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和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從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關系,一個月内訂立勞動合同并繳納社保,這是勞動者的權利,用人單位的義務。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未參加養老保險的,違反了勞動合同法和社會保險法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與勞動條件的;
第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第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第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緻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1,支付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第2,補交存在勞動關系期間的社保。
第3,如果未簽勞動合同,應支付最多12月的雙倍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