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一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第二十五條:“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緻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本條是對民法通則進行較大修改後形成的,它以“自然人”代替“公民”,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代替“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以“經常居所”代替“經常居住地”。( 《民法通則》第十五條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緻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本條立法時有人認為關于自然住所的規定,不屬于“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内容,不應該放在本節之中,建議另設一節。民法典沒有采納這一意見。
本條是為了确定自然人的住所。
一個人在生活中總要和其他人有多種交往,會有多種法律關系,為了方便交往和确立正常的法律關系,就需要确定法律關系的中心地,在法律上将法律關系的中心地稱為住所。住所的客觀要求是自然人在一地有一個居所,即實際居住在某地;主觀要求是自然人具有永久或無限期居住在該地的意圖。自然人通常以住所為中心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或者進行其他民事活動,住所是自然人進行民事活動的主要地域,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的民事義務大多以住所為中心區域而發生。
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是民法上住所決定監護、決定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決定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訴訟管轄地和訴訟文書送到地,決定涉外法律适用之準據法的重要因素。
本條涉及的基本問題是,當自然人與他人發生民事權利義務糾紛,以及自然人的民事權利或法律地位需要公權力機構解決時,應由何地的公權力機構來處理。當然這個公權力機構主要是指人民法院。
本條包括兩項規定:一是對住所概念的說明性規定,對自然人的住所作出了界定,即确定了法定住所;二是确立了拟制住所制度,即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居所是自然人經常居住的場所,其表明自然人居住在特定地方一段時間的行為或事實。将居所與住所相比較而言,居所不要求特定長度的居住時間,更不要求有永久居住的意圖,而隻要求實際居住即可,自然人可以擁有多處居所。住所一般是指自然人長期居住、較為固定的處所。居所通常是指自然人臨時實際居住的處所。住所隻有一個,而居所可以有多個。
住所分為法定住所與拟制住所。
(1)所謂法定住所,不管自然人是否常住于某地而法律直接将該地設定為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住所的本概念旨在說明自然人生活居住的處所或地方,較以民法通則規定的“居住地”,居住地雖然具有居住場所之義,但也容易被寬泛地理解為居住的地區,特别是自然人在其戶籍所在地也可能有不止一個居住地。居所則比較強調居住的場所或地點,且自然人依法登記的居所是唯一的。
所謂戶籍登記的居所,應理解為戶口登記薄記載的居所;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是指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港澳台居民來往内地通行證等記載的居所。
(2)所謂拟制住所,法律将經常居所視為住所。它是一種以法定住所為前提或基礎,通過拟制性立法技術,為自然人确定住所。當自然人事實上不再将登記的居所作為其民事法律關系的中心處所,并在有其他經常生活、居住之處所時,民法典根據經常居所與登記的居所之間的類似性,以拟制的立法技術,強制性地賦予經常居所一種住所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條“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這裡的“經常居住地”用語可以理解為與民法典本條中規定“經常居所”具有相同的規範功能,因此,此司法解釋仍然具有參考價值。
另外,本條也體現了中國社會結構的深刻變化、城市發展的現狀,特别是對于民事訴訟領域中訴訟行為産生積極影響。同時,居所概念深刻反映了現代社會的流動性和人力資源的市場性。,外來人口長期居住地,即居住證持有人的經常居所,突破了民法通則隻有戶籍所在地作為居所的限制。外來人口不僅包含外地務工人員,還包括外來長期工作人員,甚至包含大量外國人、無國籍人等。
民法通則确立了法定住所與拟制住所的制度,民法典承繼了這一制度,二者皆不管自然人自主意思而由法律直接規定。所以,自然人的住所實際上包含兩種事實,即自然人登記的居所與自然人的經常居所。這兩個概念不可并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緻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就與民法通則規定的“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緻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相矛盾,“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緻的,民法典進一步規定了“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緻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定完全是多餘的,因為住所已經包含了法定住所和拟制住所,不需要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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