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枉不縱”被“甯縱勿枉”取代了嗎
朱孝清
“不錯不漏、不枉不縱”過去是現在仍然應當是我國刑事訴訟追求的一個重要目标;“疑罪從無”以及它所包含的“甯漏勿錯、甯縱勿枉”,是在“不錯不漏、不枉不縱”難以實現情況下的次優選擇。它們共存于我國刑事訴訟之中,各有其質的規定性,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據,各有其适用的場合,既不能以前者取代後者,也不能以後者取代前者。那種認為“不錯不漏、不枉不縱”影響“疑罪從無”原則的貫徹、造成冤假錯案的觀點,那種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疑罪從無”後,“甯縱勿枉”就“逐步取代‘不枉不縱’”的觀點,根本站不住腳。
長期以來,“不錯不漏、不枉不縱”都是我國刑事訴訟追求的一個目标。但在前幾年反思冤假錯案的過程中,該目标受到質疑,甚至被作為陳舊、錯誤的司法理念加以批判,認為它影響了“疑罪從無”原則的貫徹,使司法機關對有犯罪嫌疑但事實、證據未達到證明标準的案件不敢作無罪處理,造成冤假錯案;還有觀點認為,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刑事訴訟法治不斷取得進步的重要方面是,“在理念上,表現為‘不枉不縱’到‘甯縱勿枉’的變化,1979年刑事訴訟法全面貫徹不枉不縱理念,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則體現了疑罪從無精神,随着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以及十八大以來一大批冤假錯案得以糾正,‘甯縱勿枉’逐步取代‘不枉不縱’,成為審判人員新時期的座右銘”。
對上述觀點,有必要加以分析和辨正。
筆者認為,“不錯不漏、不枉不縱”是刑事訴訟追求的一個重要目标;“疑罪從無”(包括其所包含的“甯漏勿錯、甯縱勿枉”)是處理疑罪的一個原則。它們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場合,既不能以前者取代後者,也不能以後者取代前者,更不能把少數司法人員沒有依據“疑罪從無”原則處理案件造成冤假錯案,怪罪到“不錯不漏、不枉不縱”的頭上。
在研究這一問題之前,有兩點需要說明:一是“甯縱勿枉”中的“縱”是“釋放、放走”的意思,一般指故意,而“疑罪從無”可能使罪犯得不到追究則決非出于故意,而是基于依法辦案,稱其為“縱”有所不當。但筆者為了研究問題,姑且沿用該提法。二是“不枉不縱”一般與“不錯不漏”連用,“甯縱勿枉”一般與“甯漏勿錯”連用,且二者意思不完全相同,故本文還是把它們連在一起加以分析。
“不錯不漏、不枉不縱”
是刑事訴訟追求的一個重要目标
首先,“不錯不漏、不枉不縱”是刑事訴訟法的任務的必然要求,也是實現刑事訴訟目的的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确、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确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争,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顯然,該任務必然要求司法機關做到“不錯不漏、不枉不縱”。具體地說,“保證準确、及時地……懲罰犯罪分子”必然要求“不錯不漏、不枉不縱”,“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要求“不錯”和“不枉”。正像陳瑞華教授在其《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一書中所說:“懲罰犯罪能夠做到準确無誤本身就意味着不枉不縱。”
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決定其内容。既然“準确、及時地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是刑事訴訟法的任務,那刑事訴訟法就必然要圍繞該任務來規定。可以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絕大多數程序和條款,特别是總則中的基本原則、回避、辯護、證據,分則中的立案、偵查、提起公訴、審判(包括一審、二審、再審、死刑複核)等程序和條款,基本上都是為了實現“不錯”“不枉”;審前程序中的不少條款,則是為了實現“不漏”“不縱”。後者如:第113條關于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案件有權進行立案監督的規定;第171條關于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的規定;第179條關于公安機關認為檢察院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複核的規定;第180條關于被害人不服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訴、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的規定;等等。試想,如果刑事訴訟不以“不錯不漏、不枉不縱”作為追求,而是以“甯縱勿枉”作為追求,那刑事訴訟法就根本沒有必要作出這些防止“漏”和“縱”的規定。
同時,刑事訴訟的目的是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統一。“不錯不漏、不枉不縱”既體現了“準确懲治犯罪”的要求,又體現了“保障人權”。因為作為刑事訴訟目的的“保障人權”,既指保障當事人、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也包括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不錯不漏、不枉不縱”也體現了保障人權,其中“不錯”“不枉”既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不漏”“不縱”則側重于保障被害人的人權。
