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立案标準如下:
1、行為人有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關鍵。此處必須同時符合兩點:其一,要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即幹擾和破壞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或人民團體正常的工作、生産、營業和教學、科研秩序;其二,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必須是以聚衆的方式實施的,即糾集三人以上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擾亂。至于擾亂過程中是否使用暴力,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2、聚衆擾亂社會秩序,必須是情節嚴重,緻使工作、生産、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方能構成本罪。情節嚴重,實踐中一般可從擾亂時間的長短、聚衆人數多少、擾亂的對象的性質和侵害後果是否嚴重等予以認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聚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緻使工作、生産、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