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2014年11月4日14時許,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東安縣白牙市鎮心連心超市對面的郵政儲蓄拾得被害人紀某某丢失存折本,經猜配密碼取走存折内現金6100元。對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行為已經涉嫌了盜竊罪。其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拾得他人的存折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存折所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将被害人的錢款取出,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主客觀要件,應當以盜竊罪定罪量刑。
第二種意見: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行為已經構成了信用卡詐騙罪。理由:根據刑法第196條的規定,信用卡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财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僞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通過猜配密碼冒用他人名義取走了紀某某存折的錢款,采取了欺騙手段,其行為符和信用卡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
第三種意見:唐某某在撿拾得他人存折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猜配密碼,冒用他人名義騙取銀行的信任而取得他人存款,其行為已經構成了詐騙犯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其理由: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盜竊公私财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隐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為。盜竊罪與詐騙罪主觀上都是故意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兩者的客觀表現形式不同,亦即犯罪手段不同,盜竊罪是以秘密竊取為手段,詐騙罪是以虛構事實或者隐瞞事實真相為手段。
首先,我們必須明确,盜竊他人存折并支取存款的行為,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但本案中唐某某對該存折是撿拾而來,不是盜取的。唐某某利用手中持有的他人存折,通過猜配取款密碼非法支取他人存款,其中,既有冒用他人名義騙取銀行信任的因素,又有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盜配取款密碼進而提取存款的秘密因素。
其次,從某種意義上,秘密竊取和虛構隐瞞騙取中均中具有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不知情”的特征,但兩者含義并不相同。秘密竊取中的“不知情”,指的是财務所有人、保管人對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了無察覺(至少行為人主觀上是這麼認為的),在整個竊取行為過程中自然也就不存在财務所有人、保管人的參與、配合問題,與此不同,虛構隐瞞騙取中的“不知情”,指的是财務所有人、保管人基于錯誤的認識而不知真情,屬于對行為性質的不知情,财務所有人、保管人在詐騙行為過程中是直接參與的。其次,在财務的轉移取得方面,竊取是财務所有人、保管人無意識情況下由行為人的單方行為完成的,而騙取則是财務所有人、保管人在錯誤認識的支配下,信假為真,有意識地處分(支付)的結果。
再次,作為财産犯罪,對于财産所有權的侵害是其本質,财務的取得行為才是賴以定性的基本構成行為。猜配他人取款密碼,将他人持有的不為他人所知的密碼予以破解,可以視為是一種無形偷盜行為,但猜中密碼并不意味着取得了他人存款,隻是進一步取得他人存款的手段行為,且密碼本身并無價值,因而不具有獨立的法律意義。在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取得他人存款之前,存款完全置于銀行的控制、支配之下,唐某某支取他人存款,是憑借銀行的信任通過銀行的支付得以實現的,銀行對于存款的交付,銀行是有明确認識的。由于銀行的信任是基于一種錯誤的判斷,而這正是唐某某隐瞞冒用他人名義以緻銀行不明真相誤認為其具有取款合法資格的結果,此類行為屬于典型的冒用詐騙行為。另外,筆者認為,本案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存折是借記賬戶,功能是儲蓄,且有利息作為回報,信用卡為透支卡,又叫貸記卡,有一定的透支額度,和免息時間,提倡客戶的是先消費,後還款,存款是沒有利息的,且取現收取手續費,方便的是各地消費沒有手續費,且安全。認定本案的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是混淆了存折與信用卡的本質區别。
本期責編:江世炎 毛英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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