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律商政通法律研究院
【案情簡介】
徐某系“某美食彙”業主,李某從徐某處承接“某美食彙”的室内裝修業務,并将其中門頭招牌框架交由劉某焊接。2016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左右,劉某自攜焊接機,來到“某美食彙”裝修施工現場,劉某自行将木梯搭在腳手架上,并由一工人扶着,攀爬在木梯上進行框架焊接,由于中途扶梯工人走動,導緻木梯滑倒,劉某墜地受傷,當場昏迷不醒,并被立即送往某醫院進行醫治。2016年10月28日,劉某轉入其他醫院繼續治療,次日14時,劉某因醫治無效死亡,李某墊付醫療費10000元,經農村合作醫院住院報銷14195元。2017年1月13日,熊某、劉某、劉某、付某起訴要求徐某、李某連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635224.17元。
【裁判結果】
李某賠償劉某、付某、熊某、劉某各項經濟損失539590.17元的40%即215836元,扣除先前已支付的10000元,餘款205836元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徐某賠償劉某、付某、熊某、劉某各項經濟損失539590.17元的10%即53959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駁回劉某、付某、熊某、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本案的主要問題是李某與徐某之間是承攬關系還是承包關系,李某與死者劉某之間是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
首先我們來了解一下這三個關系的法律定義:
(1)承包這個概念在日常經營經濟活動中比較常見,具體沒有一部法律對“承包合同”作一個具體的解釋。但具體的部門法中有具體“承包”字樣的有《建築法》、《合同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承包一般是指是指買賣雙方在經濟活動中對基建産品約定的價格,由雙方通過談判,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包合同是确定發包與承包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并受法律保護的契約性文件。承包方的主要權利是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自主權(即承包經營權);主要義務是按企業承包合同的規定完成所承包的生産經營任務。
(2)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3)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向雇傭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相應報酬形成權利義務關系。
具體到本案中的焦點之一(李某與徐某之間是承包合同還是承攬合同?)
承包合同和承攬合同是有一定的區别:承攬合同中是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勞動成果,其必須受定作人的控制與約束;而承包合同中是發包人讓與承包經營權利,不得幹涉承包方的生産經營活動,承包方自主用工用料。因此,承包關系最本質的特征就是承包方支付承包費,發包方讓與承包經營權利。同時從支付價款來說,也有一定區别,承包合同,有的是發包人給付一定的費用,承包人交付勞動成果,有的是承包人交付一定的承包費給發包人,承包人自負盈虧,獨立經營。而承攬合同,均是定做人支付報酬,承攬人交付勞動成果。
李某與徐某之間是承包還是承攬關系到案件責任劃分,因為如果是承包關系,那麼承包人李某肯定是沒有相關的施工資質的(李某是個人),那麼發包人徐某就有過錯,發包人徐某就需要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李某與徐某就“某美食彙”裝修一事達成口頭協議,李某按照徐某的要求完成勞動成果,這期間李某受徐某的控制與約束;那麼雙方之間就是形成加工承攬的法律關系,徐某是定作人,李某是承攬人。同時本案中徐某未審核李某是否有相應資質,便将“某美食彙”的裝修工程發包給李某,在對承攬人的選任方面存在一定過錯,故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适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的焦點之二(李某與死者劉某之間是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
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的區别就相對比較明顯,從合同内容判斷是對工作成果的控制或約朿,還是對勞務行為的控制和約朿,雇主對雇員的人身控制和雇員對雇主意志的服從是雇傭關系最本質特征。關鍵兩點:一是提供勞務還是交付工作成果,二是看報酬是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還是完成某項工作成果或做完某件事而支付報酬。
本案中,死者劉某自攜焊接機,為李某所承接的“某美食彙”裝修工程做門頭招牌框架焊接項目,以提供勞務獲得報酬,所做的焊接工程系李某所承接的“某美食彙”裝修工程的組成部分,死者劉某的勞務行為受李某的控制和約朿,故死者劉某與李某之間成立雇傭關系。李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即雇主,對雇員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義務。事發時,死者劉某在3米左右高的梯子作業時沒有配帶安全設備,施工現場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被告李某作為雇主應在其過錯範圍内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本案死者劉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的作業時,自身應具有安全注意義務,其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也系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可以适當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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