遊過程中,如果遊客明知某項活動或某個項目存在一定的風險仍自願冒險參加的,視為其自願接受損害的發生;若因此發生人身傷亡等事故,受害人不能要求緻害人賠償損失,而由其自行承擔損害後果。
當然,自甘風險條款具有嚴格的适用範圍,隻有滿足一定條件的冒險行為才産生行為人自擔風險的後果,否則,緻害人仍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根據民法典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危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總的來說,自甘風險條款适用應當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損害發生在由兩人及兩人以上參與的、對抗性或競技性較強的、具有人身傷害風險的文體活動中。旅遊本身并不屬于民法典規定的“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但在旅遊過程中,遊客可能會參加一些娛樂項目,如體驗摔跤、駕駛沙灘車、滑雪、滑沙等,這些項目有的需要進行相向對抗,有的注重同向競技,本身具有一定危險性。若遊客在明确知曉或被告知活動可能伴随的危險後仍然願意進行體驗的,視為其同意承擔受損害的風險。
二是風險為活動本身固有的,且由參與人共同引發的風險。固有風險是指隻要參與文體活動就必須承受的典型風險,是該活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相伴而生、無法消除。例如遊泳必然存在溺水的風險,但是能夠産生由受害人自行擔責法律效果的固有風險,必須是由參與人共同導緻的。對于非活動參與人帶來的風險,不能适用自甘風險條款要求受害人自行承擔損害後果,比如灌籃時籃筐突然斷裂造成受傷,或場外觀衆投擲物品造成損害等。
三是緻害人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害人自行承擔的損失,是因活動本身的對抗性或競技性導緻的固有風險所造成的損害。對于因緻害人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導緻的損害,仍然應當按照緻害人的過錯程度,由其承擔責任并進行賠償。
小王報名參加了某旅遊團,并參與了旅程中的沙漠滑沙項目。在此過程中,小王為躲避前方的張女士而摔倒,導緻身體多處損傷,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于是小王訴至法院,要求張女士、滑沙場及旅行團賠償醫藥費、營養費等近12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滑沙具有一定危險性,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自認有過滑沙經驗,完全知曉滑沙的風險,而張女士在滑沙過程中并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滑沙場也盡到了提醒和救援義務,因此小王參與滑沙的行為應屬自甘風險,最終法院判決駁回了小王的全部訴訟請求。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法官介紹,需要注意的是,自甘風險條款免除的是其他參加者的責任,對于遊客在參加景區旅遊項目時因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即使适用自甘風險條款免除了緻害人的責任,景區管理者、經營者以及活動組織者如未盡到警示、告知、救援等安全保障義務的,仍然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3、意外事故緻損時同伴可免責
時下,探險式自助遊廣受年輕人喜愛。與傳統旅遊相比,自助遊更加獨立自由,由旅行者自己計劃安排衣食住行,以體驗大自然甚至探索自然、挑戰自我為目的。但與獨立自由相伴而生的是未知和危險,旅途中往往會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突發事件,旅遊者的人身财産安全相對難以保障。
一般情況下,探險式自助遊中的“驢友”會自發結伴而行,他們構成了臨時性團體,但并不存在組織與被組織、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每個團體成員都具有獨立意志,随意性較強,且在費用上也是AA制,即使是發起者,也不存在營利行為。因此,除發起者應在發布相關信息時,對旅遊行程、路線、天氣、可能發生的災害以及參與者的詳細信息有全面了解,确保旅行安全外,其他參與者不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在旅行過程中,若由于組織者計劃失誤、線路陌生、未對可能發生的意外進行事先安排預案等,組織者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否則,因其他意外事故緻人損害的,由參加者自行承擔責任,風險自負,其他同行者無需承擔責任。
去年長假期間,鄭先生臨時建立微信群,與自願入群的其他戶外運動愛好者商議,到郊區進行高山岩降活動,并在群裡發布了行程安排,同時提醒大家“保險自買、安全自負”。在岩降過程中,魯某在胡某之後緩降,一塊大石頭突然掉落,砸中了胡某的頭部,鄭先生等當即聯系救援隊并報警求助,但胡某仍不幸離世。胡某家屬訴至法院,要求鄭先生、魯某以及景區管委會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等43萬餘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高山岩降是一項風險極大的活動,胡某參加此次活動屬于自主自願行為,胡某離世是被風化的石塊砸中,應認定為意外事件。鄭先生并非活動組織者,活動過程中無管理和營利行為,并已告知其風險且積極救助;岩降區域為野外,不屬于旅遊景區,且岩降活動已超出景區管委會的合理注意義務,因此法院判決駁回胡某家屬的全部訴訟請求。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也就是說,如果法院判決雙方分擔損失,由同行者給予适當補償,必須要有法律明确規定,但驢友結伴出遊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情形。”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法官解釋。因此,在此過程中意外事故緻人損傷的參加者自負風險,其他同行人沒有過錯的,既不用賠償也無需承擔補償責任。
法官提示:
領略風光同時還要心系安全
旅遊風光無限好,安全意識不可松。無論是追求新奇體驗還是抱有僥幸心理,根本上都是忽視安全。作為遊客,要加強安全意識和規則意識。一方面,選擇正規旅遊經營者,并如實提供個人健康信息、履行告知義務,聽從旅遊經營者的告知、警示和安排,量力而行,根據自身狀況參加活動項目,必要時可購買短期的旅遊保險,保障人身财産安全。另一方面,要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文明旅遊,愛護野生動植物,保護生态環境,遵守公共秩序,尊重旅遊地的風俗習慣和民族習俗。
旅遊景區等經營場所須從預防事故發生的角度出發,完善監督管理制度,加大宣傳警示力度,将各項防範措施落細落實。比如,在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設立明顯的标志牌,在門票上注明未開發、開放的區域,對容易發生險情的區域加強巡邏監控等。
旅遊是件愉悅身心的趣事,不過遊興再濃,都要心系安全、行有所止。涵養良好習慣,堅持安全第一,方能不辜負一路上的景色,收獲更多美好。
供圖: 視覺中國
來源:北京日報客戶端 | 記者 袁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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