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案受理時間?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蔡長春指導案例《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訴浙江山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案》,明确了在同一财産上抵押權與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同時存在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有效與否,以及範圍大小,對于抵押權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當認定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該案例明确了第三人撤銷之訴主體資格的認定規則,對于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積極作用,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案受理時間?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案受理時間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蔡長春
指導案例《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訴浙江山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案》,明确了在同一财産上抵押權與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同時存在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有效與否,以及範圍大小,對于抵押權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當認定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該案例明确了第三人撤銷之訴主體資格的認定規則,對于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積極作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27批共9件指導性案例,内容涉及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相關法律适用問題,為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件提供參照。
明确原告主體資格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2日,林傳武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粵秀支行簽訂《個人借款/擔保合同》。長沙廣大建築裝飾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出具《擔保函》,為林傳武在工商銀行粵秀支行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後因林傳武欠付款項,工商銀行粵秀支行向法院起訴林傳武、長沙廣大廣州分公司等,請求林傳武償還欠款本息,長沙廣大廣州分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案經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一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令林傳武清償欠付本金及利息等,其中一項為判令長沙廣大廣州分公司對林傳武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7年,長沙廣大建築裝飾有限公司向廣州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生效判決沒有将長沙廣大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參與訴訟,并錯誤認定《擔保函》性質,導緻長沙廣大公司無法主張權利,請求撤銷廣州中院作出的民事判決。
廣州中院于2017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長沙廣大建築裝飾有限公司的起訴。宣判後,長沙廣大建築裝飾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作出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典型意義】
法院認為,依據法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第三人”是指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但不包括當事人雙方。因此,長沙廣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體身份提出本案訴訟不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定适用條件。
該案明确了公司法人的分支機構對外參加訴訟并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公司法人是否具有對其分支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分歧,該案例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理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更加細化起算問題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鄭耀南訴遠東(廈門)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借款糾紛一案。2003年6月,該院作出(2003)第2号民事調解書。遠東廈門公司由在香港注冊的遠東房地産發展有限公司獨資設立,法定代表人為張瓊月。雷遠思為永安市燕誠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瓊月與雷遠思同為香港遠東公司股東、董事。雷遠思曾向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申訴,該院于2003年8月向福建高院發出《檢察建議書》,建議對前述案件依法再審。福建高院向福建省公安廳出具《犯罪線索移送函》,認為鄭耀南與張瓊月涉嫌惡意串通侵占遠東廈門公司資産,進而損害香港遠東公司的合法權益。
2015年4月,鄭耀南與高某珍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并進行了公證,約定把(2003)第2号民事調解書項下的全部債權轉讓給高某珍。2015年4月,遠東廈門公司聲明知悉債權轉讓事宜。
2015年12月,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對遠東廈門公司的破産清算申請,并指定破産管理人。破産管理人于2016年3月向燕誠公司發出《遠東廈門公司破産一案告知函》,告知遠東廈門公司債權人查閱債權申報材料事宜。
燕誠公司以(2003)第2号案件是當事人惡意串通轉移資産的虛假訴訟、影響其作為破産債權人的利益為由,向福建高院提交訴狀請求撤銷相關民事調解書。
福建高院于2017年7月作出民事裁定書,駁回永安市燕誠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的起訴。永安市燕誠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不服一審裁定,向最高法提起上訴。最高法于2018年9月作出裁定:撤銷福建高院民事裁定,該院審理此案。
【典型意義】
最高法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六個月起訴期間的起算點,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本案中,應認定燕誠公司在獲知遠東廈門公司進入破産程序的信息後才會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
該案對于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序條件中如何認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内”的起算問題進行了更加細化的規定。對于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未受影響之前,不得認定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效裁判損害其民事權益,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的期間起算問題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
解決條款适用分歧
【基本案情】
2007年,徐意君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銷售合同糾紛一案将北京市金陛房地産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二中院經審理判決解除徐意君與金陛公司所簽《協議書》,金陛公司返還徐意君預付款、資金占用費、違約金、利息等。判決後雙方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生效。後因金陛公司未主動履行判決,徐意君于2009年向北京二中院申請執行。北京二中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被查封後,王岩岩以與金陛公司簽訂合法有效《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已合法占有房屋且非因自己原因未辦理過戶手續等理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依法中止對該房屋的執行。北京二中院駁回了王岩岩的異議請求。王岩岩不服該裁定,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王岩岩再審請求稱,僅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8條或第29條中任一條款的規定,法院即應支持其執行異議。二審判決存在法律适用錯誤。
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決:停止對相關房屋的執行程序。徐意君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高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決:撤銷北京二中院民事判決,駁回王岩岩之訴訟請求。王岩岩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申請再審。最高法于2016年4月作出裁定:北京高院再審本案。
【典型意義】
最高法認為,《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适用于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産提出異議的情形;第29條則适用于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産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的情形。上述兩條文雖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執行人為房地産開發企業,且被執行的不動産為登記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時符合了“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産”與“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産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兩種情形,則兩條在适用上産生競合。案外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産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可以選擇适用第28條或29條規定;案外人主張适用第28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
該案解決了實踐中的分歧,對于正确适用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同類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來源: 法治日報——法制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