甯波甬昌公司(以下簡稱甯波公司)因與波蘭弗裡古波爾公司(以下簡稱波蘭公司)發生買賣合同糾紛,訴請後者支付6萬多美元及相關利息。2009年4月,波蘭弗羅茨瓦夫.上訴法院作出判決,駁回甯波公司請求,并判令其退還波蘭公司已經向其支付的5萬多美元及相關訴訟費用。該終局判決于2009年5月生效。2011年4月,波蘭公司向甯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波蘭法院判決,201 3年2月經正式立案。甯波公司提出異議,認為判決的申請強制執行期限已過,且代理其參加波蘭相關訴訟的律師并未獲得授權。甯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我國和波蘭締結了《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故應當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該協定的有關規定審查是否應予承認判決。根據當時我國法律有關申請執行期限及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波蘭公司的申請未過法定期限。而且,甯波公司在波蘭訴訟期間均以授權書委托同- -律師參與訴訟,該授權書對律師作出了概括授權,甯波公司亦領受了波蘭公司支付的費用,故律師代理行為應為有效。該院于201 4年3月作出終審裁定,承認波蘭法院作出的終審民事判決。
請評述甯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述協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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