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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辦法
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辦法
更新时间:2024-10-08 20:40:53

知風雲:随着國企改革的逐步深入,在國有企業董事會職權逐步落實的當下,對董事長授權是企業正在逐漸開展的一項工作,可以很大程度上提升企業的日常經營工作決策效率,也是企業“一把手”們很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

作者|知本咨詢國企治理管控研究院副院長 成方舟

編輯|億億 校對|阿苓

但要确保董事會對董事長授權合規,董事長行權放心,還有一些禁忌和事項需要特别注意。今天我們就用三大類共5個案例,給大家講一講,在對董事長授權時要如何“避雷”和“踩坑”。

第一類:國資委授權董事會的事項不可轉授董事長

《中央企業董事會工作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中,明文規定了,國資委授權董事會的事項,是不可以轉授權董事長的。

這句話看起來好理解,對于中央企業和地方國有企業,隻需要根據各級國資委《授權放權清單》逐一對标對标,即可明确哪些權限是不可授予董事會的。但執行起來,往往出現一些不易察覺的問題。

幾乎所有國有企業在戰略規劃、高管聘任、薪酬管理和重大事項等權限事項上,往往執行地較為規範,不會将董事會的權限授予董事長,但涉及到具體經營事項時,往往會因為工作不細,導緻将國資委授權給董事會的事項進一步授予董事長,造成違規。這裡我們舉幾個常見的例子作為說明。

問題1:融資類授權不分手段

很多企業在對董事長授權時,對于融資類事項的授權的額度往往有規定,但對于融資工具卻少有進行細化規定。例如從某家企業已公開的《董事會授權管理辦法》中,對于給董事長的融資授權是這麼規定的:

“1、在公司資産負債比例不超過70%的前提下,經公司黨委會前置研究,批準公司及成員單位預算内單筆3000萬元以上至10000萬元以下的融資事項。

2、經公司黨委會前置研究,批準公司單筆 1000萬元以下的預算外融資。”

這個規定看起來既考慮到了公司的資産負債率,又考慮到了計劃預算内外的差别,額度也十分合理。

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辦法(董事會對董事長授權的)1

但顯然這家公司并未對融資的具體工具進行規範。

根據國資委《授權放權清單》中的規定“授權中央企業決定公司發行短期債券、中長期票據和所屬企業發行各類債券等部分債券類融資事項”,很顯然債券票據類的融資是必須經過董事會決策的,不可轉授權董事長個人。假如董事長為了某個項目,根據有關規定在權限範圍内進行決策,采用債券票據的方式開展了融資,則會産生違規的風險。混改風雲公衆号出品

當然,除了上述問題外,該企業在對董事長授權時,還存在違背了“授權不前置,前置不授權”的原則,這裡就不再細說了。

問題2:擔保類事項随意授權

企業在對擔保類事項進行授權時,必須格外小心。

國資委《授權放權清單》中規定,授權企業“合理确定公司擔保規模,制定擔保風險防範措施,決定集團内部擔保事項。”很多企業集團覺得,對内進行擔保,本身就屬于自己内部的事情,是向各所屬企業、成員單位進行賦能的事情,而且考慮到自己作為上級有管控權,就容易在這些事上進行放松,将原本屬于董事會的權限授予董事長,以求提升決策的效率。

但這顯然是不符合規定的。

例如企業将擔保事項的授權規定為由董事長“經公司黨委會前置研究,批準公司向成員單位提供單筆 1000萬元以上至 5000萬元以下的擔保事項。”就顯然存在不合規的情況。

實際上,有關事項不僅是違規,更涉嫌違法。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判決方面,也出現了重大的裁判規則轉變,各位企業的董事長不可不察。

根據2020最高法民終1143号民事判決書,明确提出了:“公司出具的擔保合同雖然有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公司的公章,但是,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需要特别注意,這和以往最高院的裁判規則中,有關法律規定被視為管理性規範,非強制性規範,公司對外擔保隻要加蓋公司印章,原則上均認為有效的邏輯完全不同。

因此,董事長一旦做出此類決策,要承擔的責任是非常大的。

所以我們講,對董事長的授權一定要力求規範,這不僅是對公司的授權體系的要求,也同時是對董事長的保護。

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辦法(董事會對董事長授權的)2

問題3:投資類授權不看業務

投資是企業經營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日常經營工作中最常見的決策事項。很多企業為了提升投資決策的效率,往往希望将一定額度下的投資決策權限授予董事長,這是十分合理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授權不能僅僅劃定額度限制,還要充分考慮企業主業業務範圍,才能确保合規。

例如另一家企業已經公開的《董事會授權管理辦法》中,就明确提出了,“根據公司管理實際,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定一定額度以下境内和境外投資事項”。但這一授權,沒有明确這些投資是否屬于公司主業範圍内。

我們再來看國資委《授權放權清單》。《清單》中特别指出,對于主業之外(限國資兩類公司)、主業之内投資計劃外的新增投資項目(總投資規模變動超過10%的),應由公司董事會決策。

因此,如果要規範授權,這家企業就應當對董事長可以決定的投資事項進行限制,明确其權限為“一定額度以下的,主業内、投資計劃額度内的投資事項進行決策”,才可确保合規。

第二類:《公司法》規定的董事會權限不可全權授予

除了上述涉及到國資委對董事會授權不可轉授權的三類常見問題外,國有企業還需注意,《公司法》規定的應當屬于董事會的權限一般不可全權授。

《公司法》規定的董事會權限,除了兜底條款,即“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外,一共有10條。