其次,“不錯不漏、不枉不縱”是使人民群衆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的需要。“使人民群衆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是對司法工作提出的要求,該要求是“公正”這一司法的最高價值追求的進一步具體化。刑事訴訟如果錯了、枉了,人民群衆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可能感受到公平正義;如果漏了、縱了,人民群衆特别是被害人就不可能感受到公平正義。隻有做到“不錯不漏、不枉不縱”,人民群衆才能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試想,如果以“甯漏勿錯、甯縱勿枉”取代“不錯不漏、不枉不縱”,并以此作為刑事訴訟的追求,那相當多的被害人就難以感受到公平正義。
再次,“不錯不漏、不枉不縱”是确保辦案質量的需要,也是政法機關和廣大司法人員孜孜不倦的追求。案件質量是案件的生命線,特别是在總結冤假錯案深刻教訓之後,在強調高質量發展的新時代,政法機關要向社會提供優質的司法産品,更應确保辦案質量。過去,政法機關對辦案質量的基本要求是“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定性準确、量刑恰當、程序合法”。十八屆四中全會《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則提出了“三符合”的要求,即“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辦案結果符合實體公正,辦案過程符合程序公正”。該要求既體現了我國對實質真實的一貫重視和追求,又體現了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有機統一。而“不錯不漏、不枉不縱”則反映了上述要求在實體方面的主要内容。即使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不錯不漏、不枉不縱”仍是辦案質量的重要内容,因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必須在抑制犯罪與保障公民免受誤判風險之間保持平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不例外”。雖然該制度允許控辯雙方就量刑進行協商,但并未離開依法辦案的框架,仍應堅持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适應、證據裁判等原則。
長期以來,各級政法機關和廣大司法人員把“不錯不漏、不枉不縱”作為辦案質量的重要目标,孜孜不倦地追求,每年公安機關的撤銷案件數,檢察機關的不捕不訴數、增捕增訴數,法院的無罪判決數等數據,都是他們努力追求的結果。這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僅公安機關、檢察院需要防止錯、枉與漏、縱,包括法院,除了防止錯、枉之外,在防止漏、縱方面,也負有責任:在審判中如果發現犯罪線索,要依據有關規定移送有關部門;如果發現遺漏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3條的規定,“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試想,如果以“甯漏勿錯、甯縱勿枉”取代“不錯不漏、不枉不縱”,并成為審判人員的“座右銘”,那偵查人員就可以怠于偵查,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就可以隻防錯、枉,而不防漏、縱,那刑事訴訟将是一種怎樣的結果?
“不錯不漏、不枉不縱”這一目标
并非每個案件都能實現
雖然“不錯不漏、不枉不縱”是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目标,且該目标通過努力在多數案件中能夠得到實現,但并非每個案件都能實現。這與公職人員人人參與“争先創優”活動,但并非每個公職人員都能評上“先進”或“優秀”,“三好生”是學生們努力的目标,但并非每一個學生都能評上三好生,基于同一道理。“不錯不漏、不枉不縱”目标之所以并非每個案件都能實現,是因為:
首先,認識案件不同于認識一般事物的特殊性,使得辦案很容易出錯。司法人員要正确處理案件,首先要對案件進行正确的認識。但人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人的理性也是有限的,特别是認識案件還具有許多不同于認識一般事物的特殊性:一是認識方式的間接性和逆向性。一般的事物都是當前的,能夠直接、順向予以認識的,而案件卻都是過去的,司法人員根本沒有看到過,隻能通過證據間接地逆向地去認識。辦案中任何一個環節出問題,如發案與作案間隔時間長緻使一些證據被湮滅,證人作證不客觀真實,鑒定意見不準确,司法人員收集認定證據不全面等等,都會影響對案件的正确認識。二是認識對象的特殊性。在刑事訴訟中,司法人員認識的對象是千方百計妄圖逃避法律追究的犯罪人,他們總有可能會毀滅僞造證據、制造假象,引誘司法人員陷入錯誤,這更增加認識的難度。三是認識技術的滞後性。認識案件常常要借助科學技術手段,但科學技術手段往往滞後于犯罪手段,科學技術手段的滞後性使得一些案件難以認識或作出錯誤認識。四是認識條件的受制約性。為了兼顧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公正與效率的平衡、兩造的對等,現代刑事訴訟制度既賦予司法機關正确認識案件所必須的措施和手段,又規定了一系列限制性措施,而不允許司法人員不擇手段地無限制地去認識案件客觀事實,如追訴有時效,羁押有期限,訴訟也有期限,各種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采取都規定了嚴格的條件。總之,認識案件的上述特殊性,使得認識案件比認識一般事物要艱難得多、複雜得多,因而任何國家都有很多案件難以偵破,有些案件雖已“偵破”并作了判決,但實際上是錯的。
其次,有些案件的事實、證據和法律可作不同的分析判斷或解讀。例如,有些案件不同的司法人員對其事實、證據是否已達證明标準可有不同的認識;有些案件的性質特别是某些行政犯的定性容易存在分歧;有的法律條文含義不明或學理上有多種學說;等等。這都有可能使政法各機關以及不同司法人員對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斷。
