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且這種缺陷或者年幼要達到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達的程度時,才能排除其證人資格,而是否達到了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達的程度,不能以個人主觀判斷,必須由專門人員的鑒定來确認。
證人必須有作證能力,對于證人的作證能力應當采取推定法,即推定每一個人都有作證能力,如果要否定一個人的作證能力,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定;
(二)證人隻能是自然人,單位或者組織出具的證明材料,隻能以書證的形式出現,而不能以證人證言的形式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