其中“制訂”“執行”類的共5條。對于這些董事會僅享有執行權,由股東會最終覺得的權限事項,例如制訂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等,絕大多數企業的董事會根本不會,也無法授予董事長。最多就是授權董事長組織制訂有關方案的職權等。

但對于剩下5條,由董事會“決定”“制定”和“負責”的事項,就需要在授權時特别小心。

問題4:法定權限授權過度

對于董事會“決定”和“制定”的5項事項,企業在開展董事會對董事長授權時,一定要注意尺度。

大多數企業認為,對于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财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當然是要由董事會進行決策,不能授權,這毫無疑問是正确的。

但對于決定公司内部管理機構的設置、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這兩項事項,部分企業認為可以授權給董事長決策的。因為考慮到公司運行實際,不可能每有一個管理機構的變更或者制度的産生、修訂,就召集一次董事會進行表決。從決策效率的角度來看,這麼想也沒有錯,但關鍵在于授權的落實和執行。

有的企業,選擇了直接在《董事會授權管理辦法》中,将上述權限授予董事長,這麼做顯然授權過度。

因為部分内部機構的設置,比如一個關鍵研發機構;或者部分管理制度的修訂,比如經理層管理辦法、工資總額管理辦法等,顯然涉及到公司的重大事項,如果可以由企業内部提案,董事長直接決定的話,會嚴重影響企業運行的穩定和管理的合規。

但如果不授權,顯然就會遇見我們上文說到的影響決策效率的問題。

那麼國有企業應當怎麼做呢?這裡我們給大家推薦一種比較好的授權方式,即采用排除式的規定,将有關授權規定為:“授權董事長在組織機構不變的情況下,對部分職責進行調整;授權董事長審批不涉重大事項的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中不涉重大事項的實質修訂内容”。這樣就可以兼顧效率和規範,實現有效授權。

除了上述提到的權限外,董事會還有一個直接執行的權限,就是召集股東會會議。

之所以将這一權限單獨列出來,是因為這一權限是否能夠授予董事長,實際上還存在争議。但根據河南省高院2017豫民再226号判決來看,這一權限是可以授予董事長來執行的,因為《公司法》有關規定并非強制性規範,隻要在授權時沒有違背公司管控原則,沒有造成實質性沖突即可。

當然,很多企業或許認為這一權限看起來并不那麼重要,大不了不授權就對了。但實際上,對于混合所有制企業,特别是國有參股的混合所有制企業,董事長是否能夠享有召集股東會的權限十分重要,往往涉及到公司的實際控制權,希望企業能夠特别注意。

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辦法(董事會對董事長授權的)3

第三類:董事長所獲授職權不得轉授

前面我們從行政規章、法律規定等規範角度說了董事會對董事長授權需要注意的4個常見問題。混改風雲公衆号出品

而除了上述規範性的問題之外,我們還要從運行機制的角度再強調一個要點,就是對董事長授權後,董事長能不能将權限轉授他人呢?答案是非常清晰明确的:不能!

問題5:董事長不得轉授職權

相信很多企業往往都會遇見這樣的一種情況,遇見一些經營事項,需要董事長根據其被授予的職權進行履職和決策,但董事長可能很忙,或者出差在外,或者因為其它一些原因無法履職。

那麼此時,根據公司法,當然就需要副董事長代為履行職權,如果公司沒有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也無法履職,就需要其餘全體董事推舉一名董事履行職權。即通過法定程序讓渡權力或改選。

這裡有必要強調的是,這是董事長無法履職時,唯一的有效手段。企業千萬不能自作主張,由董事長寫一紙授權委托書,就把全部或者部分權限授權給任何一個人來履行,無論其是否為公司董事或高管,都不能這麼做。

這裡有一個來自最高法的經典案例。

案情其實十分簡單,根據2019最高法民再35号判決,某公司董事長袁某某因無法履職,在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情況下,向上級股東派出的董事丁某某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其“代為行使物資儲備公司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職權、保管公司公章印鑒并依法開展公司經營活動”。于是丁某某就代表公司和上級股東簽訂了《債權轉讓合同》。官司一路打到最高院,最高院最終判定,丁某某無權代理履行董事長的職責,合同自始無效,給公司帶來了重大的損失。

這個案例是最高法的一個典型判例,明确了參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履職時,理應通過法定程序讓渡權力或者進行改選,而不能通過個人總體概括授權的方式讓渡董事長職權。也就是說,屬于董事長的權限,就必須董事長來親自行使,不管是采用什麼手段授權他人的,都不能作為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所做出來的所有行為和決定,都和公司無關,需要自己承擔責任。

當然我們知道,絕大多數國有企業幾乎不會在這個事上有任何馬虎,但為了确保授權的完全合規,我們也強烈建議企業在有關授權管理辦法中明确載明董事長的權限不可再授的規定。

以上就是對于董事會向董事長授權的五個要點問題,我們通過5個具體的實例向大家進行了說明,希望國有企業可以逐一對照檢查,看自身還有哪些需要改進的地方,真正做到讓董事會有效授權,讓董事長放心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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