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以動産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下列動産不得抵押:(一)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二)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争議的财産;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财産;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産。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産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産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動産抵押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産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将有的生産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産品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