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的義務,隻有投保人将相關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才能依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險費率。司法實踐中對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何認定?
裁判規則
1.保險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險卡”時未盡詢問和說明義務,不得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韓龍梅等訴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保險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險卡”未盡說明義務,又未對相關事項向投保人提出詢問,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險卡形成數據電文形式的電子保險單,在保險合同生效後,保險人以電子保險單内容不準确,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09)鼓民二初字第1079号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5期(總第163期)
2.“患者主訴”内容不能作為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直接依據——劉某訴某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病曆記錄中的“患者主訴”部分内容,需結合案件其他證據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投保人是否如實告知的直接依據。
案号:(2020)滬0115民初70257号
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21年7月29日第7版
3.投保人對保險單中列舉的多項疾病進行了如實告知的,應視為已履行告知義務——王某與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投保人在投保時,保險公司已對其進行了充分的詢問,并要求投保人确認被保險人是否患有以清單形式列舉的多種重大疾病,但其所列舉的疾病中并不包括特定繼發性疾病,投保人在理性認知範圍内對保險公司的提問并無隐瞞,不存在惡意情形。
審理法院: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8年7月13日第3版
4.投保人在投保時故意隐瞞病史,違背了最大誠信原則所要求的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滿娟訴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支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理賠糾紛案
案例要旨: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人身保險合同時,客觀上沒有将病史告知保險人,主觀上存在隐瞞的故意,同時具備了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主、客觀要件,可認定投保人違背了最大誠信原則所要求的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
審理法院: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04年11月5日
5.根據間接證據和對保險合同兜底事項條款的解釋不能認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黃理鑒訴人保信豐縣營業部在保險合同要求投保人如實填寫的列明事項和兜底事項中均填否發生列明事項外的疾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案
案例要旨:保險人提供的間接證據不可作為投保人在投保時在有關告知被保險人既往病史項目中均填“否”的否定性證據,從而證明原告未在投保時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此外,保險合同雙方對保險合同兜底事項條款的理解有争議,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由此不能以在兜底事項中填“否”而認定投保人對保險人隐瞞了被保險人有關事項。
審理法院: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1年第4輯(總第38輯)
司法觀點
對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之内容的判斷标準
關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如同侵權的構成要件:投保人主觀上有過錯(故意或過失),有不如實告知的過錯行為,有存在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後果,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之間的因果關系。但是,審判實踐中存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的情況。其關鍵原因,就是投保人對已經存在事實的認知程度的差異,投保人對與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可能是明知的,也可能是不明知的,也可能是一知半解。如何解決這個問題,《保險法解釋二》第五條提出了新的觀點: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内容。《保險法解釋二》首次提出了投保人對已經存在事實的明知觀點,對認定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之内容的判斷标準提出更高要求。
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如何把握《保險法解釋二》首次提出的投保人對已經存在事實有關情況的明知觀點。筆者認為,應當從人對客觀事物的認識論角度分析,唯物主義認識論堅持從物質到意識的認識路線,認為物質世界是客觀實在,強調認識是人對客觀實在的反映。人對客觀實在的反映就有一個由實踐到認識、由認識到實踐的反複過程。人對實踐的認知往往取決很多因素,例如,年齡、閱曆、知識、環境等諸多因素。投保人對已經存在事實有關情況的認知程度,也受投保人年齡、閱曆、知識、環境等因素的制約。所以,在審判實踐中,對《保險法解釋二》第五條應當理解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内容。反然之,當投保人對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不明知,就不能認定為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内容。如郎某訴某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投保人謝某(郎某之夫)對自己初中以前患腎炎确實不知道,雖在保險合同保險人問答中記載“否”。但是,投保人對于其投保時不知道的事實,不構成不如實告知,保險人應當承擔理賠責任。
“明知”一詞,解釋為明明知道。在保險法條款中,未使用過“明知”一詞。在刑法中,有39處使用“明知”一詞。例如,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破壞軍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行為。上述列舉的刑法中的重婚罪和破壞軍人婚姻罪的構成要件中,行為人對實施同居或結婚行為之前的事實都是明知的。這些犯罪的特點,都是故意犯罪。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規定了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和因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兩種情況。按照《保險法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内容。以此類推,是否可以認定,隻存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而不存在投保人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
筆者認為,這裡的明知,是對已經存在的與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認知程度達到了明知。告知,是投保人對明知的與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的陳述。明知與告知,屬于兩個不同的環節。投保人對于已經明知的與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可能如實告知了保險人,也可能沒有如實告知保險人。投保人沒有如實告知保險人的原因,或故意,或過失,或既無故意又無過失。《保險法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實際上就是提高了認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和因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條件,即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内容,其立法之目的顯而易見,就是加大對投保人的保護力度。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2014年第2輯(總第38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9~91頁。)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内的事故。
第三十二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适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緻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緻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将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2020年修正)
第五條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标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内容。
第六條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和内容。當事人對詢問範圍及内容有争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内容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2020年修正)
第五條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要求在指定醫療服務機構進行體檢,當事人主張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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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 信
編輯:石 慧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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