再次,司法人員的素質、水平存在差異。如敬業精神、職業品格、業務能力等方面所存在的差異甚至巨大差異,有時也會影響“不錯不漏、不枉不縱”目标的實現。
“甯漏勿錯、甯縱勿枉”是在“不錯不漏、不枉不縱”
難以實現情況下退而求其次的次優選擇
在“不錯不漏、不枉不縱”難以實現,即“不錯”與“不漏”、“不枉”與“不縱”二者難以兼得的情況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隻能選擇“甯漏勿錯、甯縱勿枉”。
首先,“甯……勿……”的句式,所表達的是一種選擇關系。即在前者與後者之間選擇前者,雖然無論選擇前者還是選擇後者都存在缺陷。具體到疑罪來說,選擇的缺陷表現在:認定有罪則極可能造成“錯”與“枉”,認定無罪則可能造成“漏”與“縱”。但根據“兩害相權取其輕”的原則,隻能作出認定無罪的選擇。而“不錯不漏、不枉不縱”不是選擇關系,也不存在選擇所帶來的缺陷。因此,“甯漏勿錯、甯縱勿枉”不可能代替“不錯不漏、不枉不縱”。
其次,“甯漏勿錯、甯縱勿枉”是在“不錯不漏、不枉不縱”難以實現的情況下,退而求其次的選擇。“不錯不漏、不枉不縱”是辦案結果的理想狀态。但在該理想狀态難以實現、即“不錯”與“不漏”、“不枉”與“不縱”難以兼得的情況下,隻能退而求其次,選擇“不錯”與“不枉”,舍棄“不漏”與“不縱”。刑事訴訟法第175條關于退回補充偵查的規定,就生動地體現了先争取實現“不錯不漏、不枉不縱”,在“不錯不漏、不枉不縱”難以實現的情況下退而求其次的意涵。該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在這裡,法律體現了隻要能夠補充偵查查清案件事實就盡量補充偵查以查清案件事實的精神,其目的是為了實現“不錯不漏、不枉不縱”;但在經過二次補充偵查仍然難以實現該目标的情況下,為了兼顧訴訟效率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隻能退而求其次,作出不起訴決定。可見,“不錯不漏、不枉不縱”與疑罪從無所包含的“甯漏勿錯、甯枉勿縱”居于不同的層次:第一,在主旨和适用場合上,前者是刑事訴訟追求的一個目标;後者僅适用于追求前者而不得情況下的疑罪。第二,在事實證據上,前者必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無論結果是認定有罪還是無罪);後者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三,在無罪案件的品質上,前者情況下認定的“無罪”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的無罪、貨真價實的無罪;後者情況下認定的“無罪”是存疑的無罪。第四,在公正的程度上,前者是全面的高層次的公正,是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都符合的公正;後者是可能存在漏、縱,有一定缺陷的公正,是相對較低層次的公正,是符合法律真實的公正。
再次,“疑罪從無”包含的“甯漏勿錯、甯縱勿枉”,是在“不錯不漏、不枉不縱”難以實現情況下的次優選擇。“疑罪從無”有可能造成漏、縱的結果,為什麼還要這樣做?其一,這是由司法證明标準決定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定罪判刑的證明标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疑罪不符合證明标準,故應當“從無”,即在審查起訴階段應當存疑不訴,審判階段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其二,這是保障公民權利特别是确保無辜公民司法安全感的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權是刑事訴訟法的重要任務,任何法治國家的司法制度都必須使無辜公民始終有司法安全感。疑罪如果“從有”,就可能使每一個公民都陷入随時被錯誤追訴的風險和惶惶不安之中,從而造成普遍的司法恐慌。這是“疑罪從有”最大的危害。因為“天有不測風雲”,司法活動中特别是回溯性證明中的某一環節發生錯誤,就有可能使無辜公民被錯誤地懷疑為“犯罪嫌疑人”,從而使其大難臨頭。雖然,“疑罪從有”能夠避免漏掉極少數罪犯,但它與全國所有無辜公民的司法安全感相比,孰輕孰重不言自明。其三,這是“守住防止冤假錯案底線”的必然要求。冤假錯案嚴重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嚴重損害司法機關形象和公信。“一個錯案的負面影響,足以摧毀九十九個公正裁判積累起來的良好形象。執法中萬分之一的失誤,對當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傷害。”如果疑罪從無原則貫徹不到底,防止冤假錯案的底線就無法守住。
第四,這是趨利避害的必然選擇。疑罪從無,如果錯了,最多造成一個錯(漏掉罪犯)。疑罪如果從有,就可能造成兩個錯(冤枉無辜、放過真兇)。疑罪從無雖然有可能漏掉罪犯,但隻能怪政法機關自己沒有本事收集到足以證實犯罪的證據。這種依法不得已的“漏”與“縱”,是國家為了保障人權特别是保障全國所有無辜公民的司法安全感所必須付出的代價。更何況漏了還可以在發現證據後再行追訴,錯了就會造成無可挽回的傷害。
終上所述,“不錯不漏、不枉不縱”過去是現在仍然應當是我國刑事訴訟追求的一個重要目标;“疑罪從無”以及它所包含的“甯漏勿錯、甯縱勿枉”,是在“不錯不漏、不枉不縱”難以實現情況下的次優選擇。它們共存于我國刑事訴訟之中,各有其質的規定性,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據,各有其适用的場合,既不能以前者取代後者,也不能以後者取代前者。那種認為“不錯不漏、不枉不縱”影響了“疑罪從無”原則的貫徹、造成冤假錯案的觀點,那種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疑罪從無”後,“甯縱勿枉”就“逐步取代了‘不枉不縱’”的觀點,是根本站不住腳的。(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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