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産期間管理人可以出租财産。
根據《破産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财産,該财産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
對于不屬于債務人的财産,其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不依照破産程序,通過管理人将該财産予以取回的權利。
進入破産程序以後,為了對債務人的财産予以保全,按照本法的規定,要由管理人接管債務人占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财産。
這些财産中可能有大部分都是屬于債務人所有,但也可能有些财産并不屬于債務人所有。
對不屬于債務人的财産,其所有權人或者其他物權人可以依照本條的規定通過管理人予以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