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規定:
第二十六條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
第二十八條由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财務狀況,其執行合夥事務所産生的收益歸合夥企業,所産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夥企業承擔。
第二十九條合夥人分别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争議,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合夥人對合夥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實行合夥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