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4日9時30分,被告黃某某駕駛的四輪低速電動車(非機動車),從紫霞路與銀象路路口沿鳳凰園紫霞路行駛,行駛至鳳凰園紫霞路西站公交站前路段變更車道時,與原告公交公司的司機劉某某駕駛的車牌号為浙M18××某某的大型客車發生刮擦,造成浙M18××某某大型客車上乘客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9日,交警部門作出第431101420200001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某負主要責任,劉某某負次要責任,唐某無責任。
2021年6月1日,唐某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向法院起訴原告公交公司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關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一審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賠償原告唐某損失107928.5元;二、駁回唐某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判決作出後,唐某對該判決不服,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終審民事判決書,改判“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二、确認城市公共交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賠償唐某損失153599元;…”,該案原告公交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1157.4元,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560元,共計負擔案件受理費2717.4元。
2022年3月29日,唐某家屬出具領條,領到原告公交公司支付的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賠償款153599元。2022年3月31日,原告公交公司将該款轉到唐某賬戶中。
2022年4月22日,原告公交公司以被告黃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為由向法院提起追償權之訴。同日,原告公交公司向法院申請對被告黃某某進行财産保全,支付保全費1220元。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本案中,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傷實質上系被告黃某某與原告公交公司的司機劉某某的駕駛行為共同所緻,其受傷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應由被告黃某某與原告公交公司的司機劉某某按其在涉案交通事故的責任比例承擔,因劉某某系原告公交公司雇傭的司機,故劉某某的賠償責任由其雇主即原告公交公司承擔。原告公交公司在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中賠償了唐某全部人身損害經濟損失153599元,對于其多承擔的賠償金額,原告公交公司有權向被告黃某某追償。
涉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黃某某負主要責任,原告公交公司的司機劉某某負次要責任,唐某無責任,該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從本案事實考量,原告公交公司的司機劉某某負40%的過錯責任,被告黃某某負60%的過錯責任。
關于原告公交公司訴請要求被告黃某某先在交強險的賠償範圍内承擔責任,超出部分按責任比例劃分的問題,因被告黃某某駕駛的四輪低速電動車系非機動車,不屬于國家規定的需要強制購買交強險的車輛,法院對該訴請依法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公交公司訴請要求訴訟費由原、被告雙方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的問題,因該訴訟費系原告公交公司在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敗訴中承擔的費用,不屬于唐某的人身損害經濟損失範圍,法院對該訴請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公交公司可向被告黃某某追償的損失金額為153599元×60%=92159.4元。
經過一二審,法院最終判決:判令被告黃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城市公共交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賠償款921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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