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征補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三十條規定,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發現的相關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舉報,有關人民政府也有權對相關違法責任人員作出處理。
2、但上級人民政府該職權系基于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層級監督關系而形成,上級人民政府不改變或者不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決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設定當事人新的權利義務,當事人可以通過直接起訴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來維護合法權益。在存在更為有效便捷的救濟方式的情況下,當事人堅持起訴人民政府不履行層級監督職責,不具有權利保護的必要性和實效性,也不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且易于形成訴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