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争議,适用本法:
(一)因确認勞動關系發生的争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争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争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争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争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争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争議,适用本法:
(一)因确認勞動關系發生的争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争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争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争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争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争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