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發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權利?
A
不宜認定發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權,理由如下:第一,從體系解釋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适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民法典》合同編第十八章已經就發包人在何種情況下享有解除權作了規定,故關于發包人的解除權問題應當适用《民法典》合同編第十八章的規定,不應适用第十七章的規定。第二,從立法目的看,《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時解除合同,主要目的是減少損失、防止浪費。承攬合同約定的定作物是為滿足定作人的特定需求,如果由于情況變化定作人不再需要定作物,就沒有必要繼續制作定作物,及時解除合同有利于減少當事人損失,避免造成更大的浪費。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這一情況。實踐中,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發包人不需要再建設合同約定工程的情況十分少見。如果由于規劃變化等原因導緻建設工程沒有繼續施工必要的,發包人可通過情勢變更原則行使合同解除權。相反,承包人準備施工、進場和退場都會帶來高昂的成本。如果允許發包人随時解除合同,反而會造成更大的損失,與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制度的立法目的正好相背。
學術觀點
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以及防止社會資源浪費的角度講,應當盡量維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穩定性,工程施工合同不應适用任意解除權的規定。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牽涉的利益較為複雜,應當優先考慮維持建工合同穩定性的價值。以在建住宅為例,住宅建設工程合同牽涉到規劃、批準與預售流轉,還牽涉到政府、開發商、承包人以及商品房預售購買方。如合同不能保持穩定,則相關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勢必處于紊亂狀态,将會造成較大的社會資源浪費。因此,在建工合同中不能适用定作人任意解除權。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号)第8條已對發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規定。根據該條,隻有在承包人拒絕履行、遲延履行、瑕疵履行、将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四種情形中,發包人才能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此外,我國法院就建築工程施工合同不得任意解除也已形成司法共識。如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2008)第9條、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及房屋相關糾紛案件若幹實務問題的解答》(2010)第8條、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粵高法發〔2017〕151号)第4條都明确指出,建設工程合同的發包人行使解除權必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不應任意擴大解除權的行使範圍。
第三,例外規定原則上不應類推适用。“契約必須嚴守”為民法一般原則,合同依法成立後,當事人應嚴格履行。在此意義上,《民法典》第787條具有例外性質。典型合同的任意終止制度屬于例外或特别規定,不應包含在類推适用的範圍之中。
第四,我國民事司法判決也不支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任意解除制度。如在“甯波海川電器有限公司等與甯波翔勝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及防止社會資源浪費的角度而言,應當維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穩定性,因此“發包人不應享有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來源:最高法民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87輯、《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20年第6期(作者:甯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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