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緩的全稱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執行死刑的一種制度。
根據《刑法》第67條規定,對于應該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内不是必須死緩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這是我國獨創的一種法律制度。
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減刑過程中,有如下法律要求:
(一)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核準死刑緩期執行宣告之日起計算。
(二)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依法及時報送和裁定。
(三)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的,無期徒刑的刑期,從生效的法律文書宣告或送達之日起計算,原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不變。
(四)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原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改為剝奪政治權利3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在限制減刑的情況下,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