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東勞謙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王雪婷
【案例】:
2020年4月4日,李某入職A公司,從事混凝土操作,月工資6000元。2020年8月27日離職,李某離職後,向當地有管轄權的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1、依法确認李某與A公司自 2020年4月4日至 2020年8 月27日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依法判令A公司支付李某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24000元。
一審判決:
1、确認李某與A公司自 2020年4月 4日至 2020年8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A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李某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20138 元。
二審觀點:
二審中,A公司提交《員工登記表》一份,其上載明入職須知、李某的入職時間、工作崗位、正式上班時間、試用期期限(2020.4.7-7.6)及試用期前後的工資标準,并備注“滿一個月後投保”,并經李某本人及A公司副總經理簽字确認。
二審法院認為:A公司提供的《員工登記表》記載李某試用期間為3個月,且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工資标準,故應認定雙方自2020年4月7日至7月6日期間簽訂了書面合同。因此改判A公司向李某支付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27日的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9379元。
律師評析:
本案的争議焦點為:入職登記表可否作為勞動合同對抗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規範管理的基本要求,但如未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将承擔自入職之日起滿一個月後的二倍工資差額(最長不超過11個月),該二倍工資差額的性質應屬對用人單位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懲罰,系懲罰性賠償金,并非勞動者付出勞動的對價。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号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各地觀點及規定:
1、廣州中院的《民事審判若幹問題的解答》(2010年)第十條:“勞動者入職時填寫“入職登記表”,該表具備工資、勞動期限等部分勞動合同要件,用人單位主張該“登記表”為書面勞動合同,是否應予支持?答:對于“入職登記表”等不以“勞動合同”形式出現的文件,除非具備完備的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法定要件,否則不能視為勞動合同。”
2、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規範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意見》(青人社規〔2020〕4号)第二條第(八)款:“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協議,名稱雖非勞動合同,但協議内容包含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等内容,具備勞動合同本質特征的,視為雙方已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3、最高院發布的2013年第12期公報案例,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訴單晶晶勞動争議糾紛案中闡明:“...該第二倍差額的性質并非勞動者的勞動所得,而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的一種懲戒。二倍工資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書面勞動合同簽訂率、明晰勞動關系中的權利義務而非勞動者可以從中謀取超出勞動報酬的額外利益。...”
從上述法規中可見,法律規定了勞動合同所應具備的條款及内容,但對勞動合同的形式僅作籠統書面要求,并未對應當采用何種書面形式作出具體規定,即員工登記表在符合某些要件的條件下,也可被認為是書面勞動合同的一種形式,并用于對抗勞動者二倍工資的訴求。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員工登記表》中明确載明了雙方的名稱信息,并約定了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崗位、入職時間、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中所規定的條款,既明确雙方的勞動關系又固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且該登記表已經李某及公司負責人雙方簽字确認,故可以認定雙方就上述條款達成了合意,具備勞動合同的實質要件,實現了書面勞動合同的功能,已達到了《勞動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立法目的,不應再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
律師建議
- 《入職登記表》的内容須完善,基本具備前述《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必備條款内容;
- 《入職登記表》須體現雙方合意,即經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相關負責人簽字确認。
- 《入職登記表》須留存原件或原始載體。
/ 王雪婷 · 實習律師 /
山東勞謙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從事勞動争議訴訟、非訴訟